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