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