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威尼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羅暐婷 被   告 陳竑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要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1元,及自民 國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4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派遣美療師至被告經營之悅馨企業社提供勞務,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每月3日前製作派遣費用提報單, 載明應收取之費用(含服務費、薪資、獎金紅利、保險費及 退休金提撥費等)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應於每5日前將開立 與原告之支票如期兌現。系爭契約主要係配合被告與訴外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書,故系 爭契約到期後,便以口頭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間,是至105年5 月9日前兩造間之要派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 同年3月31日共派遣2位美療師,派遣薪資分別為33,085元及 35,886元;另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派遣1位美療師 ,派遣薪資為14,376元,合計共83,347元。詎被告未依約兌 現支票,嗣後亦未清償上開派遣薪資,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34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依約派遣3位美療師後,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派 遣薪資83,3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要派契約書、派遣美療師 薪資附件、要派契約書補充說明書、加盟合約書、支票一覽 表、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支票、3月薪資明細、4月薪 資明細、派遣證明、課程服務明細表、付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5-18頁、第37-38頁、第47-51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3 日前製作派遣費用提報單,載明下列應收取之費用(下列費 用均不含稅),向乙方(即被告)請款:2.美療師薪資費用 :⑴工資,美療師工資應按美療師薪資及獎金紅利制度發給 不同級等之美療師相應之工資。⑵獎金及紅利,按美療師薪 資及獎金紅利制度所載,依美療師之銷售及勞作紀錄計算其 可得領取之獎金紅利;如美療師業績達月目標,應由乙方提 撥美療師實收業績總額1%之金額與甲方代收,作為美療師 年終獎金之預備款,於美療師業績達年度標準之條件下,始 由甲方代為發放年終獎金。如美療師業績未達年度標準,則 由甲方將代收之年終獎金全數退還予乙方。⑶前述薪資已包 含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延時薪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特休 假日未休之薪資。」查,本件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1日至同 年3月31日派遣2位美療師;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派 遣1位美療師,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派遣薪資共83,347元 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派遣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遣薪資83 ,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派遣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5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347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