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
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
資遣費
等語,
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
請求權基礎(依何等
法律依據而
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查詢為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