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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洪秀里 被   告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翠琴,林翠琴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秀里擔任被告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 察人,原告並於民國104年8、9月間,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 項,受少數股東請求對被告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李德彰提起背 信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2號), 因提起該訴訟委任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委託專業律師、會計師會同至被告公司 查帳,費用共1萬6仟元整。上開費用共計9萬6千元,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1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1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認董事有違法 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 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然原告對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德彰所提背信訴訟,事前 及事後均未召開股東會,是以該訴訟為原告個人所提,以 監察人代表公司身分所提,縱因而支付律師費用,亦不得主 張由公司負擔。另原告雖主張於105年9月26日委託律師、會 計師進行查帳,並提出查帳費用單據,然由於當日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及董事,已當場告知原告,因公司整理帳務,相關 帳冊交由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請原告會同人員直接 至三民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當日並未實質審核,況原告早於 105年9月22日、23日即曾前往三民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是原 告明知所有帳冊均放置該處,而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離開被 告公司後,並未前往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故當日既 未進行實際查核,被告亦不負擔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4年8、9月間,對被告斯時之 負責人李德彰提起刑事背信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之規定,而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 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 26日,協同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218條規定至被告公司查 帳,是否得請求公司返還因此而預支之相關費用1萬6千元? 經查: (一)原告於100年2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 100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止,嗣原告任期屆滿後,被 告公司未及改選監察人,直至105年10月6日始為改選並由 李德暉接任下任監察人,此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故依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監察人任期 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為止。故原告之監察人任期係於100年2月21日起至105年 10月5日,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李 德彰,且原告對李德彰提起背信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 明。再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 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二)再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 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 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 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 ,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12條至214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監 察人欲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前提,須經由股東會決 議或是由經過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 上開「書面請求」,法無規定一定形式,然至少需已載明 董事有何違法事項外,並需具備「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 」之意,方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要件。經查,本件 原告於104年8、9月間,以監察人身分對斯時被告公司之 董事即李德彰提出刑事告訴,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此為 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其係透過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 股分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其配偶翁國華之請求,而對被告 提出訴訟,並出具「刑事告訴狀」首頁上有原告配偶即被 告公司股東翁國華之手寫字跡「草稿,我20%依214-1請求 (小股東權利)以監察人名義較有利且可再議(代表公司 )律師費8萬已付2萬餘6萬」一份(見本院卷第27頁,下 稱手寫稿)為證,原告並稱,訴外人李德彰有違法情事是 伊先生翁國華告訴伊的,因為是夫妻,該手寫稿上的字是 翁國華寫的等語。是由該份手寫稿上之文字內容確實記載 有「我20%依214-1請求...」、「監察人名義...」等內容 觀之,當可認翁國華將該份手寫稿提示予原告即監察人閱 讀時,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 其已合法代表公司對斯時之董事提出訴訟,即屬可採。又 原告復提出104年8月6日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8 萬元,且其收據之「付款性質」欄記載「律師費(背信刑 事偵查案件)」,當可認定原告代表公司對董事提出背信 訴訟業已代公司支出律師費8萬元,故其請求被告返還該 筆款項,即有理由。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 託專業律師、會計師會同至被告公司查帳,費用共1萬6仟 元整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5年9月25日 有收到原告寄的電子郵件,表示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30 分要前往被告處查帳,但當日並無實際查帳行為,因為被 告的帳冊早已送到三民聯合會計師事所等語,被告請原告 直接到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但原告沒有去等語。 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 吾等已配合台端提議先於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經 9/22(四)及23(五)下午13:30至17:30試行2天;除 了帳冊零散,資料不全外,場地費需500/小時...,又只 能拍照而缺乏影印、列印設備甚為不便及決乏效率。因此 ,吾等將繼續依專業人士之建議,於9/26(一)下午13: 30起,委託律師、會計師逕赴公司查帳(範圍:請依吾等 及專業人士需求而定);律師、會計師外出收費每小時各 需新臺幣8000元(未含稅)及其相關帳冊帶回查帳所需作 業之時間(費用另計),特此通知。所以,為了幫公司節 省必須支付的費用,建議台端能儘速事先通好各項正本及 副本,以供吾等為慶舟公司查帳而委任之專業人士,於公 司現場查核及帶回協助執行查帳,以減少公司必須支付的 鐘點費用。」,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既已明 確告知其欲行使監察人職權,並告知查帳之時間、所需費 用,及其不願再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等情,則被 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即有盡力配合之義務,然被告竟 未能於原告通知查帳之時間前將帳冊取回以利原告及專業 律師、會計師查帳,此情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既是 合法、妥當行使監察人職權,且原告業已提出廣和兩岸法 律事務所收據8000元,其上「付款性質」欄載明「律師費 ,陪同至慶舟企業(股)公司查帳、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收據8000元(見支付命令卷3-4頁),兩者共計16,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 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及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執 行查帳職務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律師費、會計師費共1 萬6千元,總計共9萬6千元,核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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