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威尼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羅暐婷
被 告 陳竑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要派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1元,及自民
國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6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34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
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2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派遣美療師至被告經營之悅馨企業社提供勞務,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每月3日前製作派遣費用提報單,
載明應收取之費用(含服務費、薪資、獎金紅利、保險費及
退休金提撥費等)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應於每5日前將開立
與原告之支票如期兌現。系爭契約主要係配合被告與訴外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書,故系
爭契約到期後,便以口頭延長系爭契約之
期間,是至105年5
月9日前兩造間之要派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
同年3月31日共派遣2位美療師,派遣薪資分別為33,085元及
35,886元;另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派遣1位美療師
,派遣薪資為14,376元,合計共83,347元。
詎被告未依約兌
現支票,
嗣後亦未清償
上開派遣薪資,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34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依約派遣3位美療師後,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派
遣薪資83,34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要派契約書、派遣美療師
薪資附件、要派契約書補充說明書、加盟合約書、支票一覽
表、
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支票、3月薪資明細、4月薪
資明細、派遣證明、課程服務明細表、付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5-18頁、第37-38頁、第47-51頁)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3
日前製作派遣費用提報單,載明下列應收取之費用(下列費
用均不含稅),向乙方(即被告)請款:2.美療師薪資費用
:⑴工資,美療師工資應按美療師薪資及獎金紅利制度發給
不同級等之美療師相應之工資。⑵獎金及紅利,按美療師薪
資及獎金紅利制度
所載,依美療師之銷售及勞作紀錄計算其
可得領取之獎金紅利;如美療師業績達月目標,應由乙方提
撥美療師實收業績總額1%之金額與甲方代收,作為美療師
年終獎金之預備款,於美療師業績達年度標準之條件下,始
由甲方代為發放年終獎金。如美療師業績未達年度標準,則
由甲方將代收之年終獎金全數退還予乙方。⑶前述薪資已包
含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延時薪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特休
假日未休之薪資。」查,本件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1日至同
年3月31日派遣2位美療師;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派
遣1位美療師,然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派遣薪資共83,347元
未為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派遣薪資,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遣薪資83
,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派遣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5月2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347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