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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盈㚬 訴訟代理人 林振平 被   告 凱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秀 訴訟代理人 温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於訴訟中擴張請求給 付資遣費85,000元及未給特別休假補償金73,304元,並變更 第1 項主請求金額為306,304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 其所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玉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郭秀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登記表、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75-77 頁,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 ,至106 年3 月3 日無預警被告知不用來上班並離職,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即月薪25,00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被告 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未依法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共任 職6 年10月,被告應支付勞工退休金123,000 元(計算式: 25000x6%x82=123000)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再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85,000元,另原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休別休假,原告工作 6 年10月,應給予88天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補償 金73,304元(計算式:25000 ÷30=833,833x88=733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06,304 元(計算式:25000+12 3000+85000+73304=306304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預告工資部分,因為原告未配合公司,依勞基法 第12條第2 款規定予以開除,所以不需給付預告工資;勞保 退休提撥金部分,被告確實沒有為原告提撥;資遣費部分, 原告是屬於人力派遣,所以沒有資遣的問題,特別休假補償 金部分,因同業間並不會幫像原告這樣的人力投保勞健保, 確實沒有給原告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9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至106 年3 月 3 日止,每月薪資25,000元,有原告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背面、107 頁背面),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 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 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 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 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 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 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洪巧慧結證稱,其從99年開始在被告擔任經理工作, 負責帶位、公司行政事務及部分人員管理,原告則在被告擔 任吧台清潔、包廂整理及幫客人倒飲料之工作,今(106 ) 年3 月3 日早上原告在走廊上大聲的喊叫,為什麼別人都有 加薪只有她沒有(台語),因為當時還有客人在包廂內,其 請原告小聲一點,原告不願配合,所以其有報告總經理,總 經理請其叫原告到總經理辦公室,有事情告知,但原告不願 意,其叫了兩、三次,原告都沒有下來,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也沒有下來,所以總經理就叫其轉告原告,如果原告不願 意到總經理室,就請原告不用再到公司工作,原告也說不想 做了,當天就走了,並將3 月的薪水領走,有簽支出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90-91 頁);又證人吳燕堂結證稱,其自99年 在被告擔任清潔工作,工作內容與原告不同,其負責公司的 地板、地毯、玻璃的清潔,原告負責吧台及包廂,106 年3 月3 日當時其在2 樓做地板清潔,有聽到原告喊叫很大聲, 然後其就過去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這麼生氣,原告就說不 做了,其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因為別人就有加錢,原告 沒有,原告就說幫忙洗毛巾都沒有加錢,別人洗毛巾為什麼 可以加錢,為了這件事情在生氣,當天原告有跟其說不想做 了,而且原告有將在公司的東西都打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背面、92頁及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因不滿未 同受加薪之待遇,感覺受到委屈而於工作期間在辦公室處所 大聲喊叫發洩心情,並向主管洪巧慧及同事吳燕堂表達不願 繼續工作之意思,而經洪巧慧報告總經理,總經理讓洪巧慧 請原告至總經理辦公室洽談,然原告經多次告知均未前往總 經理辦公室,並於106 年3 月3 日簽領3 月份之薪水2,000 元並打包私人物品即離開公司,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自願離職,自 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預告工資25,000元、資遣費85,000元云云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又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認確實沒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頁),又原告月薪為25,000元,任職期間自99年 4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共6 年10月11日,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23,000 元(計算式:25000x6% x82=123000)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可採 。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補償金部分: ⒈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 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再查,被告亦自認確實沒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 卷第93、107 頁),又原告月薪為25,000元,任職期間自99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共6 年10月11日,已如 前述,而原告第1 年工作期間9 個月,100 年應給予特別休 假3 日;第2 年累計工作期間1 年9 個月,101 年應給予特 別休假7 日;第3 年累計工作期間2 年9 個月,102 年應給 予特別休假10日;第4 年累計工作期間3 年9 個月,103 年 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第5 年累計工作期間4 年9 個月,10 4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第6 年累計工作期間5 年9 個月 ,105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第7 年工作期間至106 年3 月3 日,106 年應按比例給予特別休假5 日(計算式:15x4 /12=5 ),以上合計特別休假68日(計算式:3+7+10+14+14 + 15+5=68 ),則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為68日,被告應發給 工資56,644元(計算式:25000 ÷30=833,833x68=5664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金56 ,6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9,644 元( 計算式:56644+123000=179644 ),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4,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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