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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鉅麗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章月明 被   告 曾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旗 下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沙龍,擔任班主任一職,並參加原告公 司辦理之「APTF亞太頭皮管理師二級證照班培訓課程」,學 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鼓勵員工進修,原告同意先 為相對人代塾學費45,000元,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0個 月,則該筆代墊款便作為被告之久任獎金,由原告全數吸收 ,被告無需另行返還予原告;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0 個月即先行離職,原告同意被告每任職滿一個月可扣抵1, 500元代墊款,被告應於離職前將剩餘之代塾費一次返還予 原告。詎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自本公司離職,任職期間僅有 6個月,原告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代墊費用36, 000元(45,000元-1,500元×6月=36,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10月31日進入原告公司旗下的教育部 門:APTF亞太頭皮管理師認證聯盟任職儲備幹部,同年12月 下旬,原告公司準備開第31期課程,要培訓公司內部的頭皮 管理師,原告公司告知伊需一同參加,於是伊參加了第31期 六天的課程,也填寫了報名資料,但原告公司並未告知有費 用,且伊也沒有簽署合約相關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參加 原告公司辦理之培訓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名表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36,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有無簽署如未任職滿一定年限即同意返還代墊費用之協 議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任職期間僅有6個月,被告應依同意書返還代墊費用36, 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簽署同意書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會計盧琪雯雖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所提之同意書, 問被告有無簽署過這份同意書?)只要員工有上課,在上課 前都會簽這份同意書,我們會把這份同意書與履歷表放在一 起,交由總經理章月明女士保管。」、「(法官問:如何確 定確實有看過被告的同意書?)因為會計單位會存檔履歷表 及身份證影本,那時候我有看到下面有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惟經本院詢問證人琪雯公司員工共有幾位 ,證人盧棋雯證稱:「目前原告公司有4個,從去年1月到目 前我總共建了5個人的檔,只有被告和吳依潔這二個人有同 意書。一位員工我只會建檔一次,是在隔年1月左右要報稅 前。我無法證明我有看過同意書的時間點,我只是有看過。 」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其他員工簽署之同意返還代墊費用 之同意書,並無吳依潔簽署的書面,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 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告亦自 承其並未提出吳依潔簽署的同意書,且僅陳明吳依潔那份亦 不見等語,是證人盧棋雯既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證 述內容亦與卷內所提之資料有異,故尚難僅以證人盧棋雯之 證言,即認被告有簽簽署如未任職滿一定年限即同意返還代 墊費用之協議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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