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被告乙○○、丙○○、丁○○、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送達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丁○○、甲○○○等人,既未提出被告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復未提出被告乙○○等人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住居所,及舉出足資辨認被告為何人之具體特徵,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另依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40 元,應繳裁判費
1,110 元
迄未繳納,
爰限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