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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賓 被   告 鈺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 立法理由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 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 ,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 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江志清言詞辯論期日,併寄 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有通知江志清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江志清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6、5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江志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3司執申字第82730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江志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按附表所示 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原 告之比例為每月薪資的三分之一乘以50.44%,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0,088元。江志清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自105年 11月1日任職於被告處起至106年7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計9個 月,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 要求給付江志清薪資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9萬0,792元(計算式: 10,088元×9月=90,79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92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 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⒈訴外人曾宗培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 行債務人江志清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 北院木103司執申字第82730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 告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執行債務人江志清每月薪資5 萬5,000元經103年度執字第82730號執行命令扣押,本院 並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103年司執申字 第82730號執行卷宗可稽。 ⒉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江志清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產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01109號),新北地院於105年9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竹101109字第051963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分案為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516號,併入103年司執申字第00000 號,於105年10月27日以北院隆103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江志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 告應按50.44%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原告及被告均於105 年11月1日收受該移轉薪資命令,有本院103年司執申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105年司執助字第7516號卷宗可稽( 105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 62號)。 ⒊被告於105年度給付江志清薪資總額為72萬元。(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 ⒋江志清於106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回覆之調 解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從而,原告依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3年度司執申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7月31日止,每月薪資1/3,按50.44%比例計算,共9萬0,792 元(計算式:720000元÷12月×1/3×50.44%×9月=907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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