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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志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被   告 鼎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蓮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派 駐於被告之大陸公司擔任特助,兩造並約原告之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7萬元。 豈料,被告突於105年4月28日告知 原告因與本人理念不合,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離職,並 交給原告機票及要求原告填寫離職書,惟原告並不同意,而 原告最後之工作日為105年4月28日。又被告於原告離開當日 執行長同意給付原告薪資兩筆,一筆為4萬8,285元、另一筆 為8萬0,597元, 合計12萬8,882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因原 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105年4月1日至105 年4月28日之工資7萬元、加班費7萬元、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 工資2萬3,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000元。(二)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任職於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之訴外人「銳 銘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銳銘公司),並非被告,被告 僅係依原告之請託代銳銘公司發給原告部分薪資,兩造間並 無僱佣關係存在。又原告自104年10月8日任職銳銘公司擔任 物管品部主任起,即多次未完成工作,連基本之倉庫盤點工 作亦無法完成,並與屬下及同事發生爭執,經銳銘公司主管 指正亦不悔改,竟於105年4月28日知悉將被解職時拒絕按照 離職管理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擅自於105年4月29日離開 銳銘公司之廠區,可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另被告 已依銳銘公司之委託代為發放104年4月份薪資予原告,銳銘 公司應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且原告離職 後之補償事宜應依中國大陸之勞動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5年4 月28日無故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離職,而被告尚欠原告 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8日工資7萬元、 加班費7萬元及應 依法給付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 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7萬元、加班費7 萬元、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 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 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 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 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 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 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楊傳蓮及訴外人林文正先生進行面試,面試當天被告 即告知錄取原告,且告知要外派原告至被告之廈門廠工作 ,其後被告所寄送原告之錄取通知書上雖記載銳銘公司, 然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回覆銳銘公司係被告之廈門廠,且因 面試當天楊傳蓮給予原告之名片上亦記載銳銘公司為被告 之廈門廠,原告之薪資及全民健保亦均係由被告發放、投 保及扣繳,故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云云,固據提出楊傳 蓮董事長名片、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4至46頁)。然查,衡諸銳銘公司係依法設立於中國 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公司,其主要投資者為訴外人美都控股 有限公司,計出資1,975萬美元, 被告雖亦為投資者,惟 僅投資25萬美元,此有中國相關法令頒佈之企業批准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銳銘公司係被 告之廈門廠,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04年10月1日面試 當天因銳銘公司執行長王荏弘無法配合,遂委請被告楊傳 蓮代替王荏弘陪同銳銘公司工廠廠長林文正對原告進行面 試,又銳銘公司係104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錄取通知 予原告,並告知月薪為人民幣1萬4,000元,另因原告向銳 銘公司表示欲享有臺灣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銳銘 公司為延攬人才遂請託被告代為發放薪資及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部分因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故被告之聲 請遭駁回),而被告為銳銘公司代付之薪資及代墊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則由隔月被告應給付銳銘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故原告並無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 ,核與證人林正文證稱:我自104年6月29日迄今係任職廈 門銳銘公司擔任廠長, 我認識原告是因為在104年10月份 我被銳銘公司執行長告知要到被告公司面試,故休假期間 至被告公司去應聘原告這份工作,也就是我替銳銘公司執 行長去面試原告,所以我才認識原告,面試地點在楊傳蓮 辦公室即11樓,面試當時我與楊蓮傳都有在現場,我只知 道楊蓮傳是老闆,因為楊連傳有很多公司,而我的主管是 銳銘公司的執行長,在面試過程中,有明確告知應聘職務 是直接到廈門銳銘公司任職,我與楊蓮傳並沒有跟原告說 銳銘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廈門廠,薪資部分是面試後,跟銳 銘公司執行長回覆後,再告知原告,我是用MAIL通知原告 到廈門任職且告知薪資。又銳銘公司最高主管是執行長, 原告在任職期間要受執行長監督,被告在銳銘公司是擔任 物管QC部特助,銳銘公司有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另我們在 104應徵網站有很明確表明任職地點在廈門, 且原告從任 職之後沒有在臺北的被告上班過。再者,面試當天楊蓮傳 沒有說林文正、王荏宏都是我手下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背面)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傳蓮陳稱:10 4年間我有擔任歐奇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柏迪司 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認識在場之原告是因為原告 透過網路來應徵工作,那時是銳銘公司要來應徵台幹,因 為銳銘公司在廈門,銳銘公司負責人王芢弘打電話給我拜 託我替銳銘公司幫原告面試,後來在柏迪司克公司之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11樓面試,當時在場的人有我、 銳銘公司廠長林文正及原告,過程中我有問原告工作經歷 及看履歷表,認為原告經歷符合,且我有告知原告是銳銘 公司要應徵,我只是銳銘公司的股東之一,代表銳銘公司 王芢弘委託這件事。又原告之薪資有部分是領台幣,部分 領人民幣,這是原告在面試時就有要求的,因為被告與銳 銘公司是關係企業,被告受銳銘公司之委託代為發放台幹 台幣部分之薪水,另因原告已無勞保,健保部分也是銳銘 公司委託我們幫原告代付,銳銘公司也有將代付之款項還 給被告。又我們墊支之部分,銳銘公司會將所有台幹台幣 之薪資以美金匯回臺灣之被告,被告再將美金轉成台幣發 給所有台幹。 再本院卷第84頁代付薪資6199.05、85頁第 13項代墊勞健退2899.41、86頁第24、25項、87頁第9項等 是被告與銳銘公司間因為代付台幹台幣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之交互計算明細(扣抵明細)。此外,被告員工的薪資都是 由被告撥付,沒有代墊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 頁)相符;且參諸原告所收受之錄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46頁)、原告所填具之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 員工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所受之公司員工考勤 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上確已明確記載原 告所錄用、任職及管考之公司為銳銘公司;另參以被告每 月確實均係將原告之薪資以人民幣計算後轉為部分以新臺 幣支付,並製作薪資明細,於扣除全民健保費用後以新臺 幣匯入原告之臺灣花旗銀行帳戶,部分薪資則係以人民幣 匯入原告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而被告再將其所給付 於原告之薪資及扣繳之全民健保費用於隔月自被告應給付 於銳銘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此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薪 資轉帳交易付款指示、中行內轉帳匯款明細、應付帳款對 帳單、被告向銳銘公司請款之代付薪資明細及代墊款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107頁)。基上, 堪認被告 所辯屬實。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於一定期 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乙節,復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爭點(二 )之部分,即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8日工資7萬 元、加班費7萬元、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並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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