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蔡姝蓁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直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 仟壹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 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卷第7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8 月4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客服主任,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2,300元,嗣被告因財務虧損於105 年 起計畫將原告所在業務單位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品辰傳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而被告於尚未與原告達成調職 補償方案共識前即派遣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品辰公司 工作,詎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欲藉此終止勞動契約並 迴避資遣費之給付,原告乃於106 年6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訴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即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法 終止,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提撥金,被告應給付款項為:㈠資遣費:原告自 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資遣費年資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共計11年11月8 日, 資遣費為192,813 元(計算式:32,300÷2 ×11+32,300 ÷2 ÷12×11+32,300÷2 ÷12×8/30=192,813 ,元以下 四捨五入);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 12年10月(93年8 月4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每年特別休假應為18日,原告於 106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5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5 日工資 5,383 元(計算式:32,300÷30×5 =5,383 ,元以下四捨 五入);㈢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提撥金:原告自96年10月至 106 年5 月任職被告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計算結果,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26,818 元之退休金,而被告 因低報原告薪資為28,800元,實際上僅提繳200,448 元,尚 應補繳26,370元(計算式:226,818 -200,448 =26,370)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6 元(計算式:192,813 + 5,383 =198,196 ),並應補提撥26,37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6,37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前往品辰公司任職且提供加保證件予 品辰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係屬自行離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因品辰公司有意向被告購買購物網站相關資產 ,雙方協議先以共同經營方式合作再決定後續走向,自105 年10月起共同分租辦公室,而被告銷售部門、管理部門相關 人員分別於105 年11月、106 年1 月轉移至新辦公室上班, 共同經營期間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被告所有人員皆 仍屬被告員工,部分人員於新地址上班以利合作溝通,然至 106 年5 月間被告與品辰公司因對買賣細節意見歧異而終止 合作關係,當時原告、客服物流部陳美奇、銷售部李怡慧、 黃宇芯等4 人於未辦理任何離職交接手續且未通知被告管理 部人員之情況下,於106 年6 月1 日自行提供其人事資料予 品辰公司辦理加入勞保,被告至106 年6 月3 日接獲勞保局 來電表示:為避免影響上述4 人眷屬加保權益,被告應將該 4 人退保之通知,始配合辦理原告退保,原告屬自行離職, 被告自無給付資費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自93年8 月19日經被告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至106 年 6 月6 日經被告辦理退保,平均工資32,3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24頁- 第24頁 背面)、薪資單(卷第28-48 頁)、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卷 第95-10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 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 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 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 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 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美奇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6 月1 日中午 左右是由舊公司的員工施文哲開車把我們上班的電腦、抽屜 櫃等文件及我們人載到新公司,主管說如果我去新公司上班 我原有年資、薪水都不會變動,然後會開一張證明書給我, 如果我去新公司不適應,可以再回來舊公司;就我的認知6 月1 日到新公司上班我仍屬於被告的員工;我跟原告都沒有 辦理離職手續;舊老闆沒有讓我有選擇的權利,他要我說服 原告跟我一起過去會保障原有年資、年假、薪水都不變,如 果我不選擇的話舊公司就是解散,我說如果我配合願意過去 ,他答應我的事情要做到;我沒有跟蘇美倫說要從被告公司 自願離職去品辰公司上班,我不是離職過去的;我認為106 年6 月1 日後我及原告都還是被告的員工;我到品辰公司上 班有經過品辰公司負責人林佳慶的同意,我沒有跟林佳慶談 工作條件,舊公司(即被告)老闆在4 、5 月間就有問我何 時要到新公司(即品辰公司),6 月間是舊公司的會計吳信 儀拿自動離職單來叫我簽,我跟他說我不是離職的我沒有要 簽,他說我已經加入勞健保了我一定要簽;我知道品辰公司 跟被告間有共同的股東,所以我認為是合作而不是更換雇主 ;我跟原告在6 月1 日到品辰公司上班後,我們的工作內容 沒有調整,跟原來在被告公司都一樣,我的工作是採購,原 告是客服,產品一樣是化妝品,品牌及網站、舊的客戶都完 全一樣,我從105 年11月開始就跟品辰公司林佳慶配合,被 告公司的老闆就叫我聽林佳慶的,原告也是這樣,當時薪水 是領被告公司的等語(卷第136-139 頁),核與證人即品辰 公司負責人林佳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孫 子申爵瑞也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之一,他是被告公司實際上的 經營者,他有意願縮編或解散被告公司,所以當初找我談是 不是把被告公司買下來,但我評估後跟他說的公司情況有出 入,所以我就沒有買他公司,但我有購買他公司所擁有的一 個商標BGO ,我們買下商標後他們要對員工做處置,所以他 就來找我談員工的去留問題,我告訴他我能接受被告公司的 10年以上的員工到我們公司後,年假我答應保留,但資遣或 其他費用要由被告公司自行跟員工處理;申爵瑞所表達的是 因為被告公司可能要解散,希望我能讓這群員工繼續有工作 ,我評估後留下部份員工;我印象中被告於106 年初派了5 、6 個員工到我公司任職,初期叫派遣,是由被告公司開具 發票向我公司請款,我認知是屬於人力派遣,因為這些原告 的勞健保都還是屬於被告公司的,前三個月都是這樣的方式 ,到後面才有上述的轉換公司的情況,我經過三個月的評估 較適合我們公司的人才,有四個員工比較適合我們公司,包 含原告在內;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原來的公司福利為何,我只 跟申爵瑞說我允諾這些員工的年假我保留,其他的事情他必 須自己跟員工談,申爵瑞有告訴我員工在被告公司的薪資, 員工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刪減他們的薪資,而且三個月後表現 良好還有再加薪;我是先允諾申爵瑞,並沒有先跟員工討論 他們任職品辰公司後的薪資條件,前三個月這些員工的薪資 還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只是被告公司再向品辰公司請款 ;因為員工到職我們公司,公司的人事就會請他們提供相關 資料,投保就是按照勞保局的規定,因為這四名員工到我們 公司前,我以為申爵瑞已經跟他們談好資遣的事情,他們來 品辰公司上班時還是由被告公司派車載他們及相關辦公用具 來;我的認知是這些員工是接受前老闆即申爵瑞的安排,申 爵瑞告訴我是說這些人希望可以到我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 這些員工不是從被告公司離職到品辰公司上班,這些員工是 接受原雇主的安排等語(卷第144 頁- 第145 頁背面),並 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施文哲到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間被告 公司、品辰公司在協調合作關係有詢問原告轉調公司的事情 ,當時兩間公司協議要合作,有員工的調度;我有協助原告 載運工作用的電腦到品辰公司,可以說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 到品辰公司上班;我是於106 年10月底自行離開被告公司, 離職時有將原本工作內容跟管理用品,包含公司鑰匙、電腦 辦理離職程序;當初被告公司跟品辰公司的協調就是可以將 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的電腦直接搬到品辰公司去,被告公司 當初由原告使用的電腦現在還在品辰公司;我協助載原告與 陳美奇的東西去品辰公司時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申爵瑋有看到 我幫原告他們載走被告公司的電腦等語(卷第114-116 頁) 均相符合。足認因被告公司將縮編或解散,被告公司總經理 申爵瑋於未得原告同意前,經品辰公司負責人林佳慶允諾, 即逕指派原告等員工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品辰公司工作, 且原告至品辰公司工作之業務內容、客戶、使用電腦均仍與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相同,被告顯未經勞資雙方商議即變動 勞方之工作場所及提供勞務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核與實情有違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⒊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平均工資32,300元,資遣費年資自94年 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8 日止共計11年11月8 日,資遣費為 192,813 元(計算式:32,300÷2 ×11+32,300÷2 ÷12× 11+32,300÷2 ÷12×8/30=192,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 結清年資協議書(卷第24-25頁)、薪資單(卷第28-48頁) 為憑,上開計算方式復為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第149 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2,813 元,洵屬有據 。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 93年8 月4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繼續工作12年10月之情, 為兩造無爭執,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卷第24頁背面)、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卷第99-101頁) 為憑,而原告106 年度尚有特別休假5 日未休,亦有106 年 5 月份人員出勤核薪紀錄表、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卡(卷第26 頁- 第27頁背面)可參,復經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律規定計算 數額給予原告未休工資等語(卷第153 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3 元(計算式:32,300÷ 30×5 =5,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任職 被告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果,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226,818 元之退休金,而被告因低報原告薪資 為28,800元,實際上僅提繳200,448 元,尚應補繳26,370元 (計算式:226,818 -200,448 =26,370),業據提出勞工 退休金短少計算表(卷第9 頁- 第10頁背面)、勞工退休金 提繳異動查詢(卷第49頁)為憑,參以被告復到庭表示:對 於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沒有意見等語 (卷第149 頁),且被告同意依法律規定計算數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等語(卷第153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26,37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亦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92,813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3 元,合計198,196 元 (計算式:192,813 +5,383 =198,196 )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6,37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232 元 合 計 5,662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