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梁采甯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其中1,000元 係以全勤獎金名義發給。原告派駐於訴外人緯創公司位於台北 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工作,於105年11月14日上班時,受被告現 場主管內湖領班李金為安排工作細故向被告大吼大叫,並口頭 表示要開除原告,隨後在原告置物櫃中發現公司離職單,主管 李金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之離職單,並表示簽署離職單後方 發給11月薪資。現場主管李金於105年11月14日口頭告知原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年資為4月又11天。被告對於主管李 金資遣原告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105年11月16日以電話 要求原告交還上班卡片、鑰匙,原告於同日將上開物品返還。 又因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1月份薪水,被告至 105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業已資遣 原告,卻違法未付薪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故原告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之必要。被告 遲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1月份部分薪資1萬1,983元(原 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僅發給11,983元,包含被告於105年12 月16日現金500元及轉帳11,483元),但與兩造約定薪資按比 例計算不符,且未給付資遣費4,731元〔26000(4+11 /30) /12×0.5=4730.5,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工資8,667 元(260003010=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9月 28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共4日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6. 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月份薪資差額150元,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1,5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當天與現場主管李金發 生爭執,原告認為只要負責自己分配的區域,而主管李金認為 公共區域是大家要負擔,當日發生爭執後,原告無故離開,並 未告知公司。被告人事謝小姐說原告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原告 要離職,謝小姐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想做了,將卡片、鑰匙 放回置物櫃,原告也有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櫃。因原告105年 11月14日之後沒有來上班,造成被告要找臨時工代班之損失, 且因臨時工工作需要,故要求原告返還其持有的卡片、鑰匙。 原告之主管李金並沒有說要開除原告或請原告離開的字眼,譯 文內容是由原告引導李金回答,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係因 與現場同仁不和,且因客訴造成被告與訴外人緯創公司終止合 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31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8,667元,為無理由。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 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 稱如何,在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 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即屬經常性 給付。倘係按期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 或每期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 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 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本 件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全勤獎津、休假 未休貼係屬定期性、制度性的給與,其給付名義並不影響 其「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自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常性給與)。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依上開規定 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工資,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 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 法意旨。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 於台北市○○區○○路○○○○○號緯創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1,5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被告應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 11月份薪資但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於105年1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31元〔計算式:26,000 ×( 4+11/30) /12×0.5= 4730.5〕,為有理由。惟系爭 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 則被告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8,667元,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10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李金開除 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5年11月 15日起未上班,被告找臨時工代班,需用原告持有之緯創 公司卡片及鑰匙,故人事部謝小姐電請原告交還緯創公司 之卡片及鑰匙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 16日與被告公司人事部謝小姐及李金、於104年11月25日 與緯創公司總務小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頁、第33至45頁),惟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人事部謝小 姐之對話譯文內容,謝小姐係請原告拿回卡片及鑰匙,雖 原告有向謝小姐陳述遭李金開除乙事,惟謝小姐表示「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跟妳拿回卡片及鑰匙」(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至原告與李金之對話,係原告向李金表示 要開資遣證明單,李金要求被告交回卡片及鑰匙、寫離職 單才能開證明,並約定原告到現場打電話給李金(見本院 卷第38至40頁),另原告與緯創公司總務小姐之對話,原 告表示其遭李金開除,緯創公司總務小姐表示是原告與被 告公司的事,與緯創公司無關,緯創公司無法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難認為原告是遭李金開除。此 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於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1月12日4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被告應加倍發給工 資計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6.6),但被 告未給付等語。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5年9 月28日、105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上班部分,被告每月已 給付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毋庸再行 給付。被告使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紀念日) 及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念日)出勤,被告僅給原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尚短少67元(23500/30=783 ;783×2=1566.66;0000-0000=67),有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106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47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 班費67元。 ⒊至被告抗辯:勞動局函載短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7元,被 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500元云云,並提出存入帳 號為原證6原告帳戶、金額為500元之105年12月16日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與 原證6原告帳戶明細顯示105年12月16日現金500元相符, 原告並已將之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105年11月份薪資(書 狀見本院卷第4頁、筆錄見本院卷55頁反面),則本件係 將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500元,作為被告 給付原告之105年11月份薪資,如下㈢⒉所述,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份薪資差額1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11月份薪資應為1萬2,133元(計算式: 26000÷30×14=12133.3),但被告僅發給1萬1,983元, 差額為150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僅發給1萬1,983元,包 含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現金存入500元及轉帳11,483元, 有原證6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 提出存入帳號為原證6原告帳戶、金額為500元之105年12 月16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05年11月薪資1萬 1,983元。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 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因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無全勤獎金,原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金額為1萬1,667元〔 計算式:(23500+1500)÷30×14=11666.66〕,則被告於 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萬1,983元,並無短少,原告主 張被告短付150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8元(含資遣費 4,73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