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鎮華
訴訟
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已
聲請就訴外人周子淵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5 月8 日核發扣薪命令,經被告收受後已於106 年5 月
10日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反面),
致原告對該薪資債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上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
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訴外人周子淵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
105 年5 月12日,到
期日105 年5 月31日,
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28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誆伊
遵期提示不獲支付,遂向
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105 年度司
票字第9365號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伊於106 年5 月4 日
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周子淵於被告公司每月
所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扣押,並經鈞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
北院隆106 司執平字第45386 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
押命令),
詎被告竟以周子淵並
非公司員工僅為顧問,現已
離職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伊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周子
淵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5 月9 日至
鈞院106 年度司執平字第45386 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
所載
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周子淵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周子淵並非受僱於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
僅於104 至105 年間經委任為工程諮詢之顧問,計酬方式為
一年一及依據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
而定,並非按月計酬。於
106 年開始伊公司即未委任周子淵為顧問等語以資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
子淵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386 號收案
,於106 年5 月8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周子淵對被告
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周子淵清償,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原告主張周子淵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
惟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周子淵
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周子淵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上載被告於104 及105 年度均
有申報給付周子淵薪資所得各60萬元及50萬元(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與本院職權調閱周子淵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
資所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104 、10
5 年度所得清單僅能證明周子淵於上開年度於被告處有所得
,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
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周子淵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存
在。復
觀諸本院職權調閱周子淵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周子淵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無被告公司紀錄
,現健保投保單位亦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有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
告抗辯周子淵現已非受僱於伊公司之員工
等情,尚可採信。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確認周
子淵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非有據。又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請求將周子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移轉予伊等語,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
確認周子淵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
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前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
分之一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