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宥勻
訴訟代理人 曾永興
被 告 郭奇勝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
中興場(苡富中興場)入口處於倒車時撞壞原告公司所有之
柵欄機箱(下稱
系爭機箱)隨即離去,於105年8月17日被告
至現場會勘並確認係其本人駕駛
上開車輛造成系爭機箱損壞
且允諾修復,經原告於105年8月3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期於105年9月10日前主動提出具體有效修復方案,逾期原告
將逕行通知設備廠商修復,相關費用日後將依法
求償,
嗣於
105年9月20日原告委請設備廠商進行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00元已於105年9月30日支付設備廠商,
爰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撞壞前面門片,拆走維修即可,當初有請
人估價,包括做新的蓋板及將機箱扶正,但原告堅持整個機
箱汰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元
晶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機箱受損照片、存證信函、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錄影
翻拍照片、原始購入銷貨憑單
暨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34至41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
驗系爭機箱,其結果為:「系爭機箱前門下方有撞凹痕跡,
機箱體有歪斜」,並當庭拍攝系爭機箱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又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撞及系爭機
箱造成機箱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賠償損害金額過
高等詞置辯。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系爭機箱係於105年5月間
購入,其修復費用共計18,900元(含零件10,500元及拆裝
費用8,400元),有
前揭原始購入銷貨憑單暨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箱,系爭機箱前門下方
有撞凹痕跡,機箱體已歪斜,業如前述,
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駕車撞及系爭機箱,不僅撞凹門片,且造成機箱體歪斜
,不是門片烤漆可以處理,需整組更換等語為可採。被告
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並提出紘霆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惟此僅憑被告片面陳述或照
片而未實際對於系爭機箱進行修復所為之估價,已
難認確
為系爭機箱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況其上記載「鐵箱門片
(烤)」,係僅就門片烤漆所為之估價,
猶不足以認定被
告已提出確切可信之
反證。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系爭機箱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
,系爭機箱屬停車場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一類第三項其他建築及
設備第一○三三號「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⑵其他設備」
),系爭機箱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箱自購入日即105
年5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9日,已使用4月。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0÷(3+1)≒2,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0-2,625)
×1/3×(0+4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
875=9,625】,加上拆裝費用8,400元,共計18,025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機箱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8,025元為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