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 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 等語,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 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查詢為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