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詹柏宇
邱香盈
被 告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博宇
訴訟代理人 翁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賢勳,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趙守文,
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法
聲請狀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 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徐銓紀
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0月21日士院儀92執祥18774 字
第41451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徐銓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57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4 年12月17日核發
扣押命令、於10
5 年2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給付徐銓
紀任職
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然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又
未依系爭命令按期扣押徐銓紀每月1/3 薪津並移轉予原告,
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徐銓紀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834元(計
算式:370008/12=30834 ),每月應移轉10,278元(計算式
:30834/3=10278 )予原告,則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
之薪資扣押款為185,004 元(計算式:10278x18=185004 )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徐銓紀薪資扣押款185,0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是大樓管理員收的,被告沒有收到
,徐銓紀於104 年6 月辦理退保,故104 年9 月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時,徐銓紀已離職,徐銓紀嗣雖有辦理復職,但被告
確實沒有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銓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原告移
轉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對系爭執行令提出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按期扣押徐銓紀
每月1/3 薪津並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
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
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
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是大樓管理員收的,被告沒有收到
云
云,
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由大
樓管理員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於105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
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81-83 頁),依
上開說明,系爭執
行命令雖由被告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大樓管理員可認係被
告之受僱人,自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系爭執行
命令云云,尚難採憑。又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徐銓紀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津之1/3 並移轉予原告,
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徐銓紀之薪資扣押款,
洵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徐銓紀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扣
押款185,004 元云云,被告辯稱徐銓紀於104 年6 月辦理退
保,並通知原告徐銓紀已離職云云,並提出徐銓紀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依徐銓紀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為徐銓紀辦理退保,
旋於104 年9 月15日為徐銓紀辦理加保,直至105 年11月1
日再次辦理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銓紀勞工保險資料附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徐銓紀105 有自
被告公司領得薪資370,008 元,足認徐銓紀自104 年9 月15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期間確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移轉徐銓紀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1月1 日,共計
13個月又17日之1/3 薪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薪津之期間雖
至106 年5 月,然並未就徐銓紀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
5 月期間,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並
非有據。而徐銓紀105 年在被告公司任職10個
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370,008 元,是換算其每月平均薪資
為37,001元(計算式:370008/10=37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款項為12,334元(計算式:37
001/ 3=1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6
7,331 元(計算式:12334x13+12334 x17/30=167331,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7,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