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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禾禾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敘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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