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信裕
訴訟
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勞
工保險局提繳6,00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
第2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
,3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5,71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司機,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於104 年11月30日復
職,於105 年3 月1 日辭職,伊任職
期間月薪25,000元。被
告應為伊提繳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
惟被告每月自伊薪資中
扣款1,692 元提繳退休金,總計扣款16,920元。伊於105 年
2 月25日載運旅客途中遭計程車擦撞,
上開事故
非可歸責於
伊,被告卻以影響旅客行程須賠償為由,未經伊同意逕從10
5 年2 月份薪資扣款20,400元。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23時
20分至翌日4 時10分,及某日晚上23時30分至翌日3 時30分
,深夜至機場接送旅客,上開加班費分別為766 元(計算式
:25,000÷30÷8 ×2 ×1.33+25,000÷30÷8 ×〔2 +5/
6 〕×1.66=766 )及622 元(25,000÷30÷8 ×2 ×1.33
+25,000÷30÷8 ×1.66=622 ),共計1,388 元。按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伊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被
告應每月提繳1,512 元,伊工作期間至少10個月又2 天,應
提繳退休金總數15,221元(1,512 ×10+1,512 ÷30×2 =
1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提繳9,508 元,
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5,713 元(15,220-9,508 )至勞保局
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0元(
16,920+20,400+1,388 =38,708,原告誤計),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5,71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具狀則以:關於薪
資提撥退休金,已於原告就職時說明並經其簽認,未有不法
情事。於105 年2 月薪資扣款20,400元,
乃因原告載客時發
生行車糾紛致延誤行程,伊調派計程車並購買禮品致歉,因
而支出18,600元,原告於行程中過失將部份旅客留置飯店,
伊支出計程車費1,500 元,原告駕車撞壞後視鏡修復費用1,
500 元,上開費用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伊計付薪資方式為現
場支付與月結兩種,原告該月薪資內已包含加班費用,原告
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
伊薪資中扣款16,920元提繳退休金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
以實其說。復
觀諸被告提出薪資明細,每月扣款項目未有
扣除1,692 元,僅見勞健保費用扣款1,807 或1,896 元
等情
(見本院卷第35至37、107 至112 頁),原告既不能先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依
前揭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16,920元部分,自不足採
。至原告稱被告
自認違法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再查,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之
一造,就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而言。依105 年4 月
8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被告否認由勞方
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1 頁下方),於
本件
答辯狀中一再表明原告已知薪資提繳退休金,否認違法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4、106 頁);依勞基法第56條課予雇主
須為其僱用勞工之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雇主每個月需幫
勞工提繳6 %的勞工退休金,然勞工亦可向雇主表達自願提
繳的意願,由雇主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向勞保局
申報後,雇主就可以每個月直接從薪水裡扣除勞工自願提繳
的金額繳給勞保局,被告所指是否係依原告意願提繳,
猶未
可知,自難遽謂被告已為自認。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賠償旅客為由,從伊105 年2 月份薪資扣
款20,400元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
有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公司雖辯
稱原告在職期間未善盡職業駕駛人注意義務,於履行工作上
屢出狀況,頻遭旅行社客訴(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提出
原告聲明書及威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梁啟平西元20
15年10月17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惟勞工
提供勞務可獲取工資與勞工為不法行為應對雇主負
損害賠償
責任係屬二事,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對其另為
侵權行為而抗辯
得不給付工資。原告對過失責任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
,被告公司
迄未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原
告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顯均未確
定,被告公司以此拒發工資,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05 年2 月份扣薪資20,400元,應為可採。
㈢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
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
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被告屬遊覽車客運業,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勞基法第30條
之1 規定,得採行彈性工時制度。復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
間,是超過正常工時時間,始有加班費計算。所謂正常工作
時間,不論係日間或夜間工作均屬之。
申言之,所謂加班費
必為勞工當日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數,始能請求,
尚非
於夜間或凌晨工作即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
適用。查原告主
張於104 年10月30日及某日夜間從事駕駛工作等情,雖提出
派車單、簽認單及行車紀錄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內為被告提供勞務,惟無
從證明原告提供勞務時間係屬於正常工時或是延長工作時間
,而勞基法未規定何種班制應另行計算工時及加班費,故早
班及夜班之法定工時及加費計算完全一樣,原告未舉證被告
公司有增發夜班津貼等措施,縱於前述夜間工作時段為真,
仍不能僅以上夜班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此項請求
尚無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602號
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查原
告104 年5 、6 月份薪資均25,000元,7 月份薪資22,581元
、職務加給12,500元,8 月份薪資24,193元、職務加給2,25
0 元,9 月份薪資19,666元、職務加給9,750 元,10月份薪
資24,193元、職務加給9,100 元,11月份工作不足月,薪資
5,000 元、職務加給6,600 元,12月薪資23,387元、職務加
給5,720 元,有薪資明細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月薪25,000元,
堪信為真。
參酌勞
動部104 年4 月24日勞動保2 字第1040140205號令修正公佈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依
據上開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1,512 元(計算式:
25,200元×6 %),原告自105 年1 至1 日起,投保單位改
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
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 、116 頁),則被告提撥
退休金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 年11月
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8 月又1 日,提繳退休金12,1
46元【1,512 ×8 +(1,512 ÷30)×1 】,被告提繳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9,508 元(1,156 ×3 +1,200 ×
5 +40),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應
補提繳2,638 元(12,146-9,508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提撥2,63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
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