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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鎮華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已聲請就訴外人周子淵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5 月8 日核發扣薪命令,經被告收受後已於106 年5 月 10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反面), 致原告對該薪資債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上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周子淵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5 年5 月12日,到期日105 年5 月31日,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28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誆伊 遵期提示不獲支付,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105 年度司 票字第9365號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伊於106 年5 月4 日 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周子淵於被告公司每月 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扣押,並經鈞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 北院隆106 司執平字第45386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被告竟以周子淵並公司員工僅為顧問,現已 離職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周子 淵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5 月9 日至 鈞院106 年度司執平字第45386 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 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周子淵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周子淵並非受僱於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 僅於104 至105 年間經委任為工程諮詢之顧問,計酬方式為 一年一及依據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而定,並非按月計酬。於 106 年開始伊公司即未委任周子淵為顧問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 子淵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386 號收案 ,於106 年5 月8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周子淵對被告 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周子淵清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宗核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周子淵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周子淵 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周子淵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上載被告於104 及105 年度均 有申報給付周子淵薪資所得各60萬元及50萬元(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與本院職權調閱周子淵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 資所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104 、10 5 年度所得清單僅能證明周子淵於上開年度於被告處有所得 ,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 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周子淵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存 在。復觀諸本院職權調閱周子淵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周子淵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無被告公司紀錄 ,現健保投保單位亦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有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 告抗辯周子淵現已非受僱於伊公司之員工等情,尚可採信。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確認周 子淵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非有據。又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請求將周子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移轉予伊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 確認周子淵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 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前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 分之一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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