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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均田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治 訴訟代理人 郭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 9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342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 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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