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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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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羅特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卡羅特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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