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采艷美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