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賴品喆
楊瑞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甲○○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4日、104年2月1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
約定薪資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業務獎金另
計,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
另有平日值班時間,上午班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下午班
為下午4時起至晚上9時,及周六、 假日值班時間為上午9時
起至晚上9時,
惟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
嗣原告等於106
年2月6日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將於106年2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
門市,自3月1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惟因SI
TRAK之產品為曳引車、混凝土攪拌車、中大型貨卡及底盤車
等重型貨卡車,產品內容及銷售族群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去甚
遠,業務銷售獎金勢必受有影響,勞動條件之變更不利於原
告等,且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也無法特定於一處,原告等須親
自拜訪北臺灣的廠商,工作時間無法固定,原告甲○○身為
單親爸爸,平時需接送小孩上下學,原告丙○○已66歲,均
不
適合四處奔波且工作時間無法固定之工作環境,調職後之
工作形態顯未考量原告等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原告等於
106年2月10日即回函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之違
法調職,請被告公司依法
資遣並給與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詎
被告公司不僅未依法給付原告等
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等10
6年2月份之工資, 原告等遂於106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
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6年2月份之工資、資遣費、特
休未休之工資及在職
期間之加班費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 自103年8月4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
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6個月又25日, 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2
萬1,8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822元【計算式:2萬
1,800元×{2+(8+25/30)÷12}÷2=2萬9,822元, 元
以下4捨5入】。
(2)特休未休工資:工作年資總計2年餘, 尚有特別休假未休10
日工資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10日=7,267
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給付。
(3)加班費:
①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計算式:(2萬
1,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616日=7萬5,152
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4.5小時加班費5萬1,792元【 計算
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83日=5萬
1,792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1,584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67×4小時)}×30日(加班12小
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67×0.5小時)}×1日(加班8.5小時 )
=3萬1,584元,元以下4捨5入】, 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
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1萬0,640元【計算式:{(2萬1,800
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2.67〉×4小時 )}×5日
=1萬0,640元,元以下4捨5入】。
④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8小時×8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延長工
時4小時×2倍)}×27日=3萬9,231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延長工時1小時)}×14日(加班9小時)+{(2萬1,800
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延長工時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延長工時2小時)}×4日(加班1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67×延長工時2.5小時)}×4日(加班12.5小時)=
2萬2,384元,元以下4捨5入】。
⑥COSTCO值班及南港車展值班1,737元【計算式:{(2萬1,80
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1小時)}×2日(COSTCO平日加班3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
日÷8小時×1.67×3小時)}×1日( COSTCO週末加班11小
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0.5小時 )×1
日(南港車展平日加班0.5小時)=1,737元,元以下4捨5入
】。
⑦加班費部分合計23萬2,520元,原告丙○○僅請求其中21萬4
,771元(計算式:平日延長1小時7萬8,324元+平日延長3.5
小時4萬3,674元+修法前星期六加班費3萬3,152元+修法後
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 國定假
日加班費1萬1,878元=21萬4,771元)
(4)以上合計25萬1,860元(計算式:2萬9,822元+7,267元+21
萬4,771元=25萬1,860元)。
2、原告甲○○部分:
(1)資遣費: 自104年2月1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
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1個月,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2萬1,800
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2,716元【計算式:2萬1,800元
×{2+(1÷12)}÷2=2萬2,716元,元以下4捨5入】。
(2)特休未休工資:工作年資總計2 年餘,尚有特別休假未休10
日工資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10日=7,267
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給付。
(3)加班費:
①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計算式:(2萬
1,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493日=6萬0,146
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4.5小時加班費4萬9,920元【 計算
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80日=4萬
9,92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5,224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1.67×4小時)}×34日=3萬5,224元
,元以下4捨5入】, 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
六加班費6,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6
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2.67〉×4小時)}×3日=6,384元,元以
下4捨5入】。
④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9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8小時×8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延長工
時4小時×2倍)}×33日=4萬7,949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2,745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延長工時1小時)}×11日(加班9小時)+{(2萬1,800
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延長工時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延長工時2小時)}×1日(加班1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67×延長工時2.5小時)}×1日(加班12.5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延長工時0.5小時)}×1日(加班8.5
小時)=1萬2,745元,元以下4捨5入】。
⑥COSTCO值班加班費1,676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1小時)}×2日(COSTCO平日加班3小時)+{(2
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67×3小時)}×1日(COSTCO週末加班11小時)=
1,676元,元以下4捨5入】。
⑦加班費部分合計21萬4,044元,原告甲○○僅請求其中20萬1
,793元(計算式:平日延長1小時6萬3,196元+平日延長3.5
小時4萬1,164元+修法前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修法後
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9元 +國定假
日加班費6,784元=20萬1,793元)。
(4)以上合計23萬1,776元(計算式:2萬2,716元+7,267元+20
萬1,793元=23萬1,776元)。
(二)綜上,
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萬1,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23萬1,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及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4年
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
人員,嗣淡水福特門市因營運虧損於106年2月28日結束部門
營業,被告公司根據員工專長及經驗,依調動五原則安排性
質相近之工作,先後於106年2月6日、 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 並於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於3月1日準時至新單位報到。惟原告等未於3月1日報到,
亦未出席調職之職前訓練,對被告公司之掛號通知置之不理
,原告等無故不到職且未請假之曠職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又汽車業務人員與一般內勤人員工作性
質不同,工作時間屬彈性工時,平日早上進公司開完會即可
離開,業務人員確實有值班之需求,但未有超過工作時數之
情形,值班亦於平日自行彈性補休,被告公司因體恤業務人
員對電腦的使用並不具備專業技能,故並未強制要求按電腦
系統打卡
記錄工時。而被告公司員工每月僅值班約7至8次,
其餘時間皆為自由時間,不硬性規定出勤,值班表上註明值
班時間分為早晚班,每班時間不超過8小時, 故原告等並無
加班之情事。再被告公司以書面函文告知淡水福特門市結束
營業時,亦要求員工需請休完所有特休假,原告等不自行安
排特休假期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故不得請求
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經查,原告丙○○及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4年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
,嗣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將於106年2
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自3月1日起將調職原告等為SITR
AK業務專員,而原告等未於3月1日至新職所報到,並於3月2
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
調解
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結束營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6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
上開各款規
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
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
彼等間營業狀態
、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
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
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
進而判斷
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
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
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是勞
基法第57條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指同一事業或法人
調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者,亦應包含。查
原告等雖任職於被告公司淡水
分公司之福特門市,惟原告等
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
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應認被告公
司與淡水分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原告等係受同一雇主調動等
情,
洵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丙○○及甲○○主張其等分別自103年8月4 日及104年2
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被告公司因營運虧損
於106年2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營業,自3月1日起將原告
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原告等於106年2月10日即回函
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之違法調職,請被告公司
依法資遣並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積欠原告2人之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公司自3月1日起
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否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
違法調職?(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年2月28日終
止?(三)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 特休
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3 月1 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
否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命令?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 (1)得勞
工之同意,或(2)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 始屬
合法。從而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 (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學理
上稱為「調職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
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
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
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
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若
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
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勞工無
拘束力,
調職命令應受到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3 月1 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
專員,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命令,被告公司雖以其
為性質相近之工作,且仍持續與福特六和公司合作獨家承包
FORD Transit業務,以及F-550 及E 系列產品獨家銷售業務
,亦明確告知原告賴品詰、甲○○皆可選擇福特部門轉調,
並無違法調動等語置辯。
惟查, 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6日、
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自3月1日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各
項待遇、年資、員工福利等等皆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 並於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3月1日準時至
新單位報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工作場所係自淡水調
到臺北市○○○路,工作時間及薪水相同,亦為被告於本院
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足認原告等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無法受
到被告公司補償,所領受之待遇顯已逾越原勞動契約合理範
圍之程度。再被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SITRAK重型卡車、35噸
及43噸曳引車、26噸水泥攪拌車底盤、17噸貨卡車、26噸貨
車底盤車等重型商用車,顯與原告等於淡水福特門市所銷售
之小客車品項內容、機械總成結構及客層行銷模式迥異,非
原告之技術所得勝任; 又觀被告公司係遲至106年3月3日始
補寄原告等可選擇福特部門之轉調通知,此有被告公司通知
書暨回證郵戳日期為106年3月3日為證( 見本院卷第78至81
頁),而原告等係於106年3月8日、3月17日始接獲前揭通知
,堪認被告公司所陳稱之福特部門轉調通知,係發生於被告
公司所規定之新職報到程序後, 顯非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
前所得知悉之轉調內容。
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本件被告公司
之調職命令非原告技術所得勝任,勞動地點變動、維持原薪
資及工時等工作內容調整屬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顯未具合
理性,且已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因違反調動五原則,
對原告自無拘束力。故原告業已違反上開調動原則而違法調
派員工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年2月28日終止?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
主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雇主未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則因雙方之勞雇關係尚屬存在,勞工自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本件被告公司因違反調動五原則而違法調派原
告等自106年3月1日起為SITRAK業務專員, 已如前述。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淡
水福特門市於106年2月28日結束營業起,即均未再至被告位
於臺北市○○○路總公司上班,並於3月2日向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等,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於106年2月28日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等業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於淡水福特門市106
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調職,未至被告
公司上班,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
云云,顯係對於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主張,況原告
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契約之主張應屬無
效,則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原告2 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
加班費為何?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
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之工作年資自103年8月4 日到職迄至106年2
月28日止,共2年6個月又25日, 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1,800元;另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
4年2月1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止,共2年1個月, 且本件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1,800元, 為被告公
司於106年3月13日出席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
資遣費為2萬8,007元【計算式:2萬1,800元×{2+(6+25
/30)÷12}÷2=2萬8,00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甲○
○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2,708元【計算式:2萬1,800元×{
2+(1÷12)}÷2=2萬2,708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007元,堪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萬2,70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又25日,原告甲○○
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原告主張迄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日
止,均尚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106年2月公司告知淡水營業所結束營業時,有無
要求你們把特休假休完,或是你們向公司要求請特休假的狀
況?)就我所知,公司並沒有告知大家要我們把特休假休完
,又原告甲○○曾經向公司要求休特休假,但公司不准,公
司有說因為業績不好,要大家留下來賣車,不准休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淡水營業所因為上開原因,所
以都沒有請特休?)因為很倉促,所以也來不及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證原告等均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
休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丙○○及甲○○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於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10日=7,267元,元以下4捨5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加班費部分:
(1)平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
基準法第30條及現行同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部分:
本件原告等之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原告等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 每日固定加班一小時
。原告等月薪均為2萬1,800元,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小時122元【計算式:21,800
÷30÷8×1.34=122,元以下4捨5入】。 原告丙○○自103
年8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平日上班天數為616日(見
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7萬5,152元【計算式:122元×1小時×61
6日=7萬5,152元】之加班費,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堪屬有據, 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平日上班天數為493日(見本院
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6萬0,146元【計算式:122元×1小時×493日=6
萬0,146元】之加班費,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每
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堪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小時加班部分:
原告等平日下午值班之情事,則須工作至晚間9點, 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尚有一小時加班費未計算, 再延長
工作時間則有2.5小時,是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
6年2月28日止,平日下午值班之天數為84日(見本院卷第22
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4萬2,168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34×1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2.5小時)}×84日=4萬2,168元, 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
費,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
3.5小時加班費4萬2,16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
2月28日止, 平日下午值班天數為80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
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萬0,160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1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
)}×80日=4萬0,160元,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
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 小時加
班費4萬0,16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④COSTCO展場值班及南港車展平日值班部分:
COSTCO展場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間9點, 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尚有一小時加班費未計算, 再延長工作時
間則有2小時; 南港車展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
,延長工作時間則為0.5小時, 原告丙○○平日下午COSTCO
展場值班之天數為2日,南港車展值班天數為1日,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853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1小時)}×2日+{(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0
.5小時)}×1日=853元,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853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甲○○平日下午COSTCO展場
值班之天數為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92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1.67×1小時)}×2日=792元,元以
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
值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792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星期六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
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
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
,以12小時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勞基法於105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部分:
原告等於周六值班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間9點(南港車
展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COSTCO展場為上午10點至晚間
9點), 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
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2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
頁註記Dragon部分), 其中加班12小時有30天、加班8.5小
時有1天(南港車展)、加班11小時有1天(COSTCO展場),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萬2,468元:【計算式:{(2萬1,8
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800元÷30日
÷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67×4小時)}×30日(加班12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
時×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0.5小時)}×1日(加班8.5小時)+{( 2萬1,800元÷30
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3
小時)}×1日( 加班11小時)=3萬2,468元,元以下4捨5
入】,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
萬2,46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
無據。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周
六值班之天數為35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
註記Eric部分 ),其中加班12小時有34天、加班11小時有1
天(COSTCO展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6,108元【計
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67×4小時)}×34日(加班1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3小時)}×1日(加班11小時)=3萬6,10
8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3
萬4,188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法前之星期
六加班費3萬4,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部分:
原告丙○○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周六值
班之天數為5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 第191至222頁註記
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萬0,640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67×6小時)+〈2萬1,800元÷30
日÷8小時×2.67〉×4小時)}×5日=1萬0,640元, 元以
下4捨5入】, 惟原告丙○○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8,512元,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8,5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自105年12月23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 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日(見本院卷第22
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6,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6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2.67〉×4小時)}×3
日=6,384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6,384元, 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例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每7日
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105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105年12月21 日
修正公布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9
條及105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例假日值班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9點,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例假日值班之天數為27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
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
5萬8,860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
時×2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
×2倍)}×27日=5萬8,860元,元以下4捨5入】, 惟原告
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3萬9,231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例假日值班加班費3萬9,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例假日
值班之天數為33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註記Eric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加班費7萬1,940元【 計算式:{(2
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2倍) }×33日=7萬1,940
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4萬7,949
元,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值班加班費4萬7
,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國定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
5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
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
、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
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
、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
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
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
、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
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
有明文。本法第37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
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
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
動節。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
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
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
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末按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 號令發布,
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 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48條及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
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
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又按「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
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
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
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
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
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
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
釋參照)。
②原告丙○○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 月28日
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應享有44日【計算式:7+
19+12+6=44】之國定假日。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甲○
○應享有35日【計算式:17+12+6=35】之國定假日, 惟原
告等除元旦、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三、和平紀念日、民族掃墓
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放假外,其餘國定假
日均須上班, 是原告丙○○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於國定假
日上班之天數為21日,其中加班9小時有13天、 加班12小時
有4天、加班12.5小時有4天。 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受
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甲
○○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天數為14日, 其中加班9小時有11天
、加班12小時有1天、加班12.5小時有1天、加班8.5小時有1
天。是原告丙○○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3萬6,787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13日+{(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34×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67×2小時)}×4日+{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
小時×2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 }×4
日=3萬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丙○○就
此部分僅起訴請求1萬1,878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甲○○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萬2,917元【 計算式:{(2
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1小時)}×11日+{(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
小時)}×1日+{(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
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1日+{(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0.5小時) }×1日=2萬2,9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6,784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值班加
班費6,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丙○○24萬5,536元( 計算式:資遣費2萬8,007元+
特休未休工資7,267元+平日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平日
下午值班3.5小時加班費4萬2,168元+ COSTCO及南港展場加
班費853元+勞基法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2,468元+ 勞
基法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
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24萬5,5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甲○○22萬6,376元( 計算式:資遣費2萬2,708元+特休未
休工資7,267元+平日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平日下午值
班3.5小時加班費4萬0,160元+COSTCO展場加班費792元+勞
基法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勞基法修法後之星
期六加班費6,384元+ 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7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6,784元=22萬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