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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茉莉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里 被   告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假睫毛數批,尚積欠 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合計新臺幣(下同)64,370元之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兩造亦無任何生意上 往來,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假睫毛,亦未積欠原告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對被告取得本件貨款債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為真,原告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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