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均田
訴訟
代理人 張均如
郭以廷
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治
訴訟代理人 郭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有勞工
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
9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有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
復於 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
前揭聲明之法定
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2 月9 日之翌
日起算。再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88 元,及自減縮聲明翌日
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及第245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並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
論,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其自100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齒
模技師。嗣其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許,因工作勞累欲倚靠
在被告公司2 樓未加裝安全護欄之陽台窗戶處短暫休息時,
不慎自2 樓陽台窗戶摔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上肢鈍傷、下
肢骨折等傷勢,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子傑發現後未立即將原
告送醫,反而逕自報警,要求原告必須在被告公司做完筆錄
後始能就醫,並由郭子傑獨自向警方陳述事發經過,要求警
方將前揭職業災害情事記載為人工自殺,而原告當時因傷勢
及本身重度聽障緣故,無從知悉警詢筆錄有
上開明顯悖於事
實之內容記載,但為求儘速送醫不得已配合於警詢筆錄上簽
名。原告因左跟骨及左橈骨骨折傷勢,於同年4 月18日至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人工骨植入手術,醫囑更建議原告
需休養兩個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仍在治療中,詎被告不
僅惡意拒絕原告病假之申請,更於105 年5 月10日口頭要求
原告離職,拒絕原告重返工作崗位,
資遣原告。原告自 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26,048元、24,035
元、23,908元、23,908元、22,762元、18,555元,加計前 6
個月應發給之加班費用總額33,552元,截至105 年3 月29日
短少給付之薪資差額2,381 元,以及原告105 年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7,460 元,故原告前揭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應為
182,609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0,267元〔計算式:(182,60
9 元÷181 天)×30日=3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被告
迄至105 年6 月10日原告正式離職日止,尚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332,413 元、
資遣費差額16,258元、預告工資
30,267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32,434元、短
付薪資差額8,131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4,507元,及原告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治療中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補償31
,332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匯入51,423元、105 年
10月6 日匯入71,423元、105 年10月20日匯入1,661 元等 3
筆款項後,仍應給付原告335,688 元。而
本件勞動契約締約
主體確實為被告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被告公司
所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蓋印雖為「九大牙體技術所
」,但投保單位名稱卻記載「九大牙體生技(股)公司」,
公司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
,即原告自100 年10月21日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至被資遣時
之服勞務工作地點為證。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5,688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遭資遣時實為「九大牙體技術所」員工
,
非被告「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被告為
起訴對象有誤。原告雖為聽障人士,但配戴助聽器下仍有常
人8 、9 成聽力,屬有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告自2 樓跳
樓自殺時,被正欲出門之公司負責人郭子傑發現,立即呼叫
原告主管游政達報警並連絡原告家人,郭子傑持續在原告旁
確認傷勢並維持現場,管區警員先到達了解情況隨後救護車
到達現場,確認原告傷勢無生命危險,意識清楚,多次跟被
告確認是要自殺後上擔架送醫並啟動自殺防治通報流程,筆
錄亦在救護車上製作,被告懷疑原告工作上錯誤不斷係與精
神狀況有關,因不能容留有自殺紀錄之人危急公司及其他員
工之人身安全,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105 年5 月10日資
遣原告。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起上班時間規定改為上午上
班時間為9 時至中午12時,下午上班時間為為13時30分至18
時30分,晚間19時30分起算加班時數,是原告在職後期,被
告公司制度已計付加班費,理應統算歸列為已發加班費。而
原告於在職期間統算加班費為59,919元,扣除已發加班費48
,241元,被告僅應補發原告加班費11,674元。又原告自 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前6 個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1,908元、
21,908元、20,762元、18,555元、10,190元、19,226元,加
計加班費用1,342 元後,平均月薪為18,982元,按原告統算
年資1 年10個月,資遣費應為17,398元,因被告已發給原告
資遣費51,423元,原告尚應退還九大牙體技術所34,025元。
又原告之預告工資,應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之月薪
22,035元、21,908元、21,908元、20,762元、18,555元、10
,190元等前6 個月工資總額115,358 元,按每月平均工資19
,226元(計算式:115,358 元÷6 =19,226元)計付預告工
資予原告,並剔除105 年應休未休特別假薪資。被告同意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075 元,並同意補足最低薪資差額1,
8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734 元,原告應返還5,934 元
。又被告於102 年5 月提出分配清潔區域並
強制執行之公告
,被告亦於公告上簽名同意,因此不為無故扣除。再原告於
103 年5 月間因延誤出貨自行搭車送往齒磨案件,因身上沒
錢跟公司預借薪資1,000 元,薪資單上已經載明,非無故扣
除。其餘3 項101 年9 月、12月、102 年4 月合計1,350 元
,因查無詳細
記錄無法舉證,被告已給付原告4,650 元,原
告尚應返還3,300 元。另原告於105 年3 月之約定工資實為
20,380元,全勤獎金如前所述非勞務所得不為工資,又原告
3 月30日跳樓自殺、3 月31日之病假尚無法審定為職業災害
,僅能以病假半薪計算日薪340 元(計算式:20,380元÷30
×0.5 =340元)。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職最後1 年即自10
4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應有10日特別休假,
扣除已請假1.5 日,被告已支付6,793 元,原告尚應返還1,
019 元﹛計算式:6,793 元-〔20,380元÷30×( 10 -1.5)
〕=1,019 元﹜。原告因故請假部分被告公司僅能以勞基法
規定勞工1 年有30天病假給付半薪,被告公司依法辦理以約
定薪資20,380元×0.5 = 10,190元給付,被告公司業已給付
10,661元,原告尚需補償被告差額471 元〔計算式:10,661
元-(20,380元×0.5 )=471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
適用本法各
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
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
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
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
之當事人;
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
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
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
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
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
,應
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
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
以
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
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
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
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
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
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
,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
之雇主概念。是勞基法第57條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
指同一事業或法人調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
者,亦應包含。查被告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董
事郭子傑(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104 年6 月2 日將原告自被告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後,一併轉入郭子傑所獨資成立之訴外人九大牙體技術所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62 頁、第207 頁),
核屬原告
係進入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工作場所之情形,而原告被調至同
一負責人所屬之九大牙體技術所工作時,通常係被告九大牙
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係受同一雇主調動,
被告公司與九大牙體技術所為同一事業體,為防止雇主以經
營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原告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九大牙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僱
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齒模
技師,嗣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資遣原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332,413 元、
資遣費差額16,258元、預告工資30,267元、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賠償32,434元、短付薪資差額8,131 元、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24,507元,及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治
療中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31,332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
7 月22日匯入51,423元、105 年10月6 日匯入71,423元、10
5 年10月20日匯入10,661元等3 筆款項後,仍應給付原告33
5,688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計332,413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
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
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以之計算退休金。被
上訴人自82年9 月起至84年1 月31日止
,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
上訴人
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
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
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
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
獎金、機器保養費3 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
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上所述,全
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故應納入作為原告領受加班費之
計算基準。本件原告以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作為本件加班費
計算基準,計算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晚間19時30分
起算加班時數之總加班費數額應為350,160 元,扣除被告按
薪資條「加班」欄位
所載金額總計已給付之加班費用17,747
元,被告尚須支付其中差額332,413 元(計算式: 350,160
元-17,747元=332,413 元),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
夜間打卡紀錄及加班明細
暨按月計算式總額、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44 頁、第39頁至第43頁),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觀被告所提出附表1 所示之加班費明細表及
總計金額,未將不滿1 小時之加班餘數計算在內,且被告未
提出兩造有約定計算加班費之最小時間單位,或不滿1 小時
之加班餘數不計酬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計算明細顯與前
揭勞基法保護加班規定相違,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6,258元部分:
按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
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未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自應按同
法第17條規定,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2 款規定,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期間之工資日數均
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則前揭職業災害,當包含雇主
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傷害
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許自辦公室2 樓
跳樓自殺,本院衡諸
系爭2 樓陽台窗戶下緣至1 樓地面之垂
直距離約莫100 公分,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自2 樓陽台跌
落至1 樓地面足以致死,而原告係重度聽障而領有
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亦具狀稱原告有獨立生活
及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告
經診斷具智能不足障礙之相關依據,依原告執行日常事務之
處理及判斷,殊難想像原告會選擇自2 樓陽台掉落至1 樓地
面之自殺方式結束生命,被告逕稱原告係從事自殺行為,實
屬牽強。被告負責人郭子傑將原告送醫並啟動自殺防治通報
流程,亦未提出原告自殺之相關證據,是否係為規避勞工職
業災害之相關罰則,已屬可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辦公
室之2 樓陽台窗戶未加裝安全護欄等設施,致原告於倚靠窗
邊休息時不慎跌落至1 樓地面,
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所任職
之工作埸所因未加裝安全護欄等設施,而與原告摔傷之災害
間有密接關係存在,依
經驗法則判斷,堪謂具有相當之
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因
職業災害上在醫療中者,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故本件原告平均工資應以因上開職業傷害請病假治
療之當日前6 個月內,即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
29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計算之
,原告前揭期間領取之薪資依序為26,048元、24,035元、23
,908元、23,908元、22,762元及18,555元(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第43頁),加計前6 個月應發給之加班費用總額33,5
52元(計算式:7,052 元+4,866 元+6,911 元+6,091 元
+3,318 元+5,314 元=33,552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
第144 頁反面),及截至105 年3 月29日短少給付之薪資差
額2,381 元(詳述如後,計算式:應付薪資20,936元-已付
薪資18,555元=差額2,381 元),暨原告105 年應休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7,460 元(詳述如後,計算式:日薪746 元×10
日=7,460 元),是原告前揭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應為182,
609 元,因而原告平均工資為30,267元〔計算式:(182,60
9 元÷181 天)×30=30,267元〕。原告自100 年11月21日
至105 年5 月10日離職日止,依照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 4
年5 個月又19天,資遣基數為2 +17/72 ,據以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7,681元〔計算式:30,267元×(2 +17
/72 )=67,681元〕,扣除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2日給付原
告51,423元資遣費(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68 頁),原
告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16,258元(計算式:67,681元-
51,423元=16,2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前6 個月實領薪資分別
為21,908元、21,908元、20,762元、18,555元、10,190元、
19,226元,加計加班費用1,342 元後,平均月薪為18,982元
,及原告年資為1 年10個月,資遣費應計為17,398元
云云,
未據被告提出計算前6 個月薪資起迄期間及任職年資之相關
法源依據及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㈢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267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為4 年5 個月又19天,被告公司欲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於30日前
預告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被告公司亦於105 年7 月 7
日第2 次勞資調解會議中承諾願意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
資,然迄今仍尚未給付。原告係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被告公司依法應按原告平均工資30,267元,給付30日
之預告工資30,267元〔計算式:(182,609 元÷181 天)×
30=30,267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薪資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30,26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19,226元,且計付預告工資時應剔除105 年應
休未休特別假薪資云云,惟皆未提出相關法規依據及證據
以
實其說,核其抗辯內容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32,434元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自100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齒模技師,迄
至105 年5 月1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
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原告每月工資總額,
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惟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1日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被
告並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足額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2,434元之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止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2,434元,亦屬有據。而被
告抗辯其僅應賠償未提繳金額6,075 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勞
工退休金計算表薪資總額項下之每月薪資,皆已扣除全勤獎
金2,000 元,而前揭全勤獎金2,000 元係屬經常性之給與,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陳報之勞
工退休金計算表,顯與實際核發薪資不符,被告據以為計算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依據,於法相違,不予准許。
㈤請求被告補足其任職期間低於基本薪資之差額、違法以清潔
費等為由惡意扣除之薪資,以及105 年3 月份短少付之薪資
共計8,131 元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12條定有明文。經中華民國勞動部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
資乃
強制規定,雇主給付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勞動
部於100 年9 月6 日發布、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18,7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惟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份及2 月份給付原告之薪資僅17
,880元,已低於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應補足其中之差額共計1,800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2.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於101 年9 月以欠石膏模
型為由扣款1,100 元、於101 年12月以隆豐曾瓊仙齒位44
石膏毀損為由扣款100 元、於102 年4 月以叫了1 桶 5KG
瓦斯為由扣款150 元、於102 年5 月以5 月17日、24日、
31日未打掃環境為由扣款800 元、於102 年6 月以未用吸
塵器打掃環境為由扣款200 元、於102 年10月以未打掃瓷
爐、桌面與廚房為由扣款600 元、於103 年5 月以搭計程
車送明治案件為由扣款1,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月份
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
、第40頁),而原告係擔任齒模技師,工作內容為金屬牙
冠打亮、牙齒型態的刻臘、包埋、鑄造、噴砂、烤瓷、OP
瓷、臨時假牙、排牙及灌牙模等,工作所需之石膏等材料
費用,本係由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被告以非法定事由
扣薪之行為,顯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致原
告權益受損。至被告辯稱伊已同意補足最低薪資差額1,80
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734 元,原告應返還5,934 元
,及被告於102 年5 月提出分配清潔區域並強制執行之公
告,被告亦於公告上簽名同意,因此不為無故扣除;再原
告於103 年5 月間因延誤出貨自行搭車送往齒磨案件,因
身上沒錢跟公司預借薪資1,000 元,非無故扣除;其餘 3
項101 年9 月、12月、102 年4 月合計1,350 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4,650 元,原告尚應返還3,300 元云云,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就前開陳述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遭扣薪
資共計3,950 元(計算式:1,100 元+100 元+150 元+
800 元+200 元+600 元+1,000 元=3,950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3.兩造於105 年3 月份所約定之工資為22,380元,而原告雖
因於105 年3 月30日遭遇職業災害,自隔日即105 年3 月
31日起在治療中而無法工作,原告於105 年3 月份應領之
薪資為20,936元〔計算式:(22,380÷31天)×29=20,93
6 〕,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發放之薪資僅18,555
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其中
之差額2,381 元(計算式:20,936元-18,555元= 2,381
元)。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係跳樓自殺, 3
月31日之病假尚無法審定為職業災害,僅能以病假半薪計
算日薪340 元(計算式:20,380元÷30×0.5 =340元)云
云。業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辦公室之2 樓陽
台窗戶未加裝安全護欄等設施,致原告於倚靠窗邊休息時
不慎跌落至1 樓地面之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以病假半薪計算日薪340 元,於法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補
足其中之差額2,381 元,應予准許。綜上,請求被告補足
其任職期間低於基本薪資之差額1,800 元、違法以清潔費
等為由惡意扣除之薪資3,950 元,以及105 年3 月份短少
付之薪資差額2,381 元,共計8,131 元(計算式: 1,800
元+3,950 元+2,381 元=8,131 元),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4,507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該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 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
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參
照。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4 年5 個月又19天,依照
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其中①101 年11月21日至102 年11月
20日、②102 年11月21日至103 年11月20日均有7 日特別休
假,而③103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1月20日、④104 年11月
21日至105 年5 月10日則均有10日特別休假。惟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每當原告提出排定特別休假之請求時,被告公
司一概不予准許,要求原告僅得請領病假或事假,且原告於
105 年4 月間因職業災害欲請求特別休假在家休養,被告公
司僅准許原告請一般病假,應認原告無法請特別休假係屬
可
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被告亦應發給原告105 年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10日之工資。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平均工資分
別為①705 元、②696 元、③724 元及④746 元(見本院卷
第24頁),則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日之工資總計24,5
07元〔計算式:(705 元×7 )+(696 元×7 )+( 724
元×10)+(746 元×10)﹞=24,507元〕。而被告抗辯其
無刁難不准假之情事,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11月6 日、
11月30日、12月4 日請特休假3.5 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公司請假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經本院核對原告出
勤打卡明細(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40 頁、第172 頁
、第141 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於請求未休假日工資21,9
40元〔計算式:(705 元×7 )+(696 元×7 )+( 724
元×8 )+(746 元×8.5 )﹞=21,94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應於駁
回。
㈦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治療中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31
,332元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受有左跟骨及左橈骨骨折傷勢,於同年4 月19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人工骨植入手術,醫囑更建議原告需
休養8 週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揆諸前揭法規
,被告公司於原告醫療期間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
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之工資為22,380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補償應為31,332元〔計算式:(22,380元÷30日)
×42=31,3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遭資遣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計332,41
3 元、資遣費差額16,258元(已扣除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
匯入51,423元)、預告工資30,267元、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32,434元之損害、短付薪資8,131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1,940元、職業災害薪資補償31,332元,茲再扣除被告於10
5 年10月6 日匯入77,570元、105 年10月20日匯入10,661元
等2 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後,被告尚應給付38
4,544 元(計算式:332,413 元+16,258元+30,267元+32
,434元+8,131 元+21,940元+31,332元-77,570元-10,6
61元=384,544 元),惟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88 元,及自減
縮聲明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及第245 頁),故本
院僅得於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判令被告給付原告 335,688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
提106 年9 月5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
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