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文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忠正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
乙批,共計新臺幣(下同)282,970元,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
27萬元,並稱因原告之磁磚有瑕疪,故不願再為給付,然原
告人員親至現場檢查後發現,被告
所稱之瑕疪係因被告自行
施工不當所造成,並
非原告出售之產品本身有瑕疪,故被告
拖延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嗣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發函催告
被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仍未予支付,故原告於106年1月3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支票影本、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