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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 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 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 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 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上開106年3月29日補 正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 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核其 內容係對本院106年3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106年3 月29日補費裁定,因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 告,是原告對上開補正裁定為抗告,不影響上開補正裁定效力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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