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2日以106 年度北補字第5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陳報
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爰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