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茉莉魔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音里
被 告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假睫毛數批,尚積欠
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合計新臺幣(下同)64,370元之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
兩造亦無任何生意上
往來,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假睫毛,亦未積欠原告貨款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原告主張對被告取得本件貨款債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為真,
惟原告
迄未就此舉證
以
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