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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爐 被   告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卷第86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約定被告為旅客蘇榮坤、雷秀美報名參加原告所舉辦之 106 年1 月9 日出發「醉戀蕃紅花土耳其11天」旅行團(下 稱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26,900元,嗣被告於106 年1 月 5 日始確認通知原告取消蘇榮坤、雷秀美參加系爭旅行團, 每位旅客機票款為18,000元、地接費(即當地旅行社費用) 為3,000 元(即美金100 元,以匯率1 :30計算),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每位旅客訂金15,000元,被告共計尚應給付原告 12,000元〔計算式:(18,000+3,000 -15,000)×2 = 12,000〕,爰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蘇榮坤、雷秀美參加系爭旅行團乘坐阿聯酋 航空機票款(未稅)各18,000元沒有意見;然地接(當地旅 行社)費用依旅行社同業慣例,除非是全團取消,否則當地 旅行社不可能收取,不能認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 被告為旅客蘇榮坤、雷秀美報名參加原告所舉辦系爭旅行團 ,團費每人26,900元,其中機票款(未稅)每人18,000元, 被告前已給付每位旅客訂金15,000元,嗣被告於106 年1 月 5 日確認通知原告取消蘇榮坤、雷秀美參加系爭旅行團等情 ,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訂金單(卷第5-6 頁)、阿聯 酋國際航空106 年6 月22日函(卷第61頁)為憑,復為兩造 無爭執(卷第86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航空公司機票一經開出,不可退換或更改旅客姓名;甲方 (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 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 第20日以內到達者,並應賠償旅遊費用30%。乙方如能證明 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兩造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1 項第4 款、 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取消 旅客蘇榮坤、雷秀美參加系爭旅行團,應負擔阿聯酋航空機 票款(未稅)每位旅客18,000元,有阿聯酋國際航空106 年 6 月22日函(卷第61頁)為憑,復經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 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機票款差 額共6,000 元〔計算式:(18,000-15,000)×2 =6,000 〕,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當地 旅行社每人3,000 元(即美金100 元)地接費用,業據提出 Krizantem tour發票(卷第71頁)為證,堪信原告確已支付 蘇榮坤、雷秀美2 位旅客之地接費用予當地旅行社共6,000 元(即美金200 元)。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否認原告支出地接 費用云云,惟被告全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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