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楊明鉞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被 告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
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
任職於被告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
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7,600元,並自100 年5 月1 日
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沃公司),平均月薪為101,100 元,
嗣於103 年
7 月31日遭被告保沃公司資遣,然被告亞通公司及保沃公司
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分別積欠原告45,954元(每月差額66
6 元×69個月=45,954元)及40,248元(每月差額1,032 元
×39個月=40,248元),被告保沃公司並積欠原告
資遣費34
,626元(原告資遣前6 個月平均薪資97,526元×1.6 個月-
被告保沃公司已給付121,398 元=34,626元)未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等仍拒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保沃公司應給付原告34
,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沃公司應提撥40,24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亞通公司應提撥45,9
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僅出具存戶轉帳明細而未
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明細以為憑信,舉證顯
非完足,且原告於
95年12月1 日至97年3 月19日間並非任職於被告亞通公司,
被告亞通公司自無須給付此段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又縱原告
有此
請求權,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 日方為起訴,原告就被
告亞通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
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保沃公司,嗣於103年7月31
日遭被告保沃公司資遣並受領資遣費121,398 元
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4-19頁)
,被告保沃公司亦不爭執,已
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保沃公
司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5,776 元(計算式:88,254元+
125,773元+87,368元+90,594元+106,793元+75,874元=
95,776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
可
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復
核與被告保沃公司提出
之員工薪資明細總表
所載工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
,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職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資遣費30,247 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95,776元×年資(3+2/12)×1/2-已
受領資遣費121,398元=30,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⒈被告亞通公司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亞通公司主張其於
92 年2月20日任職時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請求
權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
迄至106年5月8日始向本院遞
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
據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被告保沃公司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
,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及第
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保沃公司,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保沃公司即應分別依99年
12月14日勞動4 字第0990132131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0 年12月8 日勞動4 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
2 年5 月13日勞動4 字第1020131009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103 年5 月12日勞動福3 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保沃公司應為原
告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即為49,362元【計算式:(原告任職
期間每月應提繳工資總和:101,100 元+120,900 元+105,
600 元+105,600 元+120,900 元+101,100 元+105,600
元+115,500 元+96,600元+101,100 元+137,100 元+10
1,100 元+110,100 元+115,500 元+101,100 元+101,10
0 元+115,500 元+92,100元+92,100元+110,100 元+13
1,700 元+87,600元+126,300 元+92,100元+92,100元+
110,100 元+92,100元+92,100元+110,100 元+92,100元
+92,100元+110,100 元+131,700 元+92,100元+126,30
0 元+87,600元+92,100元+110,100 元+76,500元=4,09
4,800 元)×6%-(被告保沃公司每月提撥5,034 元×39個
月=196,326 元)=49,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保沃公司補提撥40,2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資遣費,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保
沃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保沃公司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保沃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0,247元
,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保沃公司應提撥40,2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