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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被告乙○○、丙○○、丁○○、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送達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丁○○、甲○○○等人,既未提出被告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復未提出被告乙○○等人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住居所,及舉出足資辨認被告為何人之具體特徵,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另依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40 元,應繳裁判費 1,110 元迄未繳納,爰限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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