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華棟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
拾陸元,餘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31巷口處,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榮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9時50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路邊停車時,
適有被
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受損。又被告甲○○為被告仁茂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仁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7,841元(包含:工資8,352元、補漆1萬3,219
元、零件3萬6,2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7,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仁茂公司則以:欲確認系爭B車是否有投保,如有投保
就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而被告仁茂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
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
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仁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仁茂公司自
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8,352元、補漆1萬3,219元、零件3萬6,27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而系爭A車係於99年9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則至104年6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4年10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982
元,則原告原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5,553元(
計算式:工資8,352元+補漆1萬3,219元+零件3,982元=
2萬5,5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B
車7386-ZR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
本院卷第18頁)之內容,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
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
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萬7,887元(計算
式:2萬5,55370%=1萬7,8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萬7,887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30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
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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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70×0.369=13,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70-13,384=22,886
第2年折舊值 22,886×0.369=8,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86-8,445=14,441
第3年折舊值 14,441×0.369=5,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41-5,329=9,112
第4年折舊值 9,112×0.369=3,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12-3,362=5,750
第5年折舊值 5,750×0.369×(10/12)=1,7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50-1,768=3,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