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壹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偉剛
訴訟代理人 曾誼菁
被 告 許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2 段39巷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為55,484元(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原告
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18時1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2 段39巷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疏失,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曾誼菁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484元(含
零件38,482元、工資17,002元),
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3日北市
交安字第106327025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不爭執,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之前大燈、前霧燈、水箱及W標誌並未損壞,且系爭
車輛進廠與出場時間先後為2017年3 月8 日之PM12 :05及20
17年3 月8 日之PM12: 06,僅差1 秒,又原告於106 年7 月
4 日提出之維修清單及修理照片,與臺北市信義區交通大隊
之照片不符,再原告於本件事故隔一個半月後才進廠修理,
無法證明當時撞到之修理費與現在修理費有相符之處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
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保養建議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
票、維修清單、修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
39頁至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6 年6 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536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2頁)在卷
可稽。又本件係「A 車(即被告車
輛;下同)由第2 車道欲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時,疏於確實
注意第3 車道B 車(即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直行於
第3 車道之B 車先行,且疏於保持與B 車間
適當安全距離,
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致與B 車發生碰撞,故A 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 車直行過程中,其對於A 車
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亦未讓B 車之行為實猝不及防,方致
兩車相撞及,故B 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10632702500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
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足
堪
認定。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
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並交由車廠修復,其中更新零件內容
包含左前霧燈、水箱護罩、左前大燈部分,且未交修W標誌
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清單及修車照片19紙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對於前揭統一發
票、維修清單及修車照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惟辯稱系爭車輛之前大燈、前霧燈、水箱及W標誌
並未損壞,及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及修理照片,與臺北市信
義區交通大隊之照片不符等語,而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就前開抗辯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
告車輛係自第2 車道欲向右切換至第3 車道時,擦撞系爭車
輛左前方部位,與維修清單內容之左前霧燈、水箱護罩、左
前大燈部分皆屬車體左前方部位零件相符,
上開損害均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
必要費用,
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內容屬
實,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估價單中前大燈、前霧燈、水箱之
維修費用不實
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進廠
與出場時間僅差1 秒云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僅為車輛維
修公司入帳之便宜行事措施所致,與本件系爭車輛入廠維修
之真實性
無涉。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與事實相符,應足採
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5,4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482元,
此有前開維修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係
於98年5 月2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5 頁),至106 年1 月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 年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達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 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48 元(38,482
元×0.1 =3,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002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850元(計算式: 3,848
元+17,002元=20,850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 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0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