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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詹柏宇       邱香盈 被   告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博宇 訴訟代理人 翁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賢勳,於訴訟中變更為趙守文,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法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徐銓紀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0月21日士院儀92執祥18774 字 第41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銓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57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4 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 5 年2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給付徐銓 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 未依系爭命令按期扣押徐銓紀每月1/3 薪津並移轉予原告, 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徐銓紀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834元(計 算式:370008/12=30834 ),每月應移轉10,278元(計算式 :30834/3=10278 )予原告,則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 之薪資扣押款為185,004 元(計算式:10278x18=185004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徐銓紀薪資扣押款185,0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是大樓管理員收的,被告沒有收到 ,徐銓紀於104 年6 月辦理退保,故104 年9 月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時,徐銓紀已離職,徐銓紀嗣雖有辦理復職,但被告 確實沒有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銓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移 轉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對系爭執行令提出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按期扣押徐銓紀 每月1/3 薪津並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 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是大樓管理員收的,被告沒有收到云 云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由大 樓管理員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於105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 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81-8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執 行命令雖由被告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大樓管理員可認係被 告之受僱人,自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系爭執行 命令云云,尚難採憑。又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並移轉予原告,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徐銓紀之薪資扣押款,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徐銓紀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扣 押款185,004 元云云,被告辯稱徐銓紀於104 年6 月辦理退 保,並通知原告徐銓紀已離職云云,並提出徐銓紀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依徐銓紀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為徐銓紀辦理退保, 於104 年9 月15日為徐銓紀辦理加保,直至105 年11月1 日再次辦理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銓紀勞工保險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徐銓紀105 有自 被告公司領得薪資370,008 元,足認徐銓紀自104 年9 月15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期間確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移轉徐銓紀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1月1 日,共計 13個月又17日之1/3 薪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薪津之期間雖 至106 年5 月,然並未就徐銓紀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 5 月期間,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並有據。而徐銓紀105 年在被告公司任職10個 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370,008 元,是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 為37,001元(計算式:370008/10=37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款項為12,334元(計算式:37 001/ 3=1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6 7,331 元(計算式:12334x13+12334 x17/30=167331,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7,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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