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靜玉
訴訟
代理人 楊恕揚
被 告 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前與訴外人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下稱証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楊恕揚)合作,接洽
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業務,
嗣後因新光公司希望原告所招攬之傷害險業務需透過具有財產
保險執照之公司送件,因証泰保經當時不具備財產保險經紀人
資格,原告透過訴外人黃平東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原
告委託原告之配偶即
訴訟代理人楊恕揚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
並自民國103年起原告與被告有新光公司之人身傷害險保險業
務(台電傷害險專案)的合作關係,
兩造口頭約定透過被告將原
告所招攬之保險交付給新光公司後,所領得的佣金扣除相關的
稅賦及約定的手續費後,應將佣金給付給原告,其計算方式流
程為1.(手續費+稅金)共4%等於屬於原告佣金*4%。2.預扣所得
稅10%等於{屬於原告佣金-(手續費+稅金共4%) }*10%。3.原告
可實領佣金等於屬於原告佣金-(手續費+稅金共4%) -預扣所得
稅10%。雙方合作至105年結束時,原告將以往合作
期間總業績
結算,被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0,638元給付原告,
詎被
告在合作期間短發佣金14萬3,325元,而被告藉故拒為給付
上
開報酬,原告透過黃平東居中協調後,被告才坦承有短發13萬
9,408元,
惟仍拒絕對帳、給付原告。依新光公司提供法院資
料,為原告所招攬業務所生佣金,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9,178元,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78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於103年2月20日由新光公司業務專員范揚欽會同証
泰公司楊恕揚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辦公室,親洽合作事宜
。楊恕揚於106年5月間,將其得自新光公司且經其核對過並加
批註的被告公司帳款明細單據,透過黃平東轉交給被告,其上
所加的批註亦是註明為「証泰件」。往後新光公司與被告合作
案件之相關事宜,亦以「証泰之楊恕揚」稱謂合作之案件,所
簽書面合約書僅有甲方新光公司、乙方被告;被告從未與証泰
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張靜玉,從未與被告抑或到過被告
公司洽談過業務合作事項,只因當初被告為給付合作案件相對
報酬于証泰時,楊恕揚自稱沒有
適合銀行帳戶可接受款項匯入
,因此要求被告將應得款項匯入其配偶即原告之帳戶。後雙方
合意以此方式進行應得款項之匯出及匯入作業。原告只是出具
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証泰」相對應得款項之人。被告與原告並
無簽過任何書面契約,甚至連口頭約定都不曾有過。而被告與
証泰公司間之業務合作,僅只有口頭約定而已,且該約定是自
103年2月20日始生效至104年8、9月間,由楊恕揚親自到被告
公司表明不再繼續合作而終止。新光公司函文內容為其支付於
被告所
承攬保單之佣金明細,期間是自103年4月30日至105年1
月31日止,總計共67筆保單,詳細如后:其中有18筆保單是証
泰公司,經被告所承攬向新光公司投保的保件,而18筆保單中
共計有17名不同的被保人,因原告張靜玉有2筆,保期分別是
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及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即証泰公司分別幫其公司員工總共投保了18筆保單,
原告僅只是隸屬於証泰公司的成員之一,而67筆新光公司所承
保的保單是屬於1年期的有效期,當保單的保險期效將到期時
,新光公司就會通知該保單所屬的原承攬公司(單位)進行繼
續承保的業務。自103年2月20日新光公司會同証泰公司楊恕揚
至被告公司洽訂業務合作契約後,新光公司即將快要到期原屬
証泰公司的保單,陸陸續續以証泰公司為原屬公司(單位)之
待續保案件通知被告須進行續保業務。至於
系爭67筆保單所陳
列佣金數額之準確性,被告不于認同,正確的佣金給付金額,
須以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實際開立支付於被告的支票金額為
準。被告直至106年12月7日始接獲原告寄達的一包郵件,內容
包含原告106年10月30日之民事
陳報狀繕本1張、原告106年12
月5日之民事
答辯狀1,共2張、永福保經-新光產物佣金一覽表
共2頁、新光產物與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共23頁,其上有「証泰
件」、「永福件」及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現日…等批註,
原告將「屬於証泰佣金」之抬頭變更為「屬於靜玉佣金」之抬
頭,並將有「証泰」文字之處,全部變更為「靜玉」。原告自
始已清楚明白是「証泰」與被告才有業務合作關係,而原告個
人僅只是隸屬於証泰的成員之一而已,故原告不具有正當的
請
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給付佣金的對象為原告,
而非証泰公司。
⒈原告主張新光公司就原告所招攬保險而給付被告之佣金,
被告依比例核算佣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給付
佣金之對象應為証泰公司,而非原告
云云。
⒉
經查:新光公司板橋
分公司業務專員即證人范揚欽於106
年12月12日到場證稱:103年之前,新光公司與証泰公司
就人身傷害險業務簽訂有業務往來合約,嗣因
主管機關要
求新光公司業務往來合約簽約對象需要有產險執照,因為
証泰公司沒有產險執照,原告為順利販售,而透過被告出
單,新光公司因此與被告簽訂往來業務合約,103年2月20
日伊與原告配偶楊恕揚至被告公司洽談,自103年新光公
司與被告合作後,新光公司就沒有與証泰公司合作,但無
論是新光公司與証泰公司期間,或新光公司與被告簽約之
後,伊業務往來窗口都是原告,例如要保書、收取保費等
,業務員招攬險之後需透過經紀公司送件至新光產物公司
,新光公司與被告簽約後,業務是屬於原告跟永福公司的
,新光公司都有依照與被告契約約定,核發佣金予被告,
不會遲延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78頁反面)。
可知原告原為証泰公司的業務員,招攬保險透過証泰公司
送件予新光公司,然103年起因主管機關要求新光公司之
簽約對象需有產險執照,因証泰公司沒有產險執照,故原
告配偶楊恕揚代理原告,與新光公司業務專員范揚欽至被
告公司洽談,新光公司與被告簽約,原告透過被告出單。
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的對象為原告,而非証泰公司,
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抗辯:103年至105年被告與新光公司聯絡都
是以証
泰案件表示,而非以原告表示云云。經查,證人范揚欽證
稱:伊與被告業務往來聯絡,是以証泰名稱或商品名稱來
講,不是用原告名義來講,但業務往來對象確實是原告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証泰」名稱只是業務
往來聯絡之案件代號,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給付佣金之對象
為証泰公司。
附此敘明。
㈡原告給求被告給付佣金14萬3,32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應給付之佣金計算方式為:〔實得佣金〕扣除〔手續
費及稅金共4%〕、〔預扣所得稅10%〕(原告書狀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⒉新光公司106年12月2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573號函檢送
新光公司就台電專案支付被告之佣金明細(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可知新光公司就原告招攬案件支付予被告之佣
金總額為100萬6,731元(計算式:3888+6703+48756
+11120+6768+4640+10624+24032+15120+4928+11904+7712
+5120+6928+16416+60256+14432+4684+3568+5904+65520
+20384+58112+6224+7648+6240+7184+13536+14528+9376
+4464+16832+5312+17632+11120+37440+6768+6640+3440
+48720+16176+8448+6300+7504+19152+15120+10176+8784
+58736+16416+5120+7136+8128+44555+11605+2788+3388
+4613+46876+7007+4875+4863+15687+12751+7127+5451
+7326=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為86萬9,8
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000000-(
0000000×4%)〕×10%=0000000-00000-00000=869816
},因被告已給付原告72萬0,638元(原告存摺明細見本
院卷第45至48頁,計算式:56245+112957+215813+62610
+66503+81720+124790=720638),被告尚欠原告佣金14
萬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9178)。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