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均田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治
訴訟代理人 郭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 9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
經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342 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5,1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 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1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