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周建君
訴訟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泥
預拌車駕駛,負責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
品廠(下稱台泥公司)排班調度載運水泥,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然於同年12中旬,被告所提供之車輛
因故不得上路,
適同一台泥公司調度室之另一提供排班調度
之順憶有限公司(下稱順憶公司)有空車需要駕駛員,被告
便安排原告去順憶公司代班,原告依被告指示至順憶公司擔
任代班駕駛,然106 年1 月20日在台泥公司休息室,因排班
誤會,原告遭同為駕駛之黃建榮毆打,並受有左手肘撕裂傷
、左手肘橈骨骨折之傷害,
翌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經有車輛可
供駕駛,請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因原告左手骨折受傷住
院,無法繼續提供勞務,
嗣原告欲申請勞保給付時,才發現
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106 年1 月20日在台泥公司休息室,因排班誤會,原告
遭同為駕駛之黃建榮毆打,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橈
骨骨折之傷害,依勞動部函釋,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
之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補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473元及3 個月無
法工作之薪資119,970 元之損害;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
撥104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而原告每月工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依法應每月提撥2,406 元(計算式:
40100x0.06=2406 ),故被告共應提撥4,090 元(計算式:
2406x1/30+2406 +2406x20/30=40 9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4
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90 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在被告工作之
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12日止,被告願意補償
。然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0日受傷,當時已經不在被告公司
任職,且原告是因與黃建榮打架受傷,並因此不能在台泥公
司工作。又原告係因原本開的車輛大牌被繳銷而不能上路,
所以就去順憶公司擔任司機,不是被告派他去,事故發生時
,原告已經在順憶公司開3 、40天了,原告不是被告的司機
,而且106 年1 月21日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回來工作,
兩造
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是論件計酬,算趟的,有做有錢,沒做
就沒錢,並不是給月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
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
人格從屬性,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
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
非自始確定,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
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
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
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
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
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
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
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
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
駕駛,負責至台泥公司排班調度載運水泥等語,被告亦
自認
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12日為其至台泥公司載
運水泥,則於
上開期間,原告至台泥公司排班調度載運水泥
,係受被告指揮,並向被告領取報酬,應屬被告員工,自符
合
前揭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性,
堪認兩造間於前揭期間
成立勞動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間,與被告
間亦存有勞動契約
云云,
惟參以證人陳順吉
結證稱:原告之
前有在我公司開過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跟公司之間是外包的
,以量計價,載運1 米水泥運費60元,看載多少就給多少運
費,有跟司機講好沒有幫他們納保,所有的給付都包含在運
費裡面,被告的公司如果沒有缺,我們這邊有缺司機,被告
公司的司機就會過來,原告來我公司上班前前半個月是在被
告公司上班,當時我有缺司機,我跟原告講,原告就過來我
這邊幫我載運,待遇跟被告公司相同,我沒有跟被告講要調
度他們的司機,原告也有在我們公司做過,在我公司做的時
候算是我的員工,在被告公司載運時就算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是我找原告來我公司工作,不是被告派原告來我公司開車
,原告第1 個月工作十幾天,第2 個月20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40頁、41頁),且證人林昭興亦結證稱:被告
沒有派原告去順憶公司開水泥預拌車,是他自己去的,也沒
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原告至順憶公司開車,係順憶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聯絡,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報備,即自行前往順憶公司開車,原告於順憶
開車期間應屬順憶公司員工,是原告自105 年12月中旬前往
順憶公司開車時起,即非屬被告員工,被告抗辯:原告於10
6 年1 月20日發生事故時,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應屬
可採。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與被告成
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另被告亦自認未為原告加保勞工退
休金,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工作至105 年12月12日止,這
部分要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被告提出之
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原告於105 年12月工作11
天,薪資20,640元,則原告日平均薪資為1,876 元(計算式
:20640/11=1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薪資約為56,2
80元(計算式:1876x30=56280 ),則原告以月薪40,000元
為據,尚屬適當,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5 年11月30日
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應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040 元
【計算式:40000x6%x (13/30 )=1040 】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自105 年12月中旬前往順憶公司開車時起即屬順憶公司
之員工,非屬被告員工,其雖於106 年1 月20日因排班誤會
,與黃建榮發生爭執而受有傷害,然當時原告已非被告員工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醫療費用11,473元及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119,97
0 元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1,04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