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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詹偉駱       戴振文 被   告 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 訴訟代理人 郭傳智 被   告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林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 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 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 ,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 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第三人 張璿蓁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以第三人通知張璿 蓁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惟張璿蓁均未到場(報 到單見本院卷第77、86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璿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54元及其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未為清償,原告於依法取 得對張璿蓁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張璿蓁對被告 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及就張璿蓁對被告富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 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兩家公司對該執行命令未聲明 異議。張璿蓁是位導遊,經電詢被告,均稱在國外帶團…,張 璿蓁是專業領隊…等語,且張璿蓁亦曾登記為被告富立旅行社 之甲種業務部副理。是以,張璿蓁確實任職於被告富立旅行社 公司,且受有勞務報酬,惟被告從未移轉任何勞務報酬予原告 ,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收受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 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 於原告。並聲明:㈠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48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 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㈡被告東森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助字第896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 於原告。 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張璿蓁已於7、8年前離 職,現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無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等 相關保險,故無任何薪資報酬可供扣押,自無資料可予提供 。蓋旅遊業界擔任導遊收入來源為旅行團團員小費,旅行社 招攬客戶收取團費與導遊間並非僱傭關係,旅行社並無支付 任何費用或薪水予導遊,此為旅行業界之常態,被告與訴外 人張璿蓁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提訴外 人張璿蓁受有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實乃謬誤,此部分自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訴外人張球蓁並無任職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96號執行命令, 將張璿蓁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3分之1,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張璿蓁並非正式員工, 偶爾來帶團,屬支援性質,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無於被 告公司投保勞健保等相關保險,故無任何薪資報酬可供扣押 ,自無資料可予提供。蓋旅遊業界擔任導遊收入來源為旅行 團團員小費,旅行社招攬客戶收取團費與導遊間並非僱傭關 係,旅行社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或薪水予導遊,此為旅行業界 之常態,被告與張璿蓁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故 原告所提張璿蓁受有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實乃謬誤,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張球蓁並無任職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執行命令, 將張璿蓁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3分之1,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5711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 外人張璿蓁對於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1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宇字第48896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富立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張璿蓁對於被告東森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4年12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宇字第8964號函對 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 ,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96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璿蓁對被告 有薪資債權一節,雖提出上開執行名義、移轉命令為證,惟 未舉證證明張璿蓁曾任職於被告處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核諸上開規定,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㈠被告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司執字第48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用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於原告、㈡被告東森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助字第896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19萬7,85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 1,59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璿蓁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3分 之1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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