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光凱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渠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服務,然
於同年8月27日遭被告店長要求離職,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但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不實,且被告願依法給付原告勞
、健保以及以多報少之
損失賠償,然原告現確已發生該項損
失,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惟依
民法第258、259條規定
,原告得行使解除權及
回復原狀,故原告得退回並扣除調解
成立時所收取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提起本訴
訟,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損失5,355
元、不當解雇
期間之薪資196,000元、慰撫金15,000元,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略以:原
告主張本件之請求範圍均與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
請之「不當解雇」內容相同(包括加班費、
資遣費、勞退金
未提撥補償、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等),又就兩造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方案之內容以觀:1、兩造以1,500元達成和
解;2、日後就本爭議及
勞僱關係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
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被
告已交付1,500元和解金,且經原告
收訖無訛,本件已有勞
資爭議解成立,又被告亦已履約完畢,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屢次以不正方法求職,又以不當
解雇為由向雇主提起調解謀取不正利益,出爾反爾再向法院
提告,已有多次經法院以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3條亦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
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
經查,兩造曾於105年3月31日就本件勞資爭議事項由臺北市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以遭被告不當解僱為由,請
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未依實際工資提撥補償
及勞健保以多報少之補償共1,500元,業經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雙方同意以1,5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支付
原告1,500元現金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件編號:0000000)一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觀諸上開調解方案第2點
約定:「日後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請求或申訴…」等語,足見原告已自願拋棄其就本件勞
資爭議及勞僱存續期間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同意日後不再
向被告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
在內,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實不得就同一勞資
爭議再為起訴爭執。雖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58、259條契約解
除及回復原狀等規定之
適用
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得合法解
除上開和解契約之事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解除權之行
使自不合法,更無所謂回復原狀可言。又原告於調解時所同
意拋棄者
乃係就本件勞資爭議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並
非拋
棄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且法無明定
前揭權利不得拋棄,
是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及憲法
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前揭調解
內容違反上開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既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同意拋
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則原告再以同一勞資爭議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35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