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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華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 拾陸元,餘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31巷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榮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9時50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路邊停車時,有被 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受損。又被告甲○○為被告仁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仁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7,841元(包含:工資8,352元、補漆1萬3,219 元、零件3萬6,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仁茂公司則以:欲確認系爭B車是否有投保,如有投保 就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而被告仁茂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 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 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仁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仁茂公司自 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8,352元、補漆1萬3,219元、零件3萬6,27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而系爭A車係於99年9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則至104年6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4年10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982 元,則原告原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5,553元( 計算式:工資8,352元+補漆1萬3,219元+零件3,982元= 2萬5,5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B 車7386-ZR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 本院卷第18頁)之內容,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 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 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萬7,887元(計算 式:2萬5,55370%=1萬7,8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萬7,887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30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 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70×0.369=1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70-13,384=22,886 第2年折舊值 22,886×0.369=8,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86-8,445=14,441 第3年折舊值 14,441×0.369=5,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41-5,329=9,112 第4年折舊值 9,112×0.369=3,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12-3,362=5,750 第5年折舊值 5,750×0.369×(10/12)=1,7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50-1,768=3,98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