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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彥 被   告 李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受原告派遣至訴 外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工作,簽有勞動契約書,約定薪資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元,於次月5 日發送薪資,然被告10 6 年1 月5 日應領薪資為2 萬9937元,原告溢發薪資2 萬25 0 元,被告應予返還但經原告多月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討 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0 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契約書上簽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受利益人係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原告提出被告簽定之勞動契約書,載被告每月薪資為2 萬 7000元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25 號卷第3 頁背面 ),而被告亦承認其於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頁)。可 見,被告知悉其自原告處每月得領薪資為2 萬7000元,又原 告自陳106 年1 月5 日應發予被告薪資為2 萬9937元,而原 告提出薪資發放明細,顯示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支付被告 5 萬187 元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525 號卷第5 頁 ),顯見,原告給付被告逾2 萬9937元部分欠缺給付目的,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2 萬250 元為真,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2 萬250 元(計算式:5 萬 187 元-2 萬9937元=2 萬250 元)。被告固主張原告之訴 駁回,然其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之抗辯不足 為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0 元,及自本支起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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