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盧世傑
李亞文
被 告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
被告標的建築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0
日至97年8 月9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
同)1,575 元,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表示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1 年。
詎被告自101 年12
月10日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共積欠原告
保全服務費37,800元(計算式:1,575 ×24=37,800),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其起算
日期以乙方(即原告)之「保全服務開通書」或「先行保全
服務協議書」所訂之防護服務日期(即開通日)為準;甲方
(即被告)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含稅)1,575 元;本契約
期滿前1 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
不續約,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系爭
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開始防護服務日期為96年8 月10日,有保全服務通
報書(
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憑,而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
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未依約繳納服務費
等情,有保全契約
委託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3-8 頁)、被告欠款明細(卷第
35頁)為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
費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