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
柒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
聲請就訴外人楊自立
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
後,被告自100年7月起開始扣薪,但被告自101年9月後即無
理由停止扣薪。
上開期間執行扣薪僅清償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40元,故僅能沖抵自8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
日止之利息18159元。原告於103年10月間再度聲請
強制執行
,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核發之移轉命令後,仍未給
付原告。楊自立對被告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8000元、
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4836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615098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
止楊自立薪資總和3分之1即429311元依移轉命令
所載各
債權
人債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73%即313397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楊自立向被告稱其已與各債權人協商由楊自
立按月支付,所以被告自101年9月起就停止扣薪交付給各債
權人,被告已將楊自立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
按月全額支付給楊自立。後來楊自立身體不好離職,所以自
104年1月起,楊自立沒有再受僱於被告,被告也沒有再支付
楊自立薪資。楊自立雖然後來曾經
承攬被告的工作,但被告
已付清承攬
報酬,且楊自立沒有再受僱於被告,所以被告沒
有辦法扣薪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經查: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
事判決判命訴外人楊自強、楊自立、柳明政應
連帶給付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元
,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15計算
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4日起至89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該判決並於90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
2.第一銀行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
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3.原告於100年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
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楊
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3717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7日、100年10
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楊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32252元、原告626600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82877元(另各債權人之利息、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
詳各
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楊自立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
,逕向被告執行收取。其中原告之債權比例為73%(12332+
132252+626600+82877=854061,626600÷854061=0.733
)。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依移轉命令扣楊自立之薪資後清
償原告共計18140元,抵充自8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之利息。被告自100年9月起自行停止扣薪。
4.原告於103年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楊自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
626600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81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4日起至89年9月23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27日再度核發移轉命令。
5.楊自立對被告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8000元、103年度之
薪資所得為384836元。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3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執行
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第41至48頁、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揭執行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
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
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楊自立對被告得
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等債權人,是原
告憑上述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
12月止楊自立薪資總和3分之1即224279元(102年度之薪資
288000元+103年度之薪資384836元=672836,672836×1/3
=224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
權金額中原告所佔之債權比例即73%,給付原告163724元(
000000×73%=163724)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楊自立薪
資總和615098元之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原告債權比例
73%,給付原告149673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
:後來楊自立身體不好離職,所以自104年1月起,楊自立沒
有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經證人楊自立到庭
具結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信楊自立確實因離職而自104年1
月1日起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上述移轉命令
即應失其效力,且上述移轉命令亦均記載「如債務人離職…
,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足見上述移轉命令業因楊自立離
職而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楊自立薪資總和615098元之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原
告債權比例73%給付原告149673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724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