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家群
訴訟
代理人 楊時綱法扶
律師
被 告 艾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藍方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9,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993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
107年1月22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55元
,及其中10萬9,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
3,464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下旬原告甲○○與被告艾比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艾比公司)負責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洽談約
定勞動條件: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排班出勤
24天,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30分至17時30分,月休6天,中秋
及端午之節金為半個月月薪,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月薪。
嗣後原
告甲○○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艾比公司,於臺北市○
○區○○路○○號5樓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8館之「艾比兒童
眼鏡」擔任店員,任職
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
,後於105年9月1日改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即
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艾比兒童眼鏡」擔任代理店長,任職期
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因原告甲○○任職期
間,被告艾比公司有積欠工資、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多報少、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受到懷孕
歧視、雇主暗示要原告自己離職等不友善對待等違法情事,原
告甲○○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艾比公司表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於106年8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年資共計1年4個月又25天。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屬
非自願離職,依法可請領保險
給付,又原告甲○○非自願離職時育有3子,依照
上開失業給
付加計20%規定,本可領取失業給付15萬9,840元(計算式:33
300×[ 60% +20%]×6= 159840),然被告艾比公司僅以月投
保薪資為28,800元投保,致原告僅能領得13萬8,240元(計算
式:28800×[ 60% +20 %]×6=138240),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金額短少21,600元之損失因被告艾比公司已於106年10月6日匯
付33,063元至原告甲○○之帳戶,已包括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勞
保生育給付短少之損失金額9,000元,顯然被告艾比公司已
自
認其以多報少之投保行為應對原告甲○○負賠償責任。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艾比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
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等情事,原告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6年8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
。原告以月薪3萬3,000元當作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故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2萬3,355元(計算式:33300×0.5×[ 1+( 122+25
)/365] =23355);原告甲○○因受有懷孕歧視等不友善對待
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依照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類推
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請求被
告艾比公司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22,000元(計算式:[ 33000
÷30]×20=22000);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105年3月22日
LINE對話訊息表示:「年終『至少』1個月」,顯然被告公司
負責人乙○○承諾時即明知原告甲○○在105年無論如何不可
能全年在職,但仍承諾願意「至少」給予1個月之年終獎金,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年終獎金3萬3,000元。
惟被告艾比公司實際
給付原告甲○○之105年之年終獎金僅2萬元,故被告艾比公司
應給付年終獎金短少之1萬3,000元予原告;原告甲○○在職逾
一年,未曾領到被告艾比公司負責人乙○○承諾之中秋節金及
端午節金為半個月月薪,故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追加請求
中秋節及端午節之節金33,000元。以上共計11萬2,955元(計
算式:21600+13000+23355+22000+33000=112955)。
爰依兩
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55
元,及其中109,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464元自107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職
務,當時兩造透過Line通訊軟體初步達成之薪資
合意雖為3萬
3,000元,然因被告公司係採取承租百貨公司櫃位之經營方式
,因應此種經營方式,員工工作時間係採排班制,嗣兩造為節
省勞健保負擔及因應排班時間、店長職務之彈性調整,經協商
後,最終達成之合意為投保薪資以本薪25,000元、績效獎金
2,000元、專業加給1,000元,共計28,000元屬於固定工資,並
同意以28,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至於職務加給2,000元及
加班費部分,則係分別按照原告是否擔任店長職務及排班時數
或天數狀況計給。基此合意及認知,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
迄
原告106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爭執之日止,長達逾1年原告
任職期間,兩造均係按上開約定方式給付約定薪資及繳納各自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至
同年6月30日以懷孕需安胎休養為由請安胎假1個月,接續於同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請生產假。
詎被告忽於106年8月25日
原告仍在產假期間,即收到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所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自106年8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經被告溝
通瞭解及慰留,原告仍執意離職,截至兩造於勞資調解程序中
,原告仍表明無意願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為促進調解
之達成,
乃聽取調解委員所提出暫時維持原告勞健保投保狀態
至106年9月11日第2次調解
期日結束,以展現調解誠意之建議
,然無奈最終兩造仍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僅能接受原告離職之
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本件原告早
於安胎假前,即已規畫於產假結束後隨即離職,原告根本係不
當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為名,以行其自願離職之實,一方面藉此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並要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以進而遂其離
職目的達成之同時,再得藉此向
主管機關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核原告所為,不僅有背誠信,顯
不合事理,且將造成政府機關受有給付失業保險金之損失,違
反
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故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
準用同法第
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6條有關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對於兩造間因投保工資爭
議所衍生之安胎假工資短少、產假工資短少、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補提撥等差額爭議,
調解期間,為免人力、時間資源耗費,被告乃聽取台北市政府
勞動局之建議,依照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提供按原告主張月薪
33,000元所計算得出之差額,於106年10月6日給付原告33,063
元。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因酬
勞員工過去1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勞工福利,性質上屬勉勵
性質之給與,故年終獎金既係取決於員工該年度工作勞務付出
時間及辛勤程度
而定,一般勞資雙方於洽商工作條件時所論及
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制度係以員工任職期間係全年度為基準,
又原告於被告給與105年度年終獎金後,截至提起本件訴訟前
均未曾爭執年終獎金短少提出
異議。被告固曾於原告應徵時對
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中秋端午獎金制度為半個月月薪,但嗣因被
告公司初期經營困難,員工亦同意共體時艱,遂改以提供禮品
之方式給與,原告任職1年多,對於中秋端午獎金改以提供禮
品之給與方式,未曾爭執或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以手
機通訊軟體約定月薪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原告10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
、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多報
少、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08年8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被告於
3日內給付106年6月7月積欠工資、106年8月工資、勞保月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生育給付額及失業補助金減少賠
償金,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以致少繳之退休金、7
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20日預告工資共14萬9,67
4元整1次結清,並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人,如有
意見請
不變期間用信函表達異議,逾時視為無異議,本人
即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或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存
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⒊關於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安胎假工資短少6,900元、
產假工資短少9,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短少4,469元、
勞保生育給付損失9,000元,及補提繳4,993元至告退休金
個月專戶,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提供按原告主張月
薪3萬3,000元計算所得出106年6月安胎假工資短少5,800
元、106年7月產假工資短少5,029元、106年8月產假短少
薪資4,175元、勞保月投保薪資致生育給付額少領9,000元
、勞退月提繳少繳之退休金4,5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4,469元,於106年10月6日付原告3萬3,063元。(見
本院卷第64至66頁)
㈡原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屬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下旬以手機通訊軟體約定月薪3萬
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短付原告106年6至
8月薪資、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致有損害原告權
益之虞,則原告於106年8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943
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應屬有據,亦未逾越法定
30日之除斥期間。
3.至被告抗辯:原告早於安胎假前,即已規畫於產假結束後
隨即離職,原告係不當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名,以行其自願離職
之實,一方面藉此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要求被告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以進而遂其離職目的達成之同時,再得藉
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以獲取不當利益之
目的,核原告所為,不僅有背誠信,顯不合事理,且造成
政府機關受有給付失業保險金之損失,違反民法第148條
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故原告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云
云。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最高法院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差額,乃行使
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尚
難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
併予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145元。
1.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
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8月26日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共計1年4個月又25天,原告表示願以
月薪3萬3,000元當作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1
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145元(計算式:33
,000×0.5×[ 1+( 122+25 )/365] =23145)。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萬1,600元。
1.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
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上述,屬非自願離職,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之月薪為33,000
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3,300元,然
上訴人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
月向勞保局申報被
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
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2萬1,600元〔計算式:[ (00000-000
00 )*( 60% +20%) *6=21600],被告應予賠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萬3,000元,105年
6月9日端午節及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節3萬3,000元,為無理
由。
1.原告主張:應徵時被告即承諾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
年終獎金,端午節、中秋節節金各半個月,被告發放禮盒
,未告知為節金替代,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差
額1萬3,000元,105年6月9日端午節及105年9月15日中秋
節節3萬3,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年終獎金與節金均屬恩
給,不屬勞動條件,當時被告經營困難,以禮品代替節金
等語。
2.按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屬雇主單方之
給付,係為獎勵員工優異表現成果之恩惠、勉勵性質給付
,不具勞務
對價性,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參照),雇主有裁量權決
定是否發放。此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等重大事項,屬單純願望或期待,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
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徵時
被告即承諾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有三節獎金嗎?(端午、中秋、年終)」,被告回覆:
「我們中秋端午,各半個月,年終至少1個月」(見本院
卷第18頁),然由於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係為獎勵員工優異表現成果之恩惠、勉勵性質給付,
不具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萬3,000元,
105年6月9日端午節及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節3萬3,000元
,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2,000元,為無理由。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
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
立法意旨。
2.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證
3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則被告
無庸給
付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2,000
元,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145元、失業給付
差額2萬1,600元,共計4萬4,745元(計算式:23,145+21,60
0=44, 74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