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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多音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明欣 被   告 萬達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瀞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辦理民國105 年6 月10日 於松菸誠品表演廳舉辦演唱會之音響、燈光與錄影技術工程 執行業務,原告並3 次修改寄發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技術需 求及費用新臺幣7 萬4088元,原告依約於活動當日進場完成 承攬業務,經被告允諾進行請款作業後,被告將請款發票掛 號交寄被告,然未得被告付款,原告復於105 年11月30日以 存證信函促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 萬408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報價單被告沒有收到,被告只有接收 到原告講的,當時講的金額是3 萬4000元,歌星有要求一些 設備,最後談的金額是3 萬7000元,本來希望與原告簽約, 但是原告說不用,當時也有跟原告說不超過4 萬元,後來原 告說要加設備要2 機、3 機拍攝,當時就要說要問美國公司 ,美國公司表示太貴了不同意,所以有告訴原告不同意,被 告只願意支付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 承攬辦理民國105 年6 月10日於松菸誠品表演廳舉辦演唱會 之音響、燈光與錄影技術工程執行業務乙情,並提出現場拍 攝照片(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2 號卷,下稱642 號卷, 及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確實提供設備 及進場錄影,足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而原告已完成承攬 業務,被告應支付報酬。 ㈡原告提出報價單及雙方往來記錄,稱雙方合意報酬為7 萬40 88元云云,被告抗辯未收到報價單並否認前情。觀原告提出 於演出前寄予被告最後一份報價單,上載金額總計為7 萬40 88元,然無被告公司印文(本院卷第26頁),尚不足以認被 告同意此份報價單之報酬。又觀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 記錄,載雙方討論技術及設備需求過程,後原告於105 年 6 月9 日寄予被告修正後之報價單,並請被告確認無誤後回傳 確認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及原告提出雙方社群網站通訊 軟體記錄,載雙方討論需求過程,原告於105 年6 月9 日下 午1 時28分表示預算真的有問題的話,得調整作業機數,得 趕緊跟攝影那邊的人說,原告並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表示, 這是新修正過後的報價單,也有寄一份到公司信箱,如果確 認沒問題再幫我請公司回覆確認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可 知,原告確實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9分(即表演前一 日),寄予被告最後一份修正後之報價單,然原告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將該報價單確認回傳,是被告抗辯其 未同意報價單7 萬4088元之報酬,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提 出報價單,未經被告用印回傳,而雙方往來記錄,僅能證明 雙方討論協調設備及需求,均不足以證雙方曾約定承攬報酬 為7 萬4088元,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支付7 萬4088元,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雙方約定之報酬,然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在庭自陳 雙方最後談的金額是3 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 依上開說明,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認定兩造承攬契約之 報酬約定為3 萬7000元,故被告應支付報酬3 萬7000元。被 告後於106 年8 月8 日在庭表示原告沒有給合約,只願意支 付3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提出之證據, 不足證明與被告之前自認約定報酬3 萬7000元相反之事實存 在,是被告抗辯僅願意支付原告3 萬元云云,屬無稽。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7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642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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