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甜茴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 告 林美妏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
嗣昇任為美容顧問(即儲備店
長)1職, 接受顧問之教育訓練並負責培訓美容師,因此對
原告經營之秘密、顧問培訓程序、營業額結算、員工名冊及
客戶名單等機密資訊均得以接觸,原告並
按月給予被告顧問
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又被告於任職
期間曾簽
立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
定:「雙方同意與第5條所定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有關,及與
甲方(即原告)業務有之各種商業提案、行銷計劃、系統設計
與程式開發等技術、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照片、策
略規劃、活動專案之各種書面或口頭資訊(不論係甲方、乙
方(即被告)或甲方之其他職員所開發及撰擬)均屬甲方專有
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
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
得洩露予任何其他
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加以拷貝,
儲存或作任何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後仍然
有效。」,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有保密之義務。另系爭合約第
9條第2款約定:「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後6個月內,乙方承
諾絕不於公司所在之同一行政區內從事與甲方業務相同類似
之任何工作。」,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有不為競業之義務;再
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承諾於任職期間及離職
後1年內,絕不勸誘甲方之其他所屬美容師或員工,轉至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公司、工作室或行號工作。」,
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有忠實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106年5月31
日離職後,原告
經查詢發現被告早於106年5月22日即登記與
原告同棟大樓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美
麗康美容美髮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並對外發放擔任該址
「店長」之名片,且於同年6月中旬,被告竟招攬之兩名離
職員工即訴外人毛莉雅、張又寧至被告
上開工作室上班,已
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害,經原告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
上開違約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
爰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第5條至第10條之約定者
,視為重大違約,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包括訴訟及律師
費用)外,乙方並同意無條件給付甲方相當乙方最近月薪6
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甲方並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44萬7,822元(計算式: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7萬4,637元×6個月=44萬7,822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職後在原告附近上班,純屬工作轉換,且
係不得已之選擇,並非預謀或惡意欺騙,被告亦未知悉、洩
露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又系爭合約之真實性有疑,且即
便被告曾簽署,系爭合約亦因被告103年7月離職時而終止,
被告已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
拘束。 另系爭合約第9條所訂之
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符合勞動基準第9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7條
之1至之3所定要件而無效,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正當營業利
益而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被告亦並未實際接觸或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原告之競業禁止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且原告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勸誘原告
員工離職或挖角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無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41條、 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
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102年1月1 日曾簽立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中
兩造有競業禁止之約款, 103年7月至104
年8月間兩造曾共同投資系爭雙連店, 由被告負責經營,
然因被告經營不善宣告結束營業,嗣被告仍回到原告繼續
任職,因原告回任後關於薪資及業績計算方式均援引系爭
合約,且系爭合約亦有自動續約條款,故被告仍應受系爭
合約中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見智慧財產法院民營訴字第6號卷第9至10頁背面)。
惟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原告部分僅以蓋章方式呈現,且被告
僅在系爭合約之第1頁及末頁簽名, 而關於競業禁止之重
要約款卻均在系爭合約之中頁,況被告亦無系爭合約之副
本,故系爭合約之真實性
顯有疑異。又系爭雙連店係兩造
所共同投資,既為共同投資, 則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系爭雙連店擔任負責人時,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故
系爭合約應已終止,且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原告時,關於
薪資及業經計算方式亦均與系爭合約不同,故兩造並無
合
意援用系爭合約中競業禁止之約款等語。
(三)查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原本( 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第1頁
及末頁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合約為真正,而被告對於系爭合
約並非真正未提出
反證,則系爭合約應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先予敘明。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
10條第3項固有關於離職後不得洩密、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
在同一行政區內工作、離職後1年內不得勸誘其他員工轉
行等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然系爭合約第14條關於合約之
終止約定:「此合約簽訂後每年即自動續約,不再另簽新
約。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法
令辦理。」,準此,系爭合約自動續約係於兩造勞動契約
並未終止之情形,兩造間勞動契約倘已終止,當無系爭合
約自動續約之
適用。而
參諸原告
自承系爭雙連店為兩造所
共同投資,系爭雙連店自103年7月營業起至104年8月結束
營業止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從
員工變成股東,故在勞保上有辦理加保及退保等語(見智
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卷(下稱智財卷)第4頁
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被告)投保資料查詢(明細)亦顯示(見智財卷第8
頁下稱系爭投保資料),原告確實於100年9月1日替被告
加保,於103年7月1日辦理退保,嗣於104年9月1日復為被
告辦理加保。是系爭雙連店既為兩造所共同投資,並由被
告負責經營,被告已非原告之員工,而係系爭雙連店之股
東,則103年7月至104年8間被告應非從屬於原告下為原告
營業之目的而提供其勞務,並獲取原告給付之報酬,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上開期間被告另有為原告本
身營業之目的提供其勞務並獲取報酬,以及仍從屬於原告
組織下而與原告其他員工間有分工合作之狀態,是依上開
說明,
難認103年7月至104年8月間兩造仍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6
月30日終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終止,
則系爭合約自無自動續約之適用,故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
原告時,自無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
4年9月回任後所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及顧問分紅等均與
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相同,
足證兩造有合意援用系爭合約
約定之意,故被告仍應受系爭合約相關競業禁止約款之拘
束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後每月底薪為2
萬0,008元,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之每月底薪為1萬8
,780元,底薪並非相同,此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投保資料在
卷
可稽(見智財卷第33頁);又參以被告回任後之業績計
算方式,原告自承另有給予被告5%之乾股分紅(見智財卷
第5頁),此有兩造通訊軟體紀錄
在卷可稽(見智財卷第3
6頁),而系爭合約第13條則約定薪資內容中已包含業績
獎金,而業績獎金所指為美容師之該項業績,給予8%之
獎金,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回任後之薪資、業績獎
金等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合約相同,難認可採。又縱薪資、
業績獎金相同,然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被告離職後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間等基本權利,故仍需兩
造就競業禁止約款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難逕以回任
後之薪資及業績獎金相同,即推認兩造間有合意適用系爭
合約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真意。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
被告於回任後確有合意適用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依據系爭
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4萬7,822元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4萬7,8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