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春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
1 元,及自離職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
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87 元,及自104 年
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0頁);繼於106 年7 月3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9
0,087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
期日時,擴張請求金額為694,019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其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不
適任為由要求原告
離職,
惟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不當扣抵責任罰金,未核實為其
投保勞保、健保,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全勤獎金等,被告尚
積欠其104 年2 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
500 元、加班費53,062元、
資遣費4,775 元、失業給付損失
15,918元、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13,26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
元、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484,500 元,總計694,019 元(
計算式:1,000 元+1,500 元+53,062元+4,775 元+15,9
18元+13 ,264 元+120,000 元+484,500 元=694,019 元
)。
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
019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4 年1 月2 日起任被告公司會計一
職,約定月薪為19,273元,工時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
10時,扣除中間兩次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每日延
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為4,710 元,另休息日上班薪資為
1,460 元,國定假日3 日應休未休薪資計3,057 元,共計28
,500元,月輪休6 天,每月早退、遲到之次數未達3 次,且
早退、遲到之時間在15分鐘以內,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
嗣原告於任職後,經常表示工作不適合,跟不上公司之要求
,故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20分許試用期內自請離職,並自
願簽署員工離職書,故兩造於104 年2 月25日
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依法並無請求
資遣費、失業給付、2 月份全勤獎
金、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損失之依據。又原告於104 年 2
月15日結清現金並存入保險箱之金額,於104 年02月17日與
原告對帳發現短少3,000 元,被告給原告7 日仔細查帳時間
,原告仍無法證明短少原因,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一半損失金
額即1,500 元,原告同意並無
異議,且該金額原告於該月薪
資發放時確認同意並簽收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責任罰
金,於法無據。而原告於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談時即已知悉每
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為4,710 元、休息日上班
薪資為1,460 元、國定假日應休未休薪資為3,057 元,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已依原告之月
薪19,273元之百分之6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
人格權受有侵害,或身體健康、勞動能力遭受減損之
情況,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原告已受有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
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係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7 日中
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第3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104 年1 月2 日起
至104 年2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不當扣抵責任罰金,未核實為其
投保勞保、健保,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全勤獎金、資遣費、
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尚積欠其共計
694,019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
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依據
兩造提出之原告上班打卡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52頁至第53頁)所示,原告之出勤時間皆為上午11時以
前至晚間10時以後,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經常性之工時為10小時,已超過一般法定工時8 小時,
堪認被告
所稱兩造約定每日工時係自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屬
實,故本件兩造所約定按月給付薪資28,500元(見本院卷第
22頁),顯已包含每日延長2 小時工時之工資部分,被告辯
稱原告之本薪應為19,273元,外加按月給付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前兩小時薪資4,710 元等語,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稱兩造
約定按月輪休6 日,兩造另約定由被告給付休息日上班薪資
為1,460 元,國定假日3 日應休未休薪資計3,057 元等情,
係屬由勞、雇雙方所合意議定之工資給付方式,查無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原告於104 年1 月
自行擇定於1 月1 日、1 月9 日、1 月17日休假,其餘3 日
休假累計至2 月(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考勤表),原告
於104 年1 月之工作天數為28天,其中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
內之時數為56小時(計算式:28天×2 小時=56小時),以
104 年1 月之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於104 年1 月之每日
加班費應為6,026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小時×
1.34×56小時=6,0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4 年1 月之2 日休假日工資應為2,570 元〔計算式:19,2
73元÷30日×(8 日-6 日)×2 倍=2,570 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104 年1 月薪資應為27,869元(計算式:19,2
73元+6,026 元+2,570 元=27,869元),扣除勞、健保費
用605 元、伙食代墊費478 元,加計該月份全勤獎金 1,000
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7,786元(計算式:27,869元-60
5 元-478 元+1,000 元=27,786元),而原告業領取 104
年1 月薪資28,417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
第6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顯已超過原
告得請領之薪資。又原告於104 年2 月自行擇定於2 月19日
至2 月22日、2 月25日早上休假,計已休假4.5 日(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3頁考勤表),扣除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
18日、23日將104 年1 月未休之3 日休假休
迄後,原告於10
4 年2 月之工作天數為20.5天,其中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
之時數為40小時(計算式:20天×2 小時=40小時),以10
4 年2 月之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於104 年2 月之每日加
班費應為4,304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小時×1.
34×40小時=4,304 元),104 年2 月之3.5 日休假日工資
應為4,497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日-4.5 日
)×2 倍=4,497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4 年2 月薪
資應為28,074元(計算式:19,273元+4,304 元+4,497 元
=28,07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669 元、伙食代墊費 220
元、責任罰金1,500 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5,685元(計
算式:28,074元-669 元-220 元-1,500 元=25,685元)
,而原告業領取104 年2 月薪資27,536元,有原告之薪資明
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顯亦超過原告得請領之薪資。再原告於104 年2 月
25日14時20分許離職,尚有104 年2 月25日下午及26日全天
未計入當月工時,自無從領取104 年2 月之全勤獎金。又原
告因於對帳時無法證明短少3,000 元之原因,經原告同意負
擔一半損失金額即1,500 元,且該金額原告於該月薪資發放
時確認同意並簽收無誤,
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2 月薪資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責任罰金
1,500 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3,0
62元、104 年2 月全勤獎金1,000 元、返還責任扣款 1,500
元
云云,
洵屬無據。
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6、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
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資遣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於104 年 2
月25日要求原告離職,故其係非自願離職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是原告向其表示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原告員工離
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對該員工離職書係其
所
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
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非自願離職及符合
上開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提出其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之相關證據
,
以實其說,則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4,77
5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
非自願離職,且依「威能汽車百貨員工離職書」(見本院卷
第23頁)所示,原告係「提出辭呈於104 年2 月25日離職」
等語,足認本件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務
僱傭契約,是原告請求
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484,500 元,應屬無據。又按年滿15
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1.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失,即應依法於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提出非自願離職證
明,惟本件原告未能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如前述,原
告應無得依前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自
難謂有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15,918元損失云云,
亦
屬無據。
六、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
金者,不適用之:1.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 第1 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19,273元,已
如前述,被告係依原告薪資19,273元按月提繳工資百分之 6
之勞工退休金,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足憑(見
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第57頁),
堪認被告已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
予原告之勞退專戶,本件核無原告應賠償退休金損失13,264
元、應補提繳3,341 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
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指稱原告瀆職、監守自盜,致其人格權受
侵害之相關證據,亦未證明因被告延長工時,致其身體健康
、勞動能力遭受減損之事實,尚
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
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於法應有未合,不
應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所援
用之資料,須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若
未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者,即不得以之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後,分別於106 年11
月16日、20日提出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3 頁),
然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既未
於言詞辯論中提出,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之為判決
之基礎,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月全勤獎金1,00
0 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 元、加班費53,062元、資遣
費4,775 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退休金損失13,264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 484,500
元,總計694,019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 元
合 計 7,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