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徐榮輝
被 告 正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被 告 溫台生
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被 告 林志鴻
張啟能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被 告 九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被 告 蔡漢寶
張楷仙
詹詩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40元,
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限
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二分之一即555元,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原告所指
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投
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則原告逾期
迄未依
本院106年3月10日裁定內容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曾於106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對
前揭裁定表
示不服等,足見其應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因該電子郵件亦
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故尚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