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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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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盧世傑       李亞文 被   告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 被告標的建築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0 日至97年8 月9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 同)1,575 元,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表示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1 年。被告自101 年12 月10日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共積欠原告 保全服務費37,800元(計算式:1,575 ×24=37,800),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其起算 日期以乙方(即原告)之「保全服務開通書」或「先行保全 服務協議書」所訂之防護服務日期(即開通日)為準;甲方 (即被告)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含稅)1,575 元;本契約 期滿前1 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 不續約,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系爭 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開始防護服務日期為96年8 月10日,有保全服務通 報書(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憑,而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 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等情,有保全契約 委託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3-8 頁)、被告欠款明細(卷第 35頁)為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 費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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