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鉅麗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章月明
被 告 曾敏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旗
下多采多姿頭皮管理沙龍,擔任班主任一職,並參加原告公
司辦理之「APTF亞太頭皮管理師二級證照班培訓課程」,學
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鼓勵員工進修,原告同意先
為
相對人代塾學費45,000元,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0個
月,則該筆代墊款便作為被告之久任獎金,由原告全數吸收
,被告無需另行返還予原告;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滿30
個月即先行離職,原告同意被告每任職滿一個月可扣抵1,
500元代墊款,被告應於離職前將剩餘之代塾費一次返還予
原告。
詎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自本公司離職,任職
期間僅有
6個月,原告
爰依
上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代墊費用36,
000元(45,000元-1,500元×6月=36,000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10月31日進入原告公司旗下的教育部
門:APTF亞太頭皮管理師
認證聯盟任職儲備幹部,同年12月
下旬,原告公司準備開第31期課程,要培訓公司內部的頭皮
管理師,原告公司告知伊需一同參加,於是伊參加了第31期
六天的課程,也填寫了報名資料,但原告公司並未告知有費
用,且伊也沒有簽署合約相關文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參加
原告公司辦理之培訓課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名表影本乙紙
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36,000元,
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被告有無簽署如未任職滿一定年限即同意返還代墊費用之協
議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任職期間僅有6個月,被告應依同意書返還代墊費用36,
000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簽署同意書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會計盧琪雯雖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所提之同意書,
問被告有無簽署過這份同意書?)只要員工有上課,在上課
前都會簽這份同意書,我們會把這份同意書與履歷表放在一
起,交由總經理章月明女士保管。」、「(法官問:如何確
定確實有看過被告的同意書?)因為會計單位會存檔履歷表
及身份證影本,那時候我有看到下面有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惟經本院詢問證人琪雯公司員工共有幾位
,證人盧棋雯證稱:「目前原告公司有4個,從去年1月到目
前我總共建了5個人的檔,只有被告和吳依潔這二個人有同
意書。一位員工我只會建檔一次,是在隔年1月左右要報稅
前。我無法證明我有看過同意書的時間點,我只是有看過。
」等語,而
觀諸原告提出其他員工簽署之同意返還代墊費用
之同意書,並無吳依潔簽署的書面,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
影本5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告亦
自
承其並未提出吳依潔簽署的同意書,且僅陳明吳依潔那份亦
不見等語,是證人盧棋雯既為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且其所證
述內容亦與卷內所提之資料有異,故尚難僅以證人盧棋雯之
證言,即認被告有簽簽署如未任職滿一定年限即同意返還代
墊費用之協議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