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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賴品喆       楊瑞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甲○○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4日、104年2月1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 約定薪資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業務獎金另 計,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 另有平日值班時間,上午班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下午班 為下午4時起至晚上9時,及周六、 假日值班時間為上午9時 起至晚上9時,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等於106 年2月6日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將於106年2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 門市,自3月1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惟因SI TRAK之產品為曳引車、混凝土攪拌車、中大型貨卡及底盤車 等重型貨卡車,產品內容及銷售族群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去甚 遠,業務銷售獎金勢必受有影響,勞動條件之變更不利於原 告等,且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也無法特定於一處,原告等須親 自拜訪北臺灣的廠商,工作時間無法固定,原告甲○○身為 單親爸爸,平時需接送小孩上下學,原告丙○○已66歲,均 不合四處奔波且工作時間無法固定之工作環境,調職後之 工作形態顯未考量原告等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原告等於 106年2月10日即回函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之違 法調職,請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並給與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公司不僅未依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等10 6年2月份之工資, 原告等遂於106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 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6年2月份之工資、資遣費、特 休未休之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 自103年8月4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 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6個月又25日, 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2 萬1,8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822元【計算式:2萬 1,800元×{2+(8+25/30)÷12}÷2=2萬9,822元, 元 以下4捨5入】。 (2)特休未休工資:工作年資總計2年餘, 尚有特別休假未休10 日工資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10日=7,267 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給付。 (3)加班費: ①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計算式:(2萬 1,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616日=7萬5,152 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4.5小時加班費5萬1,792元【 計算 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83日=5萬 1,792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1,584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67×4小時)}×30日(加班12小 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67×0.5小時)}×1日(加班8.5小時 ) =3萬1,584元,元以下4捨5入】, 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 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1萬0,640元【計算式:{(2萬1,800 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2.67〉×4小時 )}×5日 =1萬0,640元,元以下4捨5入】。 ④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8小時×8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延長工 時4小時×2倍)}×27日=3萬9,231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延長工時1小時)}×14日(加班9小時)+{(2萬1,800 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延長工時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延長工時2小時)}×4日(加班1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67×延長工時2.5小時)}×4日(加班12.5小時)= 2萬2,384元,元以下4捨5入】。 ⑥COSTCO值班及南港車展值班1,737元【計算式:{(2萬1,80 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1小時)}×2日(COSTCO平日加班3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 日÷8小時×1.67×3小時)}×1日( COSTCO週末加班11小 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0.5小時 )×1 日(南港車展平日加班0.5小時)=1,737元,元以下4捨5入 】。 ⑦加班費部分合計23萬2,520元,原告丙○○僅請求其中21萬4 ,771元(計算式:平日延長1小時7萬8,324元+平日延長3.5 小時4萬3,674元+修法前星期六加班費3萬3,152元+修法後 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 國定假 日加班費1萬1,878元=21萬4,771元) (4)以上合計25萬1,860元(計算式:2萬9,822元+7,267元+21 萬4,771元=25萬1,860元)。 2、原告甲○○部分: (1)資遣費: 自104年2月1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 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1個月,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2萬1,800 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2,716元【計算式:2萬1,800元 ×{2+(1÷12)}÷2=2萬2,716元,元以下4捨5入】。 (2)特休未休工資:工作年資總計2 年餘,尚有特別休假未休10 日工資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10日=7,267 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給付。 (3)加班費: ①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計算式:(2萬 1,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493日=6萬0,146 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4.5小時加班費4萬9,920元【 計算 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80日=4萬 9,92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5,224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1.67×4小時)}×34日=3萬5,224元 ,元以下4捨5入】, 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 六加班費6,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6 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2.67〉×4小時)}×3日=6,384元,元以 下4捨5入】。 ④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9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8小時×8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延長工 時4小時×2倍)}×33日=4萬7,949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2,745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延長工時1小時)}×11日(加班9小時)+{(2萬1,800 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延長工時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延長工時2小時)}×1日(加班1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67×延長工時2.5小時)}×1日(加班12.5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延長工時0.5小時)}×1日(加班8.5 小時)=1萬2,745元,元以下4捨5入】。 ⑥COSTCO值班加班費1,676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1小時)}×2日(COSTCO平日加班3小時)+{(2 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67×3小時)}×1日(COSTCO週末加班11小時)= 1,676元,元以下4捨5入】。 ⑦加班費部分合計21萬4,044元,原告甲○○僅請求其中20萬1 ,793元(計算式:平日延長1小時6萬3,196元+平日延長3.5 小時4萬1,164元+修法前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修法後 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9元 +國定假 日加班費6,784元=20萬1,793元)。 (4)以上合計23萬1,776元(計算式:2萬2,716元+7,267元+20 萬1,793元=23萬1,776元)。 (二)綜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23萬1,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及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4年 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 人員,嗣淡水福特門市因營運虧損於106年2月28日結束部門 營業,被告公司根據員工專長及經驗,依調動五原則安排性 質相近之工作,先後於106年2月6日、 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 並於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於3月1日準時至新單位報到。惟原告等未於3月1日報到, 亦未出席調職之職前訓練,對被告公司之掛號通知置之不理 ,原告等無故不到職且未請假之曠職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又汽車業務人員與一般內勤人員工作性 質不同,工作時間屬彈性工時,平日早上進公司開完會即可 離開,業務人員確實有值班之需求,但未有超過工作時數之 情形,值班亦於平日自行彈性補休,被告公司因體恤業務人 員對電腦的使用並不具備專業技能,故並未強制要求按電腦 系統打卡記錄工時。而被告公司員工每月僅值班約7至8次, 其餘時間皆為自由時間,不硬性規定出勤,值班表上註明值 班時間分為早晚班,每班時間不超過8小時, 故原告等並無 加班之情事。再被告公司以書面函文告知淡水福特門市結束 營業時,亦要求員工需請休完所有特休假,原告等不自行安 排特休假期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故不得請求 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丙○○及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4年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 ,嗣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將於106年2 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自3月1日起將調職原告等為SITR AK業務專員,而原告等未於3月1日至新職所報到,並於3月2 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 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結束營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四、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6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上開各款規 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等間營業狀態 、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 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 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 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 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 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是勞 基法第57條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指同一事業或法人 調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者,亦應包含。查 原告等雖任職於被告公司淡水分公司之福特門市,惟原告等 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應認被告公 司與淡水分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原告等係受同一雇主調動等 情,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丙○○及甲○○主張其等分別自103年8月4 日及104年2 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被告公司因營運虧損 於106年2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營業,自3月1日起將原告 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原告等於106年2月10日即回函 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之違法調職,請被告公司 依法資遣並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積欠原告2人之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公司自3月1日起 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否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 違法調職?(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年2月28日終 止?(三)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 特休 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3 月1 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 否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命令?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 (1)得勞 工之同意,或(2)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 始屬 合法。從而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 (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學理 上稱為「調職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 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 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 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 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若 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 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勞工無拘束力, 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3 月1 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 專員,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命令,被告公司雖以其 為性質相近之工作,且仍持續與福特六和公司合作獨家承包 FORD Transit業務,以及F-550 及E 系列產品獨家銷售業務 ,亦明確告知原告賴品詰、甲○○皆可選擇福特部門轉調, 並無違法調動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6日、 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自3月1日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各 項待遇、年資、員工福利等等皆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 並於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3月1日準時至 新單位報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工作場所係自淡水調 到臺北市○○○路,工作時間及薪水相同,亦為被告於本院 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足認原告等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無法受 到被告公司補償,所領受之待遇顯已逾越原勞動契約合理範 圍之程度。再被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SITRAK重型卡車、35噸 及43噸曳引車、26噸水泥攪拌車底盤、17噸貨卡車、26噸貨 車底盤車等重型商用車,顯與原告等於淡水福特門市所銷售 之小客車品項內容、機械總成結構及客層行銷模式迥異,非 原告之技術所得勝任; 又觀被告公司係遲至106年3月3日始 補寄原告等可選擇福特部門之轉調通知,此有被告公司通知 書暨回證郵戳日期為106年3月3日為證( 見本院卷第78至81 頁),而原告等係於106年3月8日、3月17日始接獲前揭通知 ,堪認被告公司所陳稱之福特部門轉調通知,係發生於被告 公司所規定之新職報到程序後, 顯非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 前所得知悉之轉調內容。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本件被告公司 之調職命令非原告技術所得勝任,勞動地點變動、維持原薪 資及工時等工作內容調整屬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顯未具合 理性,且已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因違反調動五原則, 對原告自無拘束力。故原告業已違反上開調動原則而違法調 派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年2月28日終止?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 主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雇主未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則因雙方之勞雇關係尚屬存在,勞工自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本件被告公司因違反調動五原則而違法調派原 告等自106年3月1日起為SITRAK業務專員, 已如前述。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淡 水福特門市於106年2月28日結束營業起,即均未再至被告位 於臺北市○○○路總公司上班,並於3月2日向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等,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於106年2月28日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等業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於淡水福特門市106 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調職,未至被告 公司上班,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顯係對於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主張,況原告 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契約之主張應屬無 效,則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原告2 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 加班費為何?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 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之工作年資自103年8月4 日到職迄至106年2 月28日止,共2年6個月又25日, 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1,800元;另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 4年2月1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止,共2年1個月, 且本件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1,800元, 為被告公 司於106年3月13日出席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 資遣費為2萬8,007元【計算式:2萬1,800元×{2+(6+25 /30)÷12}÷2=2萬8,00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甲○ ○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2,708元【計算式:2萬1,800元×{ 2+(1÷12)}÷2=2萬2,708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007元,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萬2,70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又25日,原告甲○○ 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原告主張迄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日 止,均尚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106年2月公司告知淡水營業所結束營業時,有無 要求你們把特休假休完,或是你們向公司要求請特休假的狀 況?)就我所知,公司並沒有告知大家要我們把特休假休完 ,又原告甲○○曾經向公司要求休特休假,但公司不准,公 司有說因為業績不好,要大家留下來賣車,不准休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淡水營業所因為上開原因,所 以都沒有請特休?)因為很倉促,所以也來不及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原告等均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 休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丙○○及甲○○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於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10日=7,267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加班費部分: (1)平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 基準法第30條及現行同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部分: 本件原告等之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原告等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 每日固定加班一小時 。原告等月薪均為2萬1,800元,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小時122元【計算式:21,800 ÷30÷8×1.34=122,元以下4捨5入】。 原告丙○○自103 年8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平日上班天數為616日(見 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7萬5,152元【計算式:122元×1小時×61 6日=7萬5,152元】之加班費,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堪屬有據, 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平日上班天數為493日(見本院 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6萬0,146元【計算式:122元×1小時×493日=6 萬0,146元】之加班費,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每 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堪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小時加班部分: 原告等平日下午值班之情事,則須工作至晚間9點, 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尚有一小時加班費未計算, 再延長 工作時間則有2.5小時,是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 6年2月28日止,平日下午值班之天數為84日(見本院卷第22 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4萬2,168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34×1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2.5小時)}×84日=4萬2,168元, 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 費,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 3.5小時加班費4萬2,16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 2月28日止, 平日下午值班天數為80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 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萬0,160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1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 )}×80日=4萬0,160元,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 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 小時加 班費4萬0,16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④COSTCO展場值班及南港車展平日值班部分: COSTCO展場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間9點, 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尚有一小時加班費未計算, 再延長工作時 間則有2小時; 南港車展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 ,延長工作時間則為0.5小時, 原告丙○○平日下午COSTCO 展場值班之天數為2日,南港車展值班天數為1日,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853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1小時)}×2日+{(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0 .5小時)}×1日=853元,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853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甲○○平日下午COSTCO展場 值班之天數為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92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1.67×1小時)}×2日=792元,元以 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 值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792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星期六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 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 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 ,以12小時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勞基法於105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部分: 原告等於周六值班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間9點(南港車 展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COSTCO展場為上午10點至晚間 9點), 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 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2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 頁註記Dragon部分), 其中加班12小時有30天、加班8.5小 時有1天(南港車展)、加班11小時有1天(COSTCO展場),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萬2,468元:【計算式:{(2萬1,8 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800元÷30日 ÷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67×4小時)}×30日(加班12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 時×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0.5小時)}×1日(加班8.5小時)+{( 2萬1,800元÷30 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3 小時)}×1日( 加班11小時)=3萬2,468元,元以下4捨5 入】,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 萬2,46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 無據。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周 六值班之天數為35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 註記Eric部分 ),其中加班12小時有34天、加班11小時有1 天(COSTCO展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6,108元【計 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67×4小時)}×34日(加班1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3小時)}×1日(加班11小時)=3萬6,10 8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3 萬4,188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法前之星期 六加班費3萬4,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部分: 原告丙○○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周六值 班之天數為5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 第191至222頁註記 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萬0,640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67×6小時)+〈2萬1,800元÷30 日÷8小時×2.67〉×4小時)}×5日=1萬0,640元, 元以 下4捨5入】, 惟原告丙○○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8,512元,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8,5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自105年12月23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 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日(見本院卷第22 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6,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6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2.67〉×4小時)}×3 日=6,384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6,384元, 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例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每7日 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105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105年12月21 日 修正公布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9 條及105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例假日值班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9點,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例假日值班之天數為27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 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 5萬8,860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 時×2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 ×2倍)}×27日=5萬8,860元,元以下4捨5入】, 惟原告 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3萬9,231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例假日值班加班費3萬9,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例假日 值班之天數為33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註記Eric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加班費7萬1,940元【 計算式:{(2 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2倍) }×33日=7萬1,940 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4萬7,949 元,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值班加班費4萬7 ,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國定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 5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 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 、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 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 、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 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 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 、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 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 有明文。本法第37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 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 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 動節。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 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 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 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末按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 號令發布, 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 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48條及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 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 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又按「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 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 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 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 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 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 釋參照)。 ②原告丙○○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 月28日 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應享有44日【計算式:7+ 19+12+6=44】之國定假日。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甲○ ○應享有35日【計算式:17+12+6=35】之國定假日, 惟原 告等除元旦、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三、和平紀念日、民族掃墓 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放假外,其餘國定假 日均須上班, 是原告丙○○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於國定假 日上班之天數為21日,其中加班9小時有13天、 加班12小時 有4天、加班12.5小時有4天。 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受 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甲 ○○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天數為14日, 其中加班9小時有11天 、加班12小時有1天、加班12.5小時有1天、加班8.5小時有1 天。是原告丙○○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3萬6,787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13日+{(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34×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67×2小時)}×4日+{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 小時×2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 }×4 日=3萬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丙○○就 此部分僅起訴請求1萬1,878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甲○○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萬2,917元【 計算式:{(2 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1小時)}×11日+{(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 小時)}×1日+{(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 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1日+{(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0.5小時) }×1日=2萬2,9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6,784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值班加 班費6,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丙○○24萬5,536元( 計算式:資遣費2萬8,007元+ 特休未休工資7,267元+平日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平日 下午值班3.5小時加班費4萬2,168元+ COSTCO及南港展場加 班費853元+勞基法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2,468元+ 勞 基法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 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24萬5,5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甲○○22萬6,376元( 計算式:資遣費2萬2,708元+特休未 休工資7,267元+平日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平日下午值 班3.5小時加班費4萬0,160元+COSTCO展場加班費792元+勞 基法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勞基法修法後之星 期六加班費6,384元+ 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7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6,784元=22萬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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