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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靜玉 訴訟代理人 楊恕揚 被   告 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前與訴外人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下稱証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楊恕揚)合作,接洽 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業務, 後因新光公司希望原告所招攬之傷害險業務需透過具有財產 保險執照之公司送件,因証泰保經當時不具備財產保險經紀人 資格,原告透過訴外人黃平東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原 告委託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楊恕揚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 並自民國103年起原告與被告有新光公司之人身傷害險保險業 務(台電傷害險專案)的合作關係,兩造口頭約定透過被告將原 告所招攬之保險交付給新光公司後,所領得的佣金扣除相關的 稅賦及約定的手續費後,應將佣金給付給原告,其計算方式流 程為1.(手續費+稅金)共4%等於屬於原告佣金*4%。2.預扣所得 稅10%等於{屬於原告佣金-(手續費+稅金共4%) }*10%。3.原告 可實領佣金等於屬於原告佣金-(手續費+稅金共4%) -預扣所得 稅10%。雙方合作至105年結束時,原告將以往合作期間總業績 結算,被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0,638元給付原告,被 告在合作期間短發佣金14萬3,325元,而被告藉故拒為給付上 開報酬,原告透過黃平東居中協調後,被告才坦承有短發13萬 9,408元,仍拒絕對帳、給付原告。依新光公司提供法院資 料,為原告所招攬業務所生佣金,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9,178元,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7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於103年2月20日由新光公司業務專員范揚欽會同証 泰公司楊恕揚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辦公室,親洽合作事宜 。楊恕揚於106年5月間,將其得自新光公司且經其核對過並加 批註的被告公司帳款明細單據,透過黃平東轉交給被告,其上 所加的批註亦是註明為「証泰件」。往後新光公司與被告合作 案件之相關事宜,亦以「証泰之楊恕揚」稱謂合作之案件,所 簽書面合約書僅有甲方新光公司、乙方被告;被告從未與証泰 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張靜玉,從未與被告抑或到過被告 公司洽談過業務合作事項,只因當初被告為給付合作案件相對 報酬于証泰時,楊恕揚自稱沒有合銀行帳戶可接受款項匯入 ,因此要求被告將應得款項匯入其配偶即原告之帳戶。後雙方 合意以此方式進行應得款項之匯出及匯入作業。原告只是出具 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証泰」相對應得款項之人。被告與原告並 無簽過任何書面契約,甚至連口頭約定都不曾有過。而被告與 証泰公司間之業務合作,僅只有口頭約定而已,且該約定是自 103年2月20日始生效至104年8、9月間,由楊恕揚親自到被告 公司表明不再繼續合作而終止。新光公司函文內容為其支付於 被告所承攬保單之佣金明細,期間是自103年4月30日至105年1 月31日止,總計共67筆保單,詳細如后:其中有18筆保單是証 泰公司,經被告所承攬向新光公司投保的保件,而18筆保單中 共計有17名不同的被保人,因原告張靜玉有2筆,保期分別是 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及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即証泰公司分別幫其公司員工總共投保了18筆保單, 原告僅只是隸屬於証泰公司的成員之一,而67筆新光公司所承 保的保單是屬於1年期的有效期,當保單的保險期效將到期時 ,新光公司就會通知該保單所屬的原承攬公司(單位)進行繼 續承保的業務。自103年2月20日新光公司會同証泰公司楊恕揚 至被告公司洽訂業務合作契約後,新光公司即將快要到期原屬 証泰公司的保單,陸陸續續以証泰公司為原屬公司(單位)之 待續保案件通知被告須進行續保業務。至於系爭67筆保單所陳 列佣金數額之準確性,被告不于認同,正確的佣金給付金額, 須以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實際開立支付於被告的支票金額為 準。被告直至106年12月7日始接獲原告寄達的一包郵件,內容 包含原告106年10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1張、原告106年12 月5日之民事答辯狀1,共2張、永福保經-新光產物佣金一覽表 共2頁、新光產物與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共23頁,其上有「証泰 件」、「永福件」及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兌現日…等批註, 原告將「屬於証泰佣金」之抬頭變更為「屬於靜玉佣金」之抬 頭,並將有「証泰」文字之處,全部變更為「靜玉」。原告自 始已清楚明白是「証泰」與被告才有業務合作關係,而原告個 人僅只是隸屬於証泰的成員之一而已,故原告不具有正當的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給付佣金的對象為原告,証泰公司。 ⒈原告主張新光公司就原告所招攬保險而給付被告之佣金, 被告依比例核算佣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給付 佣金之對象應為証泰公司,而非原告云云。 ⒉經查:新光公司板橋分公司業務專員即證人范揚欽於106 年12月12日到場證稱:103年之前,新光公司與証泰公司 就人身傷害險業務簽訂有業務往來合約,嗣因主管機關要 求新光公司業務往來合約簽約對象需要有產險執照,因為 証泰公司沒有產險執照,原告為順利販售,而透過被告出 單,新光公司因此與被告簽訂往來業務合約,103年2月20 日伊與原告配偶楊恕揚至被告公司洽談,自103年新光公 司與被告合作後,新光公司就沒有與証泰公司合作,但無 論是新光公司與証泰公司期間,或新光公司與被告簽約之 後,伊業務往來窗口都是原告,例如要保書、收取保費等 ,業務員招攬險之後需透過經紀公司送件至新光產物公司 ,新光公司與被告簽約後,業務是屬於原告跟永福公司的 ,新光公司都有依照與被告契約約定,核發佣金予被告, 不會遲延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78頁反面)。 可知原告原為証泰公司的業務員,招攬保險透過証泰公司 送件予新光公司,然103年起因主管機關要求新光公司之 簽約對象需有產險執照,因証泰公司沒有產險執照,故原 告配偶楊恕揚代理原告,與新光公司業務專員范揚欽至被 告公司洽談,新光公司與被告簽約,原告透過被告出單。 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的對象為原告,而非証泰公司, 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抗辯:103年至105年被告與新光公司聯絡都是以証 泰案件表示,而非以原告表示云云。經查,證人范揚欽證 稱:伊與被告業務往來聯絡,是以証泰名稱或商品名稱來 講,不是用原告名義來講,但業務往來對象確實是原告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証泰」名稱只是業務 往來聯絡之案件代號,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給付佣金之對象 為証泰公司。附此敘明。 ㈡原告給求被告給付佣金14萬3,32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應給付之佣金計算方式為:〔實得佣金〕扣除〔手續 費及稅金共4%〕、〔預扣所得稅10%〕(原告書狀見本院 卷第12頁,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⒉新光公司106年12月2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573號函檢送 新光公司就台電專案支付被告之佣金明細(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可知新光公司就原告招攬案件支付予被告之佣 金總額為100萬6,731元(計算式:3888+6703+48756 +11120+6768+4640+10624+24032+15120+4928+11904+7712 +5120+6928+16416+60256+14432+4684+3568+5904+65520 +20384+58112+6224+7648+6240+7184+13536+14528+9376 +4464+16832+5312+17632+11120+37440+6768+6640+3440 +48720+16176+8448+6300+7504+19152+15120+10176+8784 +58736+16416+5120+7136+8128+44555+11605+2788+3388 +4613+46876+7007+4875+4863+15687+12751+7127+5451 +7326=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為86萬9,8 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000000-( 0000000×4%)〕×10%=0000000-00000-00000=869816 },因被告已給付原告72萬0,638元(原告存摺明細見本 院卷第45至48頁,計算式:56245+112957+215813+62610 +66503+81720+124790=720638),被告尚欠原告佣金14 萬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9178)。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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