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英彥
被 告 李承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
應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受原告派遣至訴
外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工作,簽有勞動契約書,約定薪資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元,於次月5 日發送薪資,然被告10
6 年1 月5 日應領薪資為2 萬9937元,原告溢發薪資2 萬25
0 元,被告應予返還但經原告多月電話簡訊及
存證信函催討
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0 元
,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契約書上簽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受利益人係因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原告提出被告簽定之勞動契約書,載被告每月薪資為2 萬
7000元
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25 號卷第3 頁背面
),而被告亦承認其於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頁)。可
見,被告知悉其自原告處每月得領薪資為2 萬7000元,又原
告自陳106 年1 月5 日應發予被告薪資為2 萬9937元,而原
告提出薪資發放明細,顯示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支付被告
5 萬187 元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25 號卷第5 頁
),顯見,原告給付被告逾2 萬9937元部分欠缺給付目的,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2 萬250
元為真,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 萬250 元(計算式:5 萬
187 元-2 萬9937元=2 萬250 元)。被告固主張
原告之訴
駁回,然其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之抗辯不足
為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0 元,及自本支起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