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宗翰
訴訟
代理人 周建才法扶
律師
被 告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錦波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伍
拾元。
本判決得第一項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粵興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
8,0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執行烹調
料理之職務時,因查看高處高溫蒸籠時,蒸籠從高處滑落,造
成原告右上肢二度嚴重燒燙傷(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傷勢
嚴重需長時間休養,無法繼續正常工作,
惟被告公司卻未給予
原告公傷假,也不曾關心原告之傷勢,還多次暗示原告應自行
辭職,原告幾經思量後,為免造成其他同事困擾,於104年11
月25日自請離職。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61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
勞工,前於工作場所因執行工作時遭遇意外而受有傷害,
核屬
職業災害事件,故被告公司依
上開規定應有補償原告之義務,
其中包含必要醫療費用5,570元。㈡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10日
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2萬5,60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
104年11月份薪資共3萬9,843元已給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不
爭執。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以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公司應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
級表,為原告謝宗翰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提撥至少6%
之勞工退休金至當事人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卻以多報少
之方式,將應向勞工保險局申報48,000元之投保工資,僅申報
33,300元,使原告謝宗翰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按月應
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應為2,892元,惟原告按月僅獲提繳1,9
98元,故被告公司共計應再提繳2,917元予原告謝宗翰之退休
金專戶。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
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原告謝宗翰曾先後任職兩間公司,於
104年8月至11月係於被告公司任職廚師,雙方約定薪資為月領
48,000元,同年6月及7月時,原告係於前公司四通港式燒臘美
食任職,薪資約定月領45,000元,故原告應可請領之傷病給付
金計算式為:(45,000*2+48,000*4) /6個月/30日*109日=218,
736元。惟被告公司少報原告謝宗翰之薪資,原告因本件職災
事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該局審核,
認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958.2元之70%,發
給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3月15日
期間給付109日,計73,111元
,此部分原告已受領。
惟若按實際薪資計算,原告應可請領前
述21萬8,736元,故被告公司共計應再給付原告傷病給付金14
萬5,652元(計算式:218,000-00000=145,652),因被告低報勞
保數額以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
告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栰勞保傷病給
付差額之
損害賠償。原告雖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回至被告處繼
續工作,其原因
乃被告表示當時廚房人員不足,要求原告應返
回支援,原告出於為同事人力著想方忍耐痛楚協助廚房事務,
但是當下因為燙傷疼痛無法繼續忍受,即向被告表示要請假就
醫,足見原告於受傷後確實已經無法工作。㈤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
設置蒸籠時高於一般人眼睛高度,方致使原告無法立即看清楚
是何物品正在蒸煮。而蒸煮食材時必然
是以高溫蒸氣烹調,如
果設置上無法使操作的人員眼、手同時看見並進行取物或置放
,僅能先用手部進行處理,而無法同時用眼睛觀視者,倘發生
需要用眼睛先行警覺或觀察之狀況時,操作人員極容易無法於
第一時間處理緊急變化,極易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第一時間無法
閃避或應對,進而造成傷害。又原告於取出蒸籠內之食材時,
由該層蒸籠發生「滑下來」造成原告無法即時閃避或阻止蒸籠
繼續滑落,熱水灑出
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具有大量熱氣、熱水
之蒸籠設置缺乏止滑設置與熱水止漏設置,更見被告於廚房場
所設置機具時,具有未設置有效設備積極防止意外發生之過失
責任。故因被告於設置蒸籠箱時擺放位置過高且高於操作人員
視線,未就蒸籠抽屜設置防滑機具,且未設置有防止滾水流出
或防燙設計,實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嚴重
燒燙傷害,在醫療過程中,需要補充營養品助於細胞修護,及
因術後皮膚嚴重痛癢,醫囑認應進行去疤及去除黑色素等醫美
手術,並休養半年,方才可能痊癒,故請求細胞修護營養品及
醫美費用164,35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右手臂受
有嚴重燒燙傷,因治療過程及後續傷口皮膚嚴重痛癢,致原告
無法再從事擁執照的廚師工作,原告於意外發生當下飽受驚嚇
,治療期間須忍受傷勢所帶來的疼痛,術後仍需長時間治療及
休養,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備感壓力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與民法
侵權行為共計應賠償原告44萬1,17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172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被告則以:原告謝宗翰自10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粵興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惟被
告以3萬3,0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工作
時,因自身開啟蒸箱不慎,致右手臂燙傷,乃分別於104年11
月11日、12日請假休養,
嗣原告於同年月13至19日、21至25日
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104年11月25日自請離職。㈠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75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已因本件職業
傷病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109日總計7萬3,111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
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萬3,111元,應自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故被告自毋庸再行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予原告。㈡原告請求工資25,6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共計
16日之工資25,600元,然查,被告業將104年11月份之薪資,
以工作天數27日為計算,全數發放予原告,足見被告並未剋扣
上開期間之工資,上情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6至7行
自認不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補提
勞工退休金2,91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傷病給付
145,652元,為無理由: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年
11月10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嗣原告於同年月13至19日、21至
25日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足見原告並無因職災傷害不能工作
之情事,此外,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號及11號)
,亦無載明原告需要休養而不宜工作之醫囑,則
觀諸旨揭規定
,原告顯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傷病給付之條件,準此,勞
保局審核發給原告傷病給付73,111元之合法性,即屬有疑,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傷病給付之差額。復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36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
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係以「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基礎作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104年6、7月
任職於四通港式燒臘美食之實際薪資45,000元、104年8至11月
任職被告公司之實際薪資48,000元為計算,
即屬無據。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7日函可知,本件傷病給付之金額應以
原告104年6之投保薪資19,273元、104年7月之投保薪資20,008
元,以及104年8至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43,900元(原
告實領月薪為48,000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
等級為第19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詳被證二號)計算
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式:(19,273×1+20,008×1+43900
×4)÷6÷30=214,881÷180≒1193.78〕,依勞保局核定以
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給付109日,實際可請領之傷病給付應為
9萬1,085元〔計算式:1193.78×70% ×109≒91,08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傷病
給付之差額應為1萬7,974元〔計算式:91,085-73,111=17,9
74〕。本件原告並無因職災傷害不能工作之情形,本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領傷
病給付,則因被告公司低報薪資而生之差額僅為17,974元,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超過17,974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公司
所設置之蒸箱為一般常見且功能正常之蒸箱,被告公司並無任
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公司就蒸箱未設有止滑
或止漏設置,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公司之蒸箱相較於市售之通
常蒸箱有何功能上之欠缺?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或其他勞動
法令之規定,
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遑論被告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原告所提細胞修護營養品及醫美費用均
非生活上所必需費
用,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細胞修
護營養品及醫美費用、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原告身為專
業廚師,理當有專業能力避免工作期間可能面臨之燒燙傷危害
,卻因自身開啟蒸箱不慎致生本件職災損害,恐
與有過失,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猶嫌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謝宗翰自10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粵興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廚師乙職,作炒菜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
00元,惟被告以3萬3,0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
⒉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被告餐廳廚房工作時,原告想看
三層抽屜式蒸籠中的最高層蒸籠內是什麼東西,原告本來
以為是蒸飯,拉出來看結果裡面有水在蒸東西,蒸籠內的
圓形容器滑下來,原告右上肢遭燒燙傷。(原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55頁)
⒊原告原本作炒菜工作,受傷後,因傷沒辦法做原本的炒菜
工作,被告提供原告做簡單事情如擦盤子等工作。(原告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或28日自請離職。
⒌被告有依原約定之薪資數額給付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3萬
9,843元。(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
⒍原告於105年6月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4年11月
1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5年8月1日核付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
之傷病給付共109日,計7萬3,11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⒎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5年3月
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5年9月2日函復核定不予給付,理由為:「...二、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及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89勞
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4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
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
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三、台端以
於104年11月10日職業傷害致『右前臂,燒燙傷之後遺、
皮膚炎』,已領取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共
109日職業傷害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未癒續請105年3月
16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
查,台端已於105年3月16日起至其他單位加保恢復工作,
不符前開條例之規定,且據醫理見解,台端之傷病經療養
至105年3月15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申請書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稿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70元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
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
給付,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萬3,111元,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故被告自毋庸再行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予原告。
⒉原告請求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工資2萬5,6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已將104年11月份之薪資,以工作天數
27日給付原告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6至7行自認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9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保傷病給付
差額之損害賠償14萬5,652元部分:
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4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39910號函以
:「查謝宗翰先生因104年11月10日職災致右臂燙傷,
自行申請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經本局函請謝先生之投保單位-粵興實業有
限公司說明謝先生所請之傷病期間有無工作及領薪等,
據該公司回復謝先生之出勤資料及領薪紀錄,謝先生於
000年00月00日離職,離職前僅104年11月11日、20日、
26日、27日不能工作且已取得有薪資。綜上,經本局審
查,謝先生離職退保後仍因右臂燙傷及後遺症治療無法
工作且未取得原有薪資,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規定,故自
謝先生不能工作且未取得原有薪資之日起即104年11月
28日給付至105年3月15日共109日計73,111元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計算標準為:按其104年11月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10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為20,008元、10
4年8月至11月為33,300元,6個月投保薪資加總除以6再
除以3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58.2元×70%×109日。
」(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勞工保險局
認定原告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規定,而給付7萬3,111元。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
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
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
傷病給付係以「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為基礎作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104年6、7月
任職於四通港式燒臘美食之實際薪資45,000元、104年8
至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實際薪資48,000元為計算,應屬
無據。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7日函內容可
知,本件傷病給付之金額應以原告104年6月之投保薪資
1萬9,273元、104年7月之投保薪資2萬0,008元,以及
104年8至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4萬3,900元(原
告實領月薪為4萬8,000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9級,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0頁)計算平均日投
保薪資〔計算式:(19,273×1+20,008×1+43900×4
)÷6÷30=214,881÷180≒1193.78〕,依勞保局核定
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給付109日,實際可請領之傷病
給付為9萬1,085元〔計算式:1193.78×70%×109≒91,
0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
差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974元〔計算式:91,085-
73,111=17,974〕。
②90年06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
21799號函:「二、另依本會85年元月25日臺85勞動三
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
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
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
函所述,
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
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
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
予
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
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
,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
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本件原告表示其原本
作炒菜工作,受傷後,因傷沒辦法做原本的炒菜工作,
被告提供原告做簡單事情如擦盤子等工作等語(原告筆
錄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本件原告主張其出於為同
事人力著想方忍耐痛楚協助廚房事務,但是當下因為燙
傷疼痛無法繼續忍受等語,應是原告體能上不能負擔。
至原告主張其臨時要看醫生時,被告說沒有人,不准請
假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
。
附此敘明。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4,350元(包含細胞修護營養
品及醫美費用16萬4,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設置之蒸箱何功能之欠缺或違
反義務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細胞修護營養品及醫
美費用16萬4,350元之必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細胞修護營養品及醫美費用、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賠
償1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2,9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