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6 年
4 月17日起訴前,曾於105 年10月18日曾以書面向臺北市政
府請求賠償,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2 月7 日,以府都建字
第10539106000 號函覆謂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廣告物(構架部
分)之移除確為被告所為,尚
難認被告之處分與廣告物(構
架部分)遭拆除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決定拒賠償
等情,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
6 樓建物外牆架設有供懸掛帆布使用之鐵架,經被告於 100
年11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38834701 號函,謂原告未經
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
項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強制拆除。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裁處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符
比例原則。
詎被告在未經通知原告情形下,即於
100 年10月19日拆除原告所有之鐵架,所為已構成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提出請求賠償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允予宣告假
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始
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
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後段規定5 年之時效
期間,係自損害發生時起
算,故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
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
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架設在臺北市○○區○○○路 ○
段○○號6 樓建物外牆之鐵架,於100 年10月19日經被告在未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違法拆除,使其受有設置施作鐵
架之費用損失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足
認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時為100 年10月19日。惟原告係於10
6 年4 月16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亦有原告國家賠償
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印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此自
原告前揭損害發生時起算,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且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
訴訟
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訴請確
認被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拆除
系爭廣告之處分違法部分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廣告之移除確為被告所為,是此
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在未經通
知原告情形下,即於100 年10月19日拆除原告所有之鐵架,
所為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