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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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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林奕良 被   告 劉和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8日17時40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道南橋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債權移轉與肇事責任分配。被 告上橋時,原告保車已經停在道南橋上,道南橋上橋有個角 度,要上橋才能看到橋上的狀況,被告上橋後才發現原告保 車停在那裏,所以就撞上了。從車損照片上來看,有些項目 與本次車禍無關,例如後廂蓋從照片上看並無損傷,保險桿 也只有刮傷,應沒有維修必要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仁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卷、本院卷第37-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2-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騎機車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威仁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賠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債權移 轉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修繕費用24,300元,其中工資4,400元、烤漆6,300元、零件 13,60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 號支付命令卷),並經證人張文雄(即得鎂汽車有限公司負 責人,負責系爭車輛維修)到庭證稱後廂蓋剛好撞後蓋上; 後保險桿受損嚴重,所以要更新並註記後保桿材料;撞擊導 致排氣管變形,所以需要校正;車子當初撞擊的時候撞擊到 內架,推擠到後圍板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 59頁),是被告辯稱車損項目中有些項目與本次車禍無關云 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廠,迄至104年10 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1年10月,有得鎂汽車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5,943 元,再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合計為16,643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6,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1,040元由被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 │,其餘 490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1,530元 │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600×0.369=5,018元; 第二年折舊:(13,600-5,018)×0.369×10/12=2,639元; 折舊後殘值:13,600-5,018-2,639=5,9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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