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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北 小字第27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38,696元 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年息l8.25%計算之 利息,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金,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9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 ),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62號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翁金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 16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系爭債權之內容,將翁金國對被 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1/3,給付予原告。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 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 人翁金國之債權38,696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本院103年司 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103年司執乙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略以:訴外人翁金國大概在103年開始於被告公司上班 ,每月薪資2萬元,但因有重大疾病須開刀而於103年9月1日 離職,後來好像在104年又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778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翁金國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 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禁止翁金國在原告之系爭債權金 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 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於103年9月5日收受 上開扣押命令本院於103年9月16日命將該債權移轉予原 告,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6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已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扣押款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規 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規定:「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 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 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 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 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 ,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被告雖不否認翁金國於103年9月1日前與其有受僱關 係,為其員工,惟其辯稱翁金國因有重大疾病須開刀已於同 年9月1日離職,嗣於104年才又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翁金國勞保投保資料,依其上所載,被告於 103年7月31日為翁金國加保勞工保險後,已於103年9月1日 為翁金國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後又於104年7月31日為翁金 國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有前揭勞退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44頁),且翁金國於103年度並無自被告處領取 薪資所得之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翁金國已於103年9 月1日離職等上情,自無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翁金國於103年9月5日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仍繼續 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辯稱翁金國已於103年9月1日離職,後 於104年才又至被告處上班等情,自堪採信。是翁金國既已 於103年9月1日離職,於103年9月5日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時並未繼續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則前揭 移轉命令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因前揭移轉命令 而對被告取得任何薪資債權,縱翁金國嗣於104年度又再任 職於被告,惟此基於翁金國於104年以後與被告間所另成 立之契約關係,因該契約關係於103年9月5日執行命令到達 被告時尚未發生,並非前揭執行命令到達時已存在或發生之 薪資債權或繼續性給付,自非前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前揭移轉命令已 因被告於103年9月1日離職而失其效力,原告如欲就104年以 後翁金國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取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不得以前揭移轉命 令作為其得受讓取得翁金國104年度對被告所得請求薪資或 報酬債權之依據。是原告對被告既未因前揭移轉命令而受讓 取得對被告之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扣押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8,696元及自93年1月1 6日起至本院103年司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103 年司執乙字第100362號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