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林奕良
被 告 劉和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8日17時40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道南橋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3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並未舉證
債權移轉與肇事責任分配。被
告上橋時,原告保車已經停在道南橋上,道南橋上橋有個角
度,要上橋才能看到橋上的狀況,被告上橋後才發現原告保
車停在那裏,所以就撞上了。從車損照片上來看,有些項目
與本次車禍無關,例如後廂蓋從照片上看並無損傷,保險桿
也只有刮傷,應沒有維修必要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仁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卷、本院卷第37-40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2-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騎機車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威仁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賠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債權移
轉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
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修繕費用24,300元,其中工資4,400元、烤漆6,300元、零件
13,60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
號支付命令卷),並經證人張文雄(即得鎂汽車有限公司負
責人,負責系爭車輛維修)到庭證稱後廂蓋剛好撞後蓋上;
後保險桿受損嚴重,所以要更新並註記後保桿材料;撞擊導
致排氣管變形,所以需要校正;車子當初撞擊的時候撞擊到
內架,推擠到後圍板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
59頁),是被告辯稱車損項目中有些項目與本次車禍無關云
云,
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廠,
迄至104年10
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1年10月,有得鎂汽車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5,943
元,再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合計為16,643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6,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1,040元由被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 │,其餘 490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1,530元 │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600×0.369=5,018元;
第二年折舊:(13,600-5,018)×0.369×10/12=2,639元;
折舊後殘值:13,600-5,018-2,639=5,9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