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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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