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8,21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
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