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許佩津
被 告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張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美容師,並約定月薪為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
元、證照費1,000 元及抽成獎金。而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加班
費,
嗣於106 年1 月5 日預告
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
資遣費差額79元(應給付6,853 元-已給付6,774 元=
79元)、加班費14,765元、調職補償金1,740 元,合計16,5
84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勞
動條件變更通知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在/離職證明
、LINE對話紀錄、加班申請系統畫面、資遣費計算單、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薪資明細表、員
工月出勤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