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珠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北
小字第27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38,696元
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
按年息l8.25%計算之
利息,
暨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金,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9元」範圍內(下稱
系爭債權
),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62號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翁金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
16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100362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系爭債權之內容,將翁金國對被
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1/3,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
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
人翁金國之債權38,696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本院103年司
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103年司執乙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
略以:訴外人翁金國大概在103年開始於被告公司上班
,每月薪資2萬元,但因有重大疾病須開刀而於103年9月1日
離職,後來好像在104年又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778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翁金國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
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禁止翁金國在原告之系爭債權金
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之
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於103年9月5日收受
上開
扣押命令,
嗣本院於103年9月16日命將該債權移轉予原
告,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62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
已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扣押款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規
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規定:「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
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
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
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如
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
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
,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
經查,被告雖不否認翁金國於103年9月1日前與其有受僱關
係,為其員工,惟其辯稱翁金國因有重大疾病須開刀已於同
年9月1日離職,嗣於104年才又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翁金國勞保投保資料,依其上
所載,被告於
103年7月31日為翁金國加保勞工保險後,已於103年9月1日
為翁金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後又於104年7月31日為翁金
國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有
前揭勞退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44頁),且翁金國於103年度並無自被告處領取
薪資所得之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翁金國已於103年9
月1日離職等上情,自
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翁金國於103年9月5日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仍繼續
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辯稱翁金國已於103年9月1日離職,後
於104年才又至被告處上班等情,自堪採信。是翁金國既已
於103年9月1日離職,於103年9月5日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時並未繼續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則前揭
移轉命令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因前揭移轉命令
而對被告取得任何薪資債權,縱翁金國嗣於104年度又再任
職於被告,惟此
乃基於翁金國於104年以後與被告間所另成
立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關係於103年9月5日執行命令到達
被告時尚未發生,並非前揭執行命令到達時已存在或發生之
薪資債權或繼續性給付,自非前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前揭移轉命令已
因被告於103年9月1日離職而失其效力,原告如欲就104年以
後翁金國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取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不得以前揭移轉命
令作為其得受讓取得翁金國104年度對被告所得請求薪資或
報酬債權之依據。是原告對被告既未因前揭移轉命令而受讓
取得對被告之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扣押款
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8,696元及自93年1月1
6日起至本院103年司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103
年司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