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理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次按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
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
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
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
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
上開106年3月29日補
正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假扣押+法
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
抗告+
異議+聲請再審狀」,核其
內容係對本院106年3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
惟本院106年3
月29日補費裁定,因不涉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不得抗
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
,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