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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榮輝 被   告 正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被   告 溫台生       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被   告 林志鴻       張啟能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被   告 九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被   告 蔡漢寶       張楷仙       詹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40元, 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限 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二分之一即555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原告所指 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投 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則原告逾期迄未依 本院106年3月10日裁定內容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曾於106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對前揭裁定表 示不服等,足見其應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因該電子郵件亦 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故尚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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