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志昌
訴訟
代理人 張麗玉
被 告 鼎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蓮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派
駐於被告之大陸公司擔任特助,
兩造並約原告之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7萬元。 豈料,被告突於105年4月28日告知
原告因與本人理念不合,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離職,並
交給原告機票及要求原告填寫離職書,
惟原告並不同意,而
原告最後之工作日為105年4月28日。又被告於原告離開當日
執行長同意給付原告薪資兩筆,一筆為4萬8,285元、另一筆
為8萬0,597元, 合計12萬8,882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因原
告並
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105年4月1日至105
年4月28日之工資7萬元、加班費7萬元、
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
工資2萬3,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000元。(二)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任職於中國大陸地區廈門市之訴外人「銳
銘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銳銘公司),並非被告,被告
僅係依原告之請託代銳銘公司發給原告部分薪資,兩造間並
無僱佣關係存在。又原告自104年10月8日任職銳銘公司擔任
物管品部主任起,即多次未完成工作,連基本之倉庫盤點工
作亦無法完成,並與屬下及同事發生爭執,經銳銘公司主管
指正亦不悔改,竟於105年4月28日知悉將被解職時拒絕
按照
離職管理作業流程辦理離職手續,擅自於105年4月29日離開
銳銘公司之廠區,
可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另被告
已依銳銘公司之委託代為發放104年4月份薪資予原告,銳銘
公司應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加班費及
資遣費,且原告離職
後之補償事宜應依中國大陸之勞動法規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
詎被告於105年4
月28日無故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29日離職,而被告尚欠原告
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8日工資7萬元、 加班費7萬元及應
依法給付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 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
?(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7萬元、加班費7
萬元、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 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205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
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
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
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
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足當之,此
項
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
當之證明
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
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
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楊傳蓮及訴外人林文正先生進行面試,面試當天被告
即告知錄取原告,且告知要外派原告至被告之廈門廠工作
,其後被告所寄送原告之錄取通知書上雖記載銳銘公司,
然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回覆銳銘公司係被告之廈門廠,且因
面試當天楊傳蓮給予原告之名片上亦記載銳銘公司為被告
之廈門廠,原告之薪資及全民健保亦均係由被告發放、投
保及扣繳,故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
云云,固據提出楊傳
蓮董事長名片、104年10月2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4至46頁)。然查,衡諸銳銘公司係依法設立於中國
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公司,其主要投資者為訴外人美都控股
有限公司,計出資1,975萬美元, 被告雖亦為投資者,惟
僅投資25萬美元,此有中國相關
法令頒佈之企業批准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銳銘公司係被
告之廈門廠,
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04年10月1日面試
當天因銳銘公司執行長王荏弘無法配合,遂委請被告楊傳
蓮代替王荏弘陪同銳銘公司工廠廠長林文正對原告進行面
試,又銳銘公司係104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錄取通知
予原告,並告知月薪為人民幣1萬4,000元,另因原告向銳
銘公司表示欲享有臺灣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銳銘
公司為延攬人才遂請託被告代為發放薪資及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部分因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故被告之
聲
請遭駁回),而被告為銳銘公司代付之薪資及代墊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則由隔月被告應給付銳銘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故原告並無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
,
核與證人林正文證稱:我自104年6月29日迄今係任職廈
門銳銘公司擔任廠長, 我認識原告是因為在104年10月份
我被銳銘公司執行長告知要到被告公司面試,故休假期間
至被告公司去應聘原告這份工作,也就是我替銳銘公司執
行長去面試原告,所以我才認識原告,面試地點在楊傳蓮
辦公室即11樓,面試當時我與楊蓮傳都有在現場,我只知
道楊蓮傳是老闆,因為楊連傳有很多公司,而我的主管是
銳銘公司的執行長,在面試過程中,有明確告知應聘職務
是直接到廈門銳銘公司任職,我與楊蓮傳並沒有跟原告說
銳銘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廈門廠,薪資部分是面試後,跟銳
銘公司執行長回覆後,再告知原告,我是用MAIL通知原告
到廈門任職且告知薪資。又銳銘公司最高主管是執行長,
原告在任職期間要受執行長監督,被告在銳銘公司是擔任
物管QC部特助,銳銘公司有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另我們在
104應徵網站有很明確表明任職地點在廈門, 且原告從任
職之後沒有在臺北的被告上班過。再者,面試當天楊蓮傳
沒有說林文正、王荏宏都是我手下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背面)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傳蓮陳稱:10
4年間我有擔任歐奇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柏迪司
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認識在場之原告是因為原告
透過網路來應徵工作,那時是銳銘公司要來應徵台幹,因
為銳銘公司在廈門,銳銘公司負責人王芢弘打電話給我拜
託我替銳銘公司幫原告面試,後來在柏迪司克公司之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11樓面試,當時在場的人有我、
銳銘公司廠長林文正及原告,過程中我有問原告工作經歷
及看履歷表,認為原告經歷符合,且我有告知原告是銳銘
公司要應徵,我只是銳銘公司的股東之一,代表銳銘公司
王芢弘委託這件事。又原告之薪資有部分是領台幣,部分
領人民幣,這是原告在面試時就有要求的,因為被告與銳
銘公司是關係企業,被告受銳銘公司之委託代為發放台幹
台幣部分之薪水,另因原告已無勞保,健保部分也是銳銘
公司委託我們幫原告代付,銳銘公司也有將代付之款項還
給被告。又我們墊支之部分,銳銘公司會將所有台幹台幣
之薪資以美金匯回臺灣之被告,被告再將美金轉成台幣發
給所有台幹。 再本院卷第84頁代付薪資6199.05、85頁第
13項代墊勞健退2899.41、86頁第24、25項、87頁第9項等
是被告與銳銘公司間因為代付台幹台幣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之交互計算明細(扣抵明細)。此外,被告員工的薪資都是
由被告撥付,沒有代墊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
頁)相符;且
參諸原告所收受之錄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46頁)、原告所填具之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
員工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所受之公司員工考勤
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上確已明確記載原
告所錄用、任職及管考之公司為銳銘公司;另參以被告每
月確實均係將原告之薪資以人民幣計算後轉為部分以新臺
幣支付,並製作薪資明細,於扣除全民健保費用後以新臺
幣匯入原告之臺灣花旗銀行帳戶,部分薪資則係以人民幣
匯入原告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而被告再將其所給付
於原告之薪資及扣繳之全民健保費用於隔月自被告應給付
於銳銘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此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薪
資轉帳交易付款指示、中行內轉帳匯款明細、應付帳款對
帳單、被告向銳銘公司請款之代付薪資明細及代墊款明細
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107頁)。基上,
堪認被告
所辯屬實。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於一定期
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乙節,復提出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爭點(二
)之部分,即不再論述。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8日工資7萬
元、加班費7萬元、資遣費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3,000元,並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