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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家群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法扶律師 被   告 艾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藍方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993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於 107年1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55元 ,及其中10萬9,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 3,464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下旬原告甲○○與被告艾比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艾比公司)負責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洽談約 定勞動條件: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排班出勤 24天,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30分至17時30分,月休6天,中秋 及端午之節金為半個月月薪,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月薪。嗣後原 告甲○○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艾比公司,於臺北市○ ○區○○路○○號5樓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8館之「艾比兒童 眼鏡」擔任店員,任職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 ,後於105年9月1日改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即 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艾比兒童眼鏡」擔任代理店長,任職期 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因原告甲○○任職期 間,被告艾比公司有積欠工資、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多報少、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受到懷孕 歧視、雇主暗示要原告自己離職等不友善對待等違法情事,原 告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艾比公司表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於106年8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年資共計1年4個月又25天。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屬自願離職,依法可請領保險 給付,又原告甲○○非自願離職時育有3子,依照上開失業給 付加計20%規定,本可領取失業給付15萬9,840元(計算式:33 300×[ 60% +20%]×6= 159840),然被告艾比公司僅以月投 保薪資為28,800元投保,致原告僅能領得13萬8,240元(計算 式:28800×[ 60% +20 %]×6=138240),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金額短少21,600元之損失因被告艾比公司已於106年10月6日匯 付33,063元至原告甲○○之帳戶,已包括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勞 保生育給付短少之損失金額9,000元,顯然被告艾比公司已自 認其以多報少之投保行為應對原告甲○○負賠償責任。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艾比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事,原告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6年8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原告以月薪3萬3,000元當作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故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2萬3,355元(計算式:33300×0.5×[ 1+( 122+25 )/365] =23355);原告甲○○因受有懷孕歧視等不友善對待 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依照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類推用勞動 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請求被 告艾比公司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22,000元(計算式:[ 33000 ÷30]×20=22000);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105年3月22日 LINE對話訊息表示:「年終『至少』1個月」,顯然被告公司 負責人乙○○承諾時即明知原告甲○○在105年無論如何不可 能全年在職,但仍承諾願意「至少」給予1個月之年終獎金,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年終獎金3萬3,000元。被告艾比公司實際 給付原告甲○○之105年之年終獎金僅2萬元,故被告艾比公司 應給付年終獎金短少之1萬3,000元予原告;原告甲○○在職逾 一年,未曾領到被告艾比公司負責人乙○○承諾之中秋節金及 端午節金為半個月月薪,故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追加請求 中秋節及端午節之節金33,000元。以上共計11萬2,955元(計 算式:21600+13000+23355+22000+33000=112955)。依兩 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955 元,及其中109,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464元自107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職 務,當時兩造透過Line通訊軟體初步達成之薪資合意雖為3萬 3,000元,然因被告公司係採取承租百貨公司櫃位之經營方式 ,因應此種經營方式,員工工作時間係採排班制,嗣兩造為節 省勞健保負擔及因應排班時間、店長職務之彈性調整,經協商 後,最終達成之合意為投保薪資以本薪25,000元、績效獎金 2,000元、專業加給1,000元,共計28,000元屬於固定工資,並 同意以28,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至於職務加給2,000元及 加班費部分,則係分別按照原告是否擔任店長職務及排班時數 或天數狀況計給。基此合意及認知,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 原告106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爭執之日止,長達逾1年原告 任職期間,兩造均係按上開約定方式給付約定薪資及繳納各自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至 同年6月30日以懷孕需安胎休養為由請安胎假1個月,接續於同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請生產假。被告忽於106年8月25日 原告仍在產假期間,即收到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所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自106年8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經被告溝 通瞭解及慰留,原告仍執意離職,截至兩造於勞資調解程序中 ,原告仍表明無意願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為促進調解 之達成,聽取調解委員所提出暫時維持原告勞健保投保狀態 至106年9月11日第2次調解期日結束,以展現調解誠意之建議 ,然無奈最終兩造仍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僅能接受原告離職之 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本件原告早 於安胎假前,即已規畫於產假結束後隨即離職,原告根本係不 當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為名,以行其自願離職之實,一方面藉此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並要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以進而遂其離 職目的達成之同時,再得藉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核原告所為,不僅有背誠信,顯 不合事理,且將造成政府機關受有給付失業保險金之損失,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故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 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6條有關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對於兩造間因投保工資爭 議所衍生之安胎假工資短少、產假工資短少、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補提撥等差額爭議, 調解期間,為免人力、時間資源耗費,被告乃聽取台北市政府 勞動局之建議,依照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提供按原告主張月薪 33,000元所計算得出之差額,於106年10月6日給付原告33,063 元。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因酬 勞員工過去1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勞工福利,性質上屬勉勵 性質之給與,故年終獎金既係取決於員工該年度工作勞務付出 時間及辛勤程度而定,一般勞資雙方於洽商工作條件時所論及 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制度係以員工任職期間係全年度為基準, 又原告於被告給與105年度年終獎金後,截至提起本件訴訟前 均未曾爭執年終獎金短少提出異議。被告固曾於原告應徵時對 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中秋端午獎金制度為半個月月薪,但嗣因被 告公司初期經營困難,員工亦同意共體時艱,遂改以提供禮品 之方式給與,原告任職1年多,對於中秋端午獎金改以提供禮 品之給與方式,未曾爭執或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以手 機通訊軟體約定月薪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原告10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 、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多報 少、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08年8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被告於 3日內給付106年6月7月積欠工資、106年8月工資、勞保月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生育給付額及失業補助金減少賠 償金,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以致少繳之退休金、7 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20日預告工資共14萬9,67 4元整1次結清,並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人,如有 意見請不變期間用信函表達異議,逾時視為無異議,本人 即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存 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⒊關於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安胎假工資短少6,900元、 產假工資短少9,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短少4,469元、 勞保生育給付損失9,000元,及補提繳4,993元至告退休金 個月專戶,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所提供按原告主張月 薪3萬3,000元計算所得出106年6月安胎假工資短少5,800 元、106年7月產假工資短少5,029元、106年8月產假短少 薪資4,175元、勞保月投保薪資致生育給付額少領9,000元 、勞退月提繳少繳之退休金4,5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差額4,469元,於106年10月6日付原告3萬3,063元。(見 本院卷第64至66頁)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屬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下旬以手機通訊軟體約定月薪3萬 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短付原告106年6至 8月薪資、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致有損害原告權 益之虞,則原告於106年8月20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943 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應屬有據,亦未逾越法定 30日之除斥期間。 3.至被告抗辯:原告早於安胎假前,即已規畫於產假結束後 隨即離職,原告係不當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名,以行其自願離職 之實,一方面藉此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要求被告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以進而遂其離職目的達成之同時,再得藉 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以獲取不當利益之 目的,核原告所為,不僅有背誠信,顯不合事理,且造成 政府機關受有給付失業保險金之損失,違反民法第148條 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故原告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云 云。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最高法院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差額,乃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尚難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145元。 1.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 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8月26日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共計1年4個月又25天,原告表示願以 月薪3萬3,000元當作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1 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145元(計算式:33 ,000×0.5×[ 1+( 122+25 )/365] =23145)。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萬1,600元。 1.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 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上述,屬非自願離職,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之月薪為33,000 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3,300元,然上訴人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 月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 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2萬1,600元〔計算式:[ (00000-000 00 )*( 60% +20%) *6=21600],被告應予賠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萬3,000元,105年 6月9日端午節及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節3萬3,000元,為無理 由。 1.原告主張:應徵時被告即承諾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 年終獎金,端午節、中秋節節金各半個月,被告發放禮盒 ,未告知為節金替代,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差 額1萬3,000元,105年6月9日端午節及105年9月15日中秋 節節3萬3,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年終獎金與節金均屬恩 給,不屬勞動條件,當時被告經營困難,以禮品代替節金 等語。 2.按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屬雇主單方之 給付,係為獎勵員工優異表現成果之恩惠、勉勵性質給付 ,不具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雇主有裁量權決 定是否發放。此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等重大事項,屬單純願望或期待,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 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徵時 被告即承諾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有三節獎金嗎?(端午、中秋、年終)」,被告回覆: 「我們中秋端午,各半個月,年終至少1個月」(見本院 卷第18頁),然由於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係為獎勵員工優異表現成果之恩惠、勉勵性質給付, 不具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萬3,000元, 105年6月9日端午節及105年9月15日中秋節節3萬3,000元 ,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2,000元,為無理由。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 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 立法意旨。 2.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證 3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則被告無庸給 付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2,000 元,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3,145元、失業給付 差額2萬1,600元,共計4萬4,745元(計算式:23,145+21,60 0=44, 74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