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新宅 治
訴 訟代理 人 李昆錦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烈
被 告 張令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
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第9條在
卷
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945元整,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945元整,及自106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
公司)於10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郭烈、張令宜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客戶基本資料建立申請暨付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上達公司經銷原告文具
相關商品,且不論出售
與否,均應給付原告貨款,如遲延付
款,須給付原告依遲延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
被告上達公司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向原告購
買文具相關品,貨款共計7萬3,945元,被告上達公司並交付
發票人為被告上達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發票日
106年1月25日、票號JA0000000號、面額金額3萬4,686元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代105年10月貨款之交付,經原告
屆期提示,
詎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又被告郭
烈、張令宜為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客戶基本
資料建立申請暨付款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圓環郵局第34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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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
萬3,94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上達公司)同意於每月
第30日結帳乙次,以現金或月結40天之支票支付乙方(即原
告)。甲方若遲延付款,須支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依遲延
金額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雙方就
貨款發生遲延給付時約定被告上達公司應給付按遲延金額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上達公司積欠之105年
10月、11月之貨款,被告上達公司若採支票付款,至遲被告
應交付105年12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
然被告逾期未交付現金,亦未交付支票,又被告上達公司前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復遭退票,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5日起
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5日起按上開利
率10%計付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萬3,945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