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邱垂益
被 告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玫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
之
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外派至新北市○○區○○○路○段 ○
號之吉祥如意社區(下稱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且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
薪資,
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5 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
前揭工作
期間之薪資共25,746元,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6元,及自 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即向被告遞辭呈
表示要離職,故被告僅就
上開期間有對原告支付薪資之義務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就該期間所主張之薪資金額7,548 元,
但原告
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因其於105 年9 月間並未受僱於
被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受
僱於被告而外派至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該段期
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7,548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詳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約聘人員(履歷)
應徵表附卷
可稽(見士勞小調字卷第6 頁),自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期間之薪資7,548 元,
即屬有
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仍受僱於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主任乙職,被告亦應給付此段期
間之薪資18,198元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⒈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內文含「…為免影響貴公司優良聲譽及業務
擴展,即停止交接上班,望你體諒…」等記載之訊息予被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欲離職之意,有該LINE訊息一則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坦認該則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
,時間無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
告最後在職日為105 年8 月31日,並
非無據。復參以原告曾
於105 年9 月2 日為加入勞、健保乙事以LINE詢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8/26還沒交人事資料,8/
30拿回資料,8/31你就要離職了,怎麼加入」後,原告再無
就此有何回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佐(見士勞小調
字卷第9 頁」,若原告當時仍在職,被告自有為原告加入勞
健保之義務,被告違反此義務而拒絕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原
告當下竟無何回應,
難謂與常情相符,
益徵被告抗辯稱兩造
間於105 年9 月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提出自製之簽到表(見士勞小調字卷第7 頁)主張其
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仍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
證人許富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至同年
9 月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外派至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
,負責處理社區大小事宜,固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起,工
時為8 小時,但為責任制,實際工時通常會超過8 小時,伊
本來有意辭職,故被告找原告頂替伊職位,被告於105 年 8
月26日第1 次帶原告至吉祥如意社區見伊,之後預計有3 天
之工作交接時間,故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同年月31日原告都有與伊一起在吉祥如意社區共事,
一起上、下班,但原告與伊辦理交接工作事宜時,發現社區
帳務有問題,原告向伊表示日後伊無法獨自一人接手這份工
作,伊無意願繼續擔任此職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同意原
告只做到105 年8 月底,但原告於105 年9 月還是有主動來
吉祥如意社區幫伊一起完成社區財務結算,原告是基於責任
心和幫忙朋友之心態,幫伊一起做社區財務帳,原告將之前
社區財務帶入自己的記帳模式內,但社區之金錢往來則係伊
比較清楚,至於其他社區事務都是伊在處理,並非被告要原
告來社區工作,原告若有來社區,會要伊在原告自製的簽到
表上蓋章確認,上面會註記原告抵達及離開社區之時間,伊
有確認時間記載無誤後才蓋章,伊有跟原告說原告基於朋友
立場來社區幫忙,伊很高興,但原告還是應該跟被告報備,
看被告是否認可,伊於第2 或3 天時,有跟被告提這件事,
被告說不行,要有被告派令或交代才可以這樣做,伊建議原
告要與被告溝通,但後來原告在附近應徵到別的社區總幹事
工作後,原告就沒有繼續來吉祥如意社區,原告於105 年 9
月間雖然有至吉祥如意社區幫伊,但原告同時也有去他處應
徵工作,另有1 次是伊有事想找人代班一下午,剛好原告有
來,伊就請原告幫伊代班,因為是伊私下找人代班,所以原
告代班的費用就由伊個人給付原告,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有
給付薪資給原告的話,原告就不會向伊要這筆代班費用等語
綦詳(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衡情證人許富東
與兩造均無何親誼、利害關係,既經
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
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以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
要,故其證述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雖有於105 年 9
月間至吉祥如意社區協助證人許富東整理社區帳務,然並非
受被告指派而為,
乃原告個人主動協助證人許富東之舉動。
再觀之上開原告自製之簽到表,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之出勤
時間均正常,而同年9 月間之出勤時間則不規律,且無相應
之請假紀錄,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仍任職被告處,則原告
自應如同年8 月間一般正常到勤,
而非自行彈性決定至吉祥
如意社區工作之時間,亦可佐見兩造間於105 年9 月已無僱
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
31日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9 月 1
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8 月26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債務,即於105 年9 月10日期限屆滿,
並於是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始日
(即期限屆滿日)自不算入,是被告所負
本件遲延利息給付
義務之起算日,應自期限屆滿日之
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
算,故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48 元,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
知,
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1,53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