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珮華
訴訟
代理人 黃士賓
被 告 鈺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
立法理由為:為使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
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
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以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
,應賦予法院
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
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江志清言詞辯論
期日,併寄
送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
嗣後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有通知江志清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
,
惟江志清均未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6、5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江志清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3司執申字第82730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江志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應
按附表所示
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
債權人(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而原
告之比例為每月薪資的三分之一乘以50.44%,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0,088元。江志清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自105年
11月1日任職於被告處起至106年7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計9個
月,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
詎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
要求給付江志清薪資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9萬0,792元(計算式:
10,088元×9月=90,79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起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92元。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
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
⒈訴外人曾宗培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
行債務人江志清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
北院木103司執申字第82730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時,被
告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執行債務人江志清每月薪資5
萬5,000元經103年度執字第82730號執行命令扣押,本院
並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103年司執申字
第82730號執行卷宗
可稽。
⒉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江志清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產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01109號),新北地院於105年9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竹101109字第051963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分案為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516號,併入103年司執申字第00000
號,於105年10月27日以北院隆103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江志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
告應按50.44%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原告及被告均於105
年11月1日收受該移轉薪資命令,有本院103年司執申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105年司執助字第7516號卷宗可稽(
105年10月27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
62號)。
⒊被告於105年度給付江志清薪資總額為72萬元。(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
⒋江志清於106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回覆之調
解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從而,原告依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103年度司執申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7月31日止,每月薪資1/3,按50.44%比例計算,共9萬0,792
元(計算式:720000元÷12月×1/3×50.44%×9月=907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