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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8,2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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