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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 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服務,然 於同年8月27日遭被告店長要求離職,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但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不實,且被告願依法給付原告勞 、健保以及以多報少之損失賠償,然原告現確已發生該項損 失,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258、259條規定 ,原告得行使解除權及回復原狀,故原告得退回並扣除調解 成立時所收取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提起本訴 訟,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損失5,355 元、不當解雇期間之薪資196,000元、慰撫金15,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 告主張本件之請求範圍均與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 請之「不當解雇」內容相同(包括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 未提撥補償、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等),又就兩造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方案之內容以觀:1、兩造以1,500元達成和 解;2、日後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被 告已交付1,500元和解金,且經原告收訖無訛,本件已有勞 資爭議解成立,又被告亦已履約完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屢次以不正方法求職,又以不當 解雇為由向雇主提起調解謀取不正利益,出爾反爾再向法院 提告,已有多次經法院以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 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經查,兩造曾於105年3月31日就本件勞資爭議事項由臺北市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以遭被告不當解僱為由,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未依實際工資提撥補償 及勞健保以多報少之補償共1,500元,業經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雙方同意以1,5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支付 原告1,500元現金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件編號:0000000)一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調解方案第2點 約定:「日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請求或申訴…」等語,足見原告已自願拋棄其就本件勞 資爭議及勞僱存續期間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同意日後不再 向被告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 在內,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實不得就同一勞資 爭議再為起訴爭執。雖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58、259條契約解 除及回復原狀等規定之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得合法解 除上開和解契約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解除權之行 使自不合法,更無所謂回復原狀可言。又原告於調解時所同 意拋棄者係就本件勞資爭議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並拋 棄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且法無明定前揭權利不得拋棄, 是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及憲法 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前揭調解 內容違反上開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既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同意拋 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則原告再以同一勞資爭議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35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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